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矚上更一字,108年度,17號
TCHM,108,重矚上更一,17,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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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號
                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沒收參加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慶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謝協昌律師
       余明賢律師
被   告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余明賢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賴柏翰律師
       楊玉珍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楊振益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常梅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鴻謀律師
       羅名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
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1375號、104年度偵字第11376號、104年度偵字第11377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常梅峯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9 、12、14、15、19、22、23、25、30所示部分、㈡陳茂嘉如本 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17、 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 、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部分、 ㈢魏應充如本判決附表四A之一編號1、2、4、5、6、9、13、 15、16、17、20、21、23、26、27、31、32、34、35、36、37 、38、39、40、41、44、46、49、52、56、58、62、63、65、



67、68、70、71、72所示部分、㈣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4、5、9、12、14、15、19、23、 25、30所示部分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 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 、41、44、46、49、52、56、58、62、65、67、68、70、71、 72所示部分,均撤銷。
常梅峯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9、12、14、15、19 、22、23、25、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4、5 、7、9、12、14、15、19、22、23、25、30所示之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陳茂嘉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 、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 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 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 、44、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魏應充犯如附表四A之一編號1、2、4、5、6、9、13、15、16 、17、20、21、23、26、27、31、32、34、35、36、37、38、 39、40、41、44、46、49、52、56、58、62、63、65、67、68 、70、71、7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A之一編號1、2、4、5 、6、9、13、15、16、17、20、21、23、26、27、31、32、34 、35、36、37、38、39、40、41、44、46、49、52、56、58、 62、63、65、67、68、70、71、7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2、4、5、9、12、14、15、19、23、25、30及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17、20 、21、26、27、31、32、34、35、37、38、39、41、44、46、 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之罪,各 科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4、5、9、12、14、15、19、23、25 、30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 17、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 、46、49、52、56、58、62、65、67、68、70、71、72所示之 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佰萬元。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3 、15至19、21至36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至3、5、7、8、10至16 、18、19、21至25、28至31、33、36至38、40、41、43、44 、46、48、50至52、56、57、59至66、68、69、71、72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振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0至34所示部分、 常梅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20、37所示部分、陳茂嘉如附表 四之一編號47、53至55所示部分、魏應充如附表四A之一編號 8、10、47、53至55所示部分、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7、8、20、22、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47、53至 55所示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魏應充原係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之 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公司代表 人為陳茂嘉,現變更為吳俊慶),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食用油 脂製造業,乃製造食品之公司;魏應充並成立糧油事業群以 統籌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之經營決策,綜理包括頂新公司 在內多家糧油事業公司之業務,且每月定期召開臺灣區糧油 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常梅峯自80年6月間起任職於頂新公司 ,歷任廠長、副總經理等職務,於86年間升任總經理,並協 助魏應充統籌綜理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所轄包括頂新公司 在內多家糧油事業公司之業務,其於102年11月11日因頂新 公司涉及購入攙偽之橄欖油事件(業由智財法院判決確定) ,簽請退休並請辭總經理職務,改由陳茂嘉接任並專責管理 頂新公司業務。楊振益則係設於越南「Dai Hanh Phuc Co. LTD」(下稱大幸福公司)之負責人呂○○之同居人,2人共 同經營大幸福公司,從事油脂買賣。
二、緣楊振益原在臺灣經營油行,因業務往來而與常梅峯認識, 嗣楊振益在臺經商失敗,轉赴越南另覓商機,後與越南女子 呂○○共同設立大幸福公司,收購民間個體戶熬製之油脂, 再轉銷越南當地或臺灣地區飼料廠;楊振益於94年間,曾短 暫出口數批魚油予常梅峯管理之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做飼 料油,於99年間,楊振益又向常梅峯推薦牛油,並先寄送樣 本給常梅峯,雙方決定價格後,頂新公司自99年3月3日起向 大幸福公司進口牛油做為飼料油;嗣因100年間食用油脂價 格上漲,常梅峯為節省頂新公司製油成本,並謀求油源供應 穩定,乃於100年底,要求楊振益設法將大幸福公司所收購 之油脂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而常梅峯楊振益均知悉可 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原料油,應以健康無病,且經屠宰衛生



檢查合格之屠體之脂肪組織熬製,其熬製、分裝、貯存、運 送油脂等過程並均應符合衛生標準,如未經屠宰檢查合格, 或相關製程未符合衛生標準,即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續供 為食品業之加製造,而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又楊振益明 知其所共同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酸價均偏高 ,且大幸福公司及其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體戶,均未獲越 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不具從 事食用油脂生產經營之條件,無從確保其相關製程符合食用 油脂之衛生標準,大幸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民間 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均係 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而常梅峯亦因與 楊振益已有多次交易飼料油之經驗,故知悉大幸福公司所販 售之油脂酸價均偏高,且均供飼料用,無從確保其相關製程 均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亦無法確保其油脂均係以經屠 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又常梅峯於其批核付款 予大幸福公司過程中所檢視大幸福公司所提出之第三方認證 單位Vinacontrol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與頂新公司 屏東廠之入廠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數值均差異甚大,而知悉 Vinacontrol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亦不足以擔保大幸 福公司之油脂品質,是渠等均可預見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 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詎仍為下列行為 :
㈠、楊振益明知常梅峯要求其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而向其收 購之原料油,係為供頂新公司製成供人食用之油脂產品所用 ,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 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 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詎楊 振益竟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其委託越南Vinacontrol公司進行檢驗,並 以每次補貼交通費名義交付越南盾2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3,000元)予Vinacontrol公司採樣人員,而由楊振益交付事 先準備之食用級樣品油予採樣人員,佯裝為採樣人員親自由 大幸福公司貯油槽實際取樣之樣品而帶回Vinacontrol公司 進行檢驗,經不知情之Vinacontrol公司檢驗人員以楊振益 所交付之食用級樣品油檢驗後,由不知情之Vinacontrol公 司出具載明大幸福公司接受採樣之油品為「FIT FOR HUMAN USE」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予楊振益楊振益復以該等檢 驗憑證,並檢具相關文件報關出口至臺灣,再由頂新公司委 託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填具進口報單,並檢附Vinacontrol公 司出具之前揭檢驗憑證、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資料,以食用



油名義申報進口,楊振益即自101年1月12日起,於附表二編 號1至8、10至29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人食用 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頂新公司(出口、進口、報關日期、 交易油品種類、實際交易數量、實際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29所示),供頂新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 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助常梅峯遂行製 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附表三編號7、9、12、19 、22、23、25、30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行為。㈡、常梅峯可預見其為頂新公司向大幸福所收購之原料油欠缺可 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品質,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之 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 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而成, 自不可能願意購買,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 兼或意圖為頂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 頂新公司申報進口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8、 10至29所示之原料油後,即自102年6月21日(即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修正生效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將該等原料 油運至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頂新公司屏 東廠,經品保人員就入廠之原料油進行檢測後,由不知向大 幸福公司所收購之原料油無從確保其相關製程符合食用油脂 之衛生標準,及所收購之油脂無法確保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 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等情之品保課組長蔡俊勇依頂新公司 為大幸福公司所制訂之收貨標準擬具合格或允收扣款之意見 ,並交由亦不知上情之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曾啟明核閱後存 入油槽,復由不知情之頂新公司人員添加頂新公司另所採購 酸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牛油 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 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酸(膠)、脫色、脫味(臭) 程序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而於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 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並使如附表三編 號7、9、12、19、22、23、25、30所示之廠商因信賴頂新公 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確保已具備供人食用品質 之原料油製成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 如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所示品項之食 用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食品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 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消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新公司 則因此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 、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三、102年11月間,頂新公司因向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統公司)購買攙偽橄欖油加以調製販賣,味全公司 又向頂新公司購入調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 ,常梅峯因而於102年11月11日申請退休並請辭總經理一職 獲准,由陳茂嘉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魏應充並開始親自主 持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魏應充於其所主 持之102年12月25日召開之「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 策會」,就「溯源管理」部分具體指示頂新公司採購進口品 時,應對原料供應商及原料產地進行訪廠考察,詳細瞭解供 應商製程並確認品質無虞後,再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復於其 所主持之103年1月22日召開之「2013年12月糧油事業群經營 決策會」具體指示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需對「毛豬油原料採 購」進行評估;且於其所主持之103年2月21日召開之「2014 年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具體指示各公司應制訂明確 執行時程表持續落實供應商及原料稽核,如有原料來源存有 不明確之風險性應禁用,頂新公司屏東廠並已排定於同年2 月對大幸福公司進行供應商稽核;嗣陳茂嘉簽請魏應充批准 其帶同王○○、李○○2人於103年3月3日至6日前往越南進 行勘查,經陳茂嘉等人如期前往大幸福公司,對大幸福公司 收購油脂之家庭式熬油戶、養豬場及屠宰場等進行實地勘查 後,發現大幸福公司收購原料無科學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 混參僅能依經驗判斷,無法精確判定,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 大幸福公司,無法再往上追溯等缺失,經評鑑大幸福公司不 符合味全供應商評鑑標準,另越南亦有養殖散戶比例高、屠 宰檢疫程序未落實、屠宰程序不符合我國相關屠宰規定等問 題,是陳茂嘉依其前往越南實地勘查之結果,參以其於批核 付款予大幸福公司過程中所檢視大幸福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 認證單位Vinacontrol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與頂新 公司屏東廠之入廠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數值均差異甚大等情 ,自越南結束訪查即103年3月6日之翌日(即7日)起,應可 預見Vinacontrol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 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且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相關製程 並未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幸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 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 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已足 認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 原料油;而陳茂嘉、王○○、李○○赴越南實地勘查後,陳 茂嘉乃於魏應充所主持之103年3月20日召開之「2014年02月 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提出總經辦黃德坤參酌李○○ 於越南勘查後,嗣後據以於103年4月8日製作「越南訪廠見 習報告」之相關資料等所製成之「越南參訪報告」,另頂新



公司中研所協理馬○○亦將其依王○○勘查後所製作之「越 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製成「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 所重點作」,並於同日會議中提出報告,魏應充依上開報 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等,至遲自開會結束之翌日(即10 3年3月21日)起亦可預見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 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然其並未依其先前指示予以 禁用,反指示輔佐大幸福公司為生產夥伴,而與陳茂嘉繼續 向楊振益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製成食用油產品販 售:
㈠、楊振益明知其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而向其收購之原料油 ,係為供頂新公司製成供人食用之油脂產品,且一般消費者 所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 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 料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詎楊振益竟另基於幫 助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其以同上開、㈠所示方式取得Vinacontrol公司出具載 明大幸福公司接受採樣之油品為「FIT FOR HUMAN USE」之 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後持以報關出口至臺灣,復由頂新公司 憑以申報食用油名義進口,而於附表二編號35至45所示日期 ,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頂 新公司(出口、進口、報關日期、交易油品種類、實際交易 數量、實際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所示),供頂 新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而 以此方式幫助陳茂嘉魏應充共同遂行製造、販賣假冒之食 用油產品,及對附表四編號10(魏應充未涉及)、18、21、 27、29、30、39、43、46、50、51、69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 等行為。
㈡、魏應充陳茂嘉亦均可預見其等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之原料 油欠缺可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品質,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 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 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 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 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頂新公司申報進口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所示之原料油後,將該等原料油運至頂 新公司屏東廠,經品保人員就入廠之原料油進行檢測後,由 不知上開越南訪廠及評鑑結果之品保課組長蔡俊勇依頂新公 司為大幸福公司所制訂之收貨標準擬具合格或允收扣款之意 見,並交由亦不知上開越南訪廠及評鑑結果之頂新公司屏東 廠廠長曾啟明核閱後存入油槽,復由不知情之頂新公司人員



添加頂新公司另所採購酸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添加傑 樂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原料油 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酸(膠 )、脫色、脫味(臭)程序製成如附表四所示品項之食用油 產品;而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供人食 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四所示之 廠商,並使如附表四編號10(魏應充未涉及)、18、21、27 、29、30、39、43、46、50、51、69所示之廠商因信賴頂新 公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確保已具備供人食用品 質之原料油製成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 買如附表四編號10(魏應充未涉及)、18、21、27、29、30 、39、43、46、50、51、69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後,再製 成其他食品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 等廠商及消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新公司則因此取得各該編 號所示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交易日期、品項、數量 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對頂新公司、頂新公司屏東廠及味全公司等執行搜 索,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九大隊偵辦 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關於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本院前審判決(即104年度矚上訴字 第1718、1722號判決)關於被告常梅峯如其附表三之一編號 1、3、6、10、11、13、16、17、18、21、24、26、27、28 、29、31、32、33、34、35、36所示,共21罪刑;被告陳茂 嘉如其附表四之一編號3、5、7、8、11、12、14、18、19、 22、23、24、25、28、29、30、33、36、40、42、43、48、 50、51、57、59、60、61、63、64、66、69所示,共32罪刑 ;被告魏應充如其附表四之一編號3、7、11、12、14、18、 19、22、24、25、28、29、30、33、42、43、48、50、51、 57、59、60、61、64、66、69所示,共26罪刑;被告楊振益 如其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10至29、35至45所示,共39罪刑 ;頂新公司如其附表三之一編號1、3、6、10、11、13、16 、17、18、21、24、26、27、28、29、31、32、33、34、35



、36所示及其附表四之一編號3、5、7、8、11、12、14、18 、19、22、23、24、25、28、29、30、33、36、40、42、43 、48、50、51、57、59、60、61、63、64、66、69所示,共 53罪刑,均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上訴駁回 確定;另關於其附表四之一編號45所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以原審法院漏未判決為由撤銷;是上開所示部分均 不在本案更審之審理範圍內,其餘未確定部分即關於被告常 梅峯如其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8、9、12、14、15、 19、20、22、23、25、30、37所示,共16罪刑;被告陳茂嘉 如其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17 、20、21、26、27、31、32、34、35、37、38、39、41、44 、46、47、49、52、53、54、55、56、58、62、65、67、68 、70、71、72所示,共39罪刑;被告魏應充如其附表四之一 編號1、2、4、5、6、8、9、10、13、15、16、17、20、21 、23、26、27、31、32、34、35、36、37、38、39、40、41 、44、46、47、49、52、53、54、55、56、58、62、63、65 、67、68、70、71、72所示,共45罪刑;被告楊振益如其附 表二之一編號30至34所示,共5罪刑;頂新公司如其附表三 之一編號2、4、5、7、8、9、12、14、15、19、20、22、23 、25、30、37所示及其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 、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7 、38、39、41、44、46、47、49、52、53、54、55、56、58 、62、65、67、68、70、71、72所示,共55罪刑;及頂新公 司如其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7所示及其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4 、46至72所示諭知相關沒收部分始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查本件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楊振益被訴涉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及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等罪嫌,及被告頂 新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涉犯製造販賣攙偽 假冒食品罪嫌而應科以罰金等情,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均諭 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106年 12月26日具狀表明「1、椰子油部分,有起訴、判決及上訴 ,因未有充分事證證明,茲撤回該部分上訴;2、味全食品 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起訴、判決 及上訴,因該兩家公司與頂新公司事實上為同一業主,難認 是被害人,亦撤回上訴;3、做為業用之幸福兄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喬岱企業有限公司,有起訴、判決及上訴,因 既供業用,即無違反食安法之問題,亦撤回上訴;4、重 複列表部分,應屬重複起訴,於法未合,是亦撤回其重複部



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頁),足認檢察官上訴後 已撤回對被告楊振益被訴出口販賣原料椰子油予被告頂新公 司,及被告頂新公司、常梅峯被訴以向被告楊振益所進口購 得之原料椰子油加以精煉製成椰子油產品販賣予統清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之上訴;另亦撤回被告頂新公司、常梅峯、陳茂 嘉、魏應充楊振益被訴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之原料豬、 牛油加以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予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味 全食品業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喬 岱企業有限公司等部分之上訴;復酌以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之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楊振益被訴販賣如附表二 編號30至34所示原料豬、牛油予被告頂新公司,及被告頂新 公司、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被訴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豬、牛油加以精煉製成如附表三及附表 四上開撤銷發回部分、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示之食用 油產品販賣予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廠商等部分。三、又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補充理由書中所指:被告頂新公司 、魏應充陳茂嘉明知其所製造、銷售之食用油脂逾有效日 期不得販售,回收之逾有效日期食品僅能銷毀,或依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另出售給客戶之食用油脂 ,因酸價過高或過氧化價過高而不符合客戶之所訂規格要求 ,遭客戶銷貨退回時,亦頂多僅能於該退貨產品仍在有效日 期內及品質符合包裝標示規格之狀況下,不變更包裝標示及 有效期日條件下出售,而不得重新包裝出售,或倒入製成品 油庫內重新包裝出售,或倒入油槽內再精煉包裝出售。詎被 告魏應充陳茂嘉為減少因銷貨退回所造成之損失,仍基於 詐欺、製造、販賣攙偽及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於 不詳時間,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附表所示之銷貨退回食用油 脂,重新倒入製成品油庫內,重新包裝出售,或是倒入油槽 內重新精煉後包裝出售,致原起訴書附表二之二客戶誤以為 所取得之貨品均屬新品,而予以允收使用,藉此欺瞞客戶, 獲取不當利益等情(見原審卷之1第225至227頁);業經 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事實並非本案起訴 及審理範圍,而未予審判(見原審判決書第10至18頁所述) ;且檢察官於106年12月26日亦具狀表明回收油部分未經起 訴及判決,自不在原檢察官上訴範圍乙節(見本院前審卷 第1頁),是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此 部分自非上訴範圍,本院當不得予以審判,均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頂新公司、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等人(以下簡稱被



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關於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部分主張如下:
㈠、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3次偵訊中之供述及同年月12日 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部分: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主 張被告楊振益於偵訊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頂新公司表明係 遭被告楊振益所欺騙,要將責任推給被告楊振益,及為防止 被告等人串證需為必要之保全手段等節之不正訊問方式所取 得,使被告楊振益於此不正訊問之壓力下,且無辯護人陪同 偵訊之情形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另該供述亦為傳聞 證據,且未予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應無證 據能力。
㈡、關於各共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部分:
⒈共同被告楊振益於其餘偵訊中之供述部分:被告頂新公司等 4人之辯護人均主張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其他被告及其辯護 人等進行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常梅峯於偵訊中之供述部分:被告陳茂嘉之辯護人 主張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陳茂嘉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常梅峯之辯護 人主張未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㈢、證人陳○○、黃○○、馬○○、王○○、李○○於偵訊中之 證述部分:被告常梅峯陳茂嘉之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 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進行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㈣、證人即頂新公司各下游廠商人員吳○○、黃○○、李○○、 黃○○、吳○○、林○○、姚○○、郭○○、林○○等人於 偵訊中之證述部分: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就 其等與頂新公司交易之時間、金額並不爭執,但該等證人受 檢察官誤導所為頂新公司係出售飼料油之證述,核與事實不 符,其等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應無證據能力。
㈤、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途徑所取得之越南大幸福公司104年4月 22日廠區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 人主張海外取供如由外國檢察官為之,應由我國檢察官提供 偵訊問題,並於訊前依該國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要旨,踐 行告知義務(含拒絕證言權),如由我國檢察官自行訊問, 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命具結;且證人於「審理中」在檢察官 前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在起訴前之「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不同,難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已符合傳聞例外;另檢察官於起訴後未向原審法院 提出聲請,即逕往越南取證,係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4條所規定公平審判之權利及憲法所保障之詰問權、辯 護權,應均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關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主張為公務員針對被告個案製作,或非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不具例行性,並非傳聞例外: ⒈越南商部2014年10月8日第9930/BCT-KHCN號函(即原審所 稱A函)、越南商部2014年10月22日第10522/BCT-KHCN號 函(即原審所稱B函)。
⒉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105年11月22日5148/SNV-LS-QHL S復函、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106年1月16日200/SNV-L S-QHLS號復函、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於105年4月29 日以經投字第10504221400號檢送駐越南代表處「105年4月 28日專號VNM0267號電報」轉電表函附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 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2016年3月30日第565/QLCL-CL2號函 、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104年2月9日經投字第00000 000000號檢送駐越南代表處104年2月5日專號VNM0091號電轉 電表附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104年1月 29日312/QLC-CL2號函。
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①106年10月27 日FDA食字第1069905175號函、②104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 40035319號函、③105年5月2日FDA食字第1059901529號函、 ④105年7月11日FDA食字第1059903804號函、⑤104年8月17 日FDA南字第1042950318號函、⑥104年1月21日FDA北字第10 30055819號函檢附之輸入食用油脂邊境查驗程序說明資料、 ⑦103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30048560號函。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23日之勘驗筆錄部分 :被告頂新公司之辯護人主張為檢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 聞之記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未通知 被告之辯護人到場,並屬公務員針對被告個案製作,不具例 行性,並非傳聞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
㈧、食藥署103年11月4日FDA研字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6 日FDA研字第1039028208號函所檢送之檢驗報告書部分:被 告頂新公司、魏應充之辯護人主張為公務員針對被告個案製 作,不具例行性,並非傳聞例外。
㈨、證人王○○所製作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2014/03/ 03,含附件一-大幸福公司評鑑報告、附件二-越南訪廠報告 -品保)、被告陳茂嘉於頂新公司之2月份經營決策會提出之 越南參訪報告(頂新製油陳茂嘉,2014/3/20)、證人李○ ○所提之2014年4月8日越南訪廠見習報告部分:被告陳茂嘉 之辯護人主張非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不 具例行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傳聞例外之 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㈩、頂新公司下游廠商代理人提出之明細表、統一發票、進貨單 、出貨單、採購單、合約書、過磅單、庫存數量表部分:被 告頂新公司等4人之辯護人主張並非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供述及其於103年10月 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部分:
⒈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一,有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 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 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 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 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於偵查程 序同有適用。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上開規定 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被告」以外之身分訊問, 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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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