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47號
TCHM,108,上訴,44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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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興生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蘇喜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吳志雄


      李文源


      潘正中


      張坤春



      薛人寬




      程東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炳 


      廖惠貞


      王兌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林羣期律師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陳雪鳳


      陳俐璇



      蕭曉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美蓮


參 與 人 碩磊企業社


代 表 人 王兌云


參 與 人 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雪鳳


參 與 人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東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105
年度偵字第3775號、105 年度偵字第5296號、105 年度偵字第
5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龔興生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坊盛公司於民國92年間,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 證,得於濁水溪麥寮出海口附近海域採取海砂,於96年間, 因故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迄至100 年9 月20日,雲林縣 政府始以府水管字第1002904565號函展延坊盛公司先前遭勒 令停工之土石採取許可,核准採取期間自開工日起946 日, 核准採取數量為90991 立方公尺(以下依砂石業習慣,將「 立方公尺」簡稱「米」),坊盛公司並應在土石採取場出入 口3 處分別架設監視器全程錄影,以及在土石採取區域四周 豎立界樁浮標標示,並需按月將監視錄影紀錄提送雲林縣政 府,且應於每月5 日前造送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報雲林 縣政府,坊盛公司並同意每立方公尺提撥新臺幣(下同)10 元回饋雲林縣政府,且基於解決許厝寮碼頭航道淤塞問題, 坊盛公司應定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清淤抽砂。龔興生 因而於100 年12月6 日代表坊盛公司出席辦理疏浚會議,同 意無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通行航 道清淤抽砂,施工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開採期限,航道 清淤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 ,坊盛公司應存放於前揭土石採取場內,但應與開採之海砂 分開堆置,於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 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借用,俟雲 林縣政府有需用時隨時配合提領。龔興生係代表坊盛公司配 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業務之人,明知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9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丁定吉(已歿)指示



不知情之張坤春,在麥寮鄉許厝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海域, 駕駛抽砂船進而疏浚(先後大約在北緯23.0000000- 東經 120.0000000 度;北緯23.0000000- 東經120.0000000 度附 近),而以抽砂船抽取,且用塑膠軟管連通輸送至位在岸邊 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 、64之6 地號之海砂暫置區所堆置的 海砂,以及由不知情之潘正中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部分海 砂挖至砂石車上,並載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吉安段49、24、 26之暫置場(下稱新吉村暫置場)堆置之海砂,均屬雲林縣 政府所有,坊盛公司未經測量,且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 前,不得先行借用,龔興生竟基於意圖為坊盛公司不法所有 之犯意,就104 年1 月8 日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之13000 米 外之其餘疏浚抽取而未載往新吉村暫置場之海砂,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予以變賣牟利,遂透過 丁定吉分別以每米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碩磊企業社、以每米 125 元之價格出售予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威公司 );以每米140 元之價格出售予「福來」、「同裕」、「松 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 、「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之 人。而出貨流程,係由委由不知情之丁志宗吳志雄在現場 負責,由潘正中於海砂場出貨日負責操作挖土機,自沈澱池 挖取海砂,倒入丁志宗已預先聯絡好前去載運之砂石車,砂 石車司機則在坊盛公司事先所交付之黃色空白三聯單上記載 該車所載運之米數,離場時將其中ㄧ聯交給現場不知情之坊 盛公司人員李文源,ㄧ聯交回砂石場,ㄧ聯由司機自行保留 ,龔興生並指派其不知情之妻舅蘇喜文在海砂場依李文源收 取之三聯單,製作海砂出貨對象及載運車次、挖土機車次數 量明細之帳冊,放置在海砂場內鐵皮屋,供相關人員得以閱 覽核對數量以計算薪資(蘇喜文潘正中吳志雄李文源張坤春無罪部分,另詳後述)。依上開蘇喜文所收取之三 聯單計算坊盛公司疏浚所取得之海砂數量為426771米,扣除 其中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1 月8 日,依據前開會議內容實施 點驗之13000 米,坊盛公司已出售疏浚抽取之海砂得款28,5 53,830元,並經警於104 年9 月25日,在新吉村暫置場扣得 海砂120123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龔興生與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08 頁),且被告龔興生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至第357 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龔興生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 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龔興生固不否認坊盛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經雲 林縣政府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核准採取數量為90991 立方公 尺,且坊盛公司需於每月5 日前造送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 表報雲林縣政府,其並曾於100 年12月6 日出席辦理疏浚會 議,願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通行航 道清淤抽砂,施工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開採期限,嗣經 警於104 年9 月25日,在新吉村暫置場扣得海砂120123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疏浚抽取之 海砂應歸我所有,因為有成本的問題,而我沒有經過點驗就 轉賣,只是便宜行事,因為點驗前的測量也要支付費用,為 了節省這些才沒有進行點驗,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以:坊盛公司應定期配合雲林縣政府疏浚清淤抽砂,與 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9 月20日核准坊盛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 ,並無關連。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廖世宏自承未曾向被告龔興 生說明點交的意義,而疏浚也要成本,被告龔興生將疏浚所 抽之砂,拿去販賣,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點驗的目的,僅 在於確認坊盛公司將來返還雲林縣政府的數量,則坊盛公司 未經點驗,即將疏浚之砂,予以轉賣,僅屬單純的行政程序 不備,難認有侵占的故意等語,為被告龔興生置辯。三、經查:
㈠被告龔興生係坊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坊盛公司於92年間, 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於濁水溪麥寮出海口附近海域採取海砂, 經雲林縣政府核發92雲府工石採字第2 號土石採取許可證, 再因故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間勒令坊盛公司停工,嗣雲林縣 政府於100 年9 月20日,以府水管字第1002904565號函展延 坊盛公司前經勒令停工之土石採取許可,核准採取期間自開 工日起946 日,核准採取數量為90991 米,且坊盛公司應在 土石採取場出入口3 處分別架設監視器全程錄影,按月將監 視錄影紀錄提送雲林縣政府,並需於土石採取區域四周豎立 界樁浮標標示,且需於每月5 日前造送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 報表報雲林縣政府,坊盛公司並同意每立方公尺提撥10元回 饋雲林縣政府,且基於解決許厝寮碼頭航道淤塞問題,坊盛 公司應定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清淤抽砂,被告龔興生 並代表坊盛公司依上開許可內容,於100 年12月6 日出席辦 理疏浚會議,同意無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許厝寮簡易 碼頭漁船通行航道清淤抽砂,施工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 開採期限,航道清淤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預備充作汛期 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司應存放於前揭土石採取場內,且 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 、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 調度借用,俟雲林縣政府有需用時隨時配合提領,被告龔興 生為坊盛公司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業務之人,以上各節 ,有下列證據證明,而堪認定。
⒈被告龔興生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26頁正、反面、10 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63 頁至第64頁、原審卷㈠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原審卷 第113 頁正、反面)。依被告龔興生於104 年9 月23日 偵訊中供稱:「(問:從幾年開始有受縣政府請求作漁港 疏濬?)答:100 年開始,是因為漁民陳情,後來縣政府 要求我們幫忙」、「(問:清淤出來的砂石是否放在你的



暫置場?)答:是,也是可以賣,以前都是六輕在幫忙疏 濬,現在是我們義務在作,這些砂石是縣政府的我們可以 先借賣,以後採取砂石再歸還」、「這些淤泥是有價值的 不是廢棄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 27頁反面),以及其於104 年11月17日偵訊中供稱:「( 問:疏濬的期間是每年幾月到幾月?)答:不一定,有時 候漁民吵我們就會去,不過平時是要我們每年的9 月以後 ,也就是東北季風來的時候去疏濬」、「(問:在還沒有 跟雲林縣政府點收數量前,你可以把這些砂賣掉或是移走 嗎?)答:應該不可以」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 偵查卷㈢第76頁至第77頁),顯示被告龔興生明知坊盛公 司配合雲林縣政府疏浚航道所取得的砂石,具有一定的經 濟價值,且非屬坊盛公司所有,因而在未依程序點驗之前 ,不得擅自予以轉售處分。
⒉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廖世宏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 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33 頁至第134 頁、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卷㈢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 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依證人廖世宏於104 年 9 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准許坊盛公司疏浚 ?)答:有,因為我們有一個許厝寮簡易碼頭,我們許可 坊盛公司可以採取9 萬多立方公尺就是請他們也要配合該 碼頭航道疏浚,是每年的12月到隔年3 月,而他們疏浚起 來的海砂先報給我們縣政府辦理點交後,他們就可以拿去 用,我記得我有跟他們點交過兩次,點交的數量大概是1 萬5 千多米(101 年)以及1 萬3 千多米(103 年)」、 「(問:該疏浚的海砂量跟他們本來要申報採集砂石的量 有沒有相關?)答:沒有,這是分開的,目前為止關於疏 浚的量就是這兩次我們有點交,且必須要我們點交後他們 才可以拿這些海砂去用」、「因為依照會議紀錄,我們點 驗完畢後,他們可以先行借用許厝寮航道疏濬的海砂,借 用就是譬如我們點的有15000 立方米,就都先放在坊盛那 邊,他們可以先行銷售,只是日後如果縣政府要使用的話 ,坊盛要還我們,但是這個借用必須是要借用我們點過的 部分。依資料,他們於101 年以及104 年各申報15000 立 方米、13000 立方米,就這兩次,他們可以借用的數量就 是這些,他們可以就這個數量先行銷售,之後縣政府如果 需要,他們就要拿出來給縣政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 卷㈢第57頁),以及於原審106 年12月11日證稱:「(問 :於100 年12月6 日縣政府是否有召開許厝寮簡易碼頭通



行航道抽砂工作的會議,就此會議於100 年12月6 日召開 前,是否因漁民反應淤砂那麼多沒辦法出海,所以有召開 這個會議的情形?)答:那時候我們要核發許可證有一個 原則,就是坊盛公司要配合許厝寮碼頭,如果我們有請坊 盛公司疏濬的話,要配合,後來記得9 月20日要核發許可 證,到還沒開工已經有漁民反應到縣長室,縣長室有交辦 看是否先召開協調會,請坊盛公司對於許厝寮碼頭有一個 配合的疏濬會議,所以100 年12月6 日才會召開這個會議 」、「(問:不管航道或者是疏濬區,如果沒有測量點驗 數量,坊盛公司拿去賣的話,是否違反行政契約?)答: 採取區本來我們就有核定,疏濬區是要點交,如果沒有點 交就是違反會議記錄」、「(問:剛才辯護人問你有請四 二大隊就近協助管控,你說是在100 年要請他們做的,至 於之後的103 、104 年是如何?)答:那時候沒有特別請 他們協助,因為102 年5 月開工以後,我們怕四二大隊他 們分不清楚是不是採取區的,或是航道的,這一次主要是 因為還沒有開工先進場,我們要管控他們還沒點驗的時候 ,先不要載出去,因為四二大隊也有去開會,我們才會請 他們就近協助」、「(問:如果沒有報備,你們也沒有指 示,他們去清出來的海砂,是跟你們點驗就可以,你們的 重點是有點驗,然後再拿去用的意思?)答:對」、「( 問:重點是你們要點驗,讓你們確實掌握數量?)答: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 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4 頁正、反面),可知坊盛 公司配合疏濬所取得的海砂,應歸雲林縣政府所有,僅於 坊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點驗後,始取得先行借用販 售之權利。
⒊流程表、雲林縣政府100年9月20日函(稿)、雲林縣政府 土石採取許可證(稿)、99年7月6日營運前置作業協調會 議簽到簿及議程、雲林縣政府100年8月24日函(稿)、10 1年4月17日函(稿)、101年3月28日函(稿)、100年12 月19日函(稿)、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簽到簿 及議程、100年12月19日函(稿)、93年2月3日函、93年8 月3日函、93年9月16日函(稿)、92年10月2日函、雲林 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92雲府工石採字第02號)、經濟 部查復書、海域土石採取申請(計劃)書、雲林縣政府土 石採取場登記證、雲林縣政府100年5月9日函(稿)及檢 送之99年7月6日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坊盛公司100年5 月13日函、經濟部礦物局100年7月18日函、雲林縣政府10 0 年7 月13日函(稿)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



第1623號偵查卷㈡第184 頁至第247 頁、第259 頁至第26 4 頁、第270 頁至第284 頁)。
⒋依前揭被告龔興生供述及證人廖世宏證述,可知坊盛公司 疏浚所抽取之海砂,乃雲林縣政府所有,僅於坊盛公司會 同雲林縣政府點驗後,可徵得雲林縣政府同意由坊盛公司 先行「借用」運離採取場。再對照100 年12月6 日辦理疏 浚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結論欄記載「航道清淤之海砂本 府預備充作本縣鄉鎮市公所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抽取海 砂請坊盛公司存放於採取場內,且應與開採海砂分開堆置 ,於疏浚作業完成進行收方測量會同本府點驗數量雙方簽 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使用,並俟本府有需用隨時配 合提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7 頁),雲林縣政府已明 白揭示坊盛公司疏濬取得的海砂,係預備供雲林縣汛期時 製作砂包時使用,坊盛公司因而需與開採海砂分開堆置, 僅於坊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後,坊盛公司得「 先行調度使用」,倘若坊盛公司疏浚取得的海砂,歸屬坊 盛公司所有,則坊盛公司欲如何使用或堆置,雲林縣政府 並無干涉之理,更不可能存有坊盛公司需向雲林縣政府「 調度使用」自己所有的海砂之理!另參酌雲林縣政府10 4 年11月26日函檢附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4 年8 月向 雲林縣政府「先行調度」使用疏浚抽取之海砂部分,均記 載:配合辦理許厝寮碼頭行疏浚,暫置海砂數量13000 米 ,該月『先借用』幾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 查卷㈢第184 頁至第208 頁),從坊盛公司向雲林縣政府 申報的函文,該公司就疏浚抽取之海砂,先行調度使用時 ,係向雲林縣政府表明先行「借用」等語,足認坊盛公司 與被告龔興生始終知悉疏浚抽取之海砂,屬雲林縣政府所 有,而非坊盛公司所有,否則坊盛公司或被告龔興生豈需 向雲林縣政府表明坊盛公司是「借用」之理!
⒌被告龔興生雖辯稱:疏浚抽取的海砂是我的,因為疏浚抽 砂成本很高,雲林縣政府沒有付工程款。辯護人亦表示: 疏浚成本高,由坊盛公司無償疏浚,有違誠信、衡平原則 ,台塑疏浚後之海砂造地,也沒有付費給雲林縣政府,依 雲林縣政府103 年2 月11日府水管字第1037902389號函記 載,內航道疏浚之淤泥運棄,亦可佐證疏浚抽取之海砂應 歸屬坊盛公司所有等語。然:
⑴疏浚抽取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龔興生 於偵訊中坦承明確,已如前述,其事後改稱上情,顯非可 採。坊盛公司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許厝寮碼頭辦理疏浚, 乃雲林縣政府核准坊盛公司採取海域砂石之原因及條件,



除經證人廖世宏前揭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外,且有雲林縣政 府100 年9 月20日函(稿)記載「本府基於解決許厝寮碼 頭航道淤塞嚴重,同意核發貴公司海域土石採取場許可證 ,採取場應定期配合本府辦理疏浚」及100 年12月6 日辦 理疏浚協調會簽到簿及議程記載甚明(見103 年度他字第 1623號偵查卷㈡第192 頁、第223 頁至226 頁),而國家 海域砂石乃屬國有,雲林縣政府核准坊盛公司採取海域砂 石,附帶條件係坊盛公司應配合辦理疏浚,坊盛公司採取 海域砂石出售所獲利益,難謂坊盛公司並無獲利。是被告 龔興生、辯護人主張疏浚抽取之海砂係被告龔興生、坊盛 公司所有,尚屬無據。
⑵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11日府水管字第1037902389號函係記 載「疏濬之『淤泥』請堆放於貴公司海砂暫置區內瀝乾後 再行運棄」(見103 年度他字1623號偵查卷㈡第202 頁) ,可知此函所載要運棄者,係淤泥,不是海砂,辯護人以 此函據為疏浚抽取之海砂為坊盛公司所有,要無可採。且 依證人廖世宏於原審中證稱:上開函所載淤泥是在導流堤 (導流堤是指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18 頁照 片所示白色部分)最裡面,在台塑公司排水溝出口,那算 是淤泥,不是海底的砂,那時候請坊盛公司清掉後直接處 理掉,所以函文才會寫淤泥,不是內航道疏浚的海砂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益見該函所載要運 棄者,係淤泥不是海砂。再者,雲林縣政府103 年2 月11 日發函後,被告龔興生尚曾於104 年1 月8 日依上開100 年12月6 日辦理疏浚協調會簽到簿及議程之記載,代表坊 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辦理點驗疏浚抽取之海砂量13000 米,此有卷附雲林縣政府104 年1 月16日府水管二字第 1047900693號函(稿)、104 年1 月8 日點驗簽到簿及紀 錄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239 頁至第 242 頁),可見被告龔興生確實知悉疏浚所抽取之海砂並 非得由坊盛公司自行運棄、處分。
台塑公司辦理疏浚之事,與本案情節(包括坊盛公司係以 協助辦理疏浚為條件而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採取海域砂石) 並不相同,是辯護人以台塑公司疏浚情形據為本案坊盛公 司應取得疏浚抽取海砂所有權之理由,亦無可採。 ㈡被告龔興生明知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9 月間 ,經由不知情之丁定吉指示不知情之張坤春,在麥寮鄉許厝 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海域,駕駛抽砂船進而疏浚(先後大約 在北緯23.0000000- 東經120.0000000 度;北緯23.8261278 - 東經120.0000000 度附近),而以抽砂船抽取,且用塑膠



軟管連通輸送至位在岸邊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 、64之6 地 號之海砂暫置區所堆置的海砂,以及由不知情之潘正中在現 場操作挖土機,將部分海砂挖至砂石車上,並載往新吉村暫 置場堆置之海砂,均屬雲林縣政府所有,坊盛公司未經測量 ,且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前,不得先行借用,被告龔興 生竟基於意圖為坊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就104 年1 月8 日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之13000 米外之其餘疏浚抽取而未載 往新吉村暫置場之海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透過丁 定吉以每米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碩磊企業社、分別以每米 140 元之價格出售予勁威公司、「福來」、「同裕」、「松 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 、「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之 人,而予以侵占入己。而出貨流程,係由委由不知情之丁志 宗、吳志雄在現場負責,由被告潘正中於海砂場出貨日負責 操作挖土機,自沈澱池挖取海砂,倒入丁志宗已預先聯絡好 前去載運之砂石車,砂石車司機則在坊盛公司事先所交付之 黃色空白三聯單上記載該車所載運之米數,離場時將其中一 聯交給現場不知情之坊盛公司人員即被告李文源,一聯交回 砂石場,一聯由司機自行保留,被告龔興生並指派其不知情 之被告蘇喜文在海砂場依被告李文源收取之三聯單,製作海 砂出貨對象及載運車次、挖土機車次數量明細之帳冊,放置 在海砂場內鐵皮屋,供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核對數量以計算薪 資,而依上開蘇喜文所收取之三聯單計算坊盛公司疏浚所取 得之海砂數量為426771米,扣除其中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1 月8 日,依據前開會議內容實施點驗之13000 米,坊盛公司 已出售疏浚抽取之海砂得款28,553,830元,並經警於104 年 9 月25日,在新吉村暫置場扣得海砂120123米之事實,有下 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龔興生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海砂的廠商直接跟丁定吉 談,司機有我們的,也有廠商派來的,會開三聯單(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27頁);(問:蘇喜文是否 有負責登記或製作出砂的車數和怪手的數量?)對,他會 幫我看一下,蘇喜文做的帳會給我看,100 年復工有個條 件,要我疏浚,復工之後都是由張坤春抽,丁定吉說要幫 我賣,賣1 米我要給丁定吉20元,砂子瀝乾後,請怪手將 砂挖上車後就送到指定地點,有賣到碩磊等處,新吉村暫 置場是丁定吉租的,是要放疏浚的砂,我沒有跟雲林縣政 府說疏浚20至30萬米的砂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 查卷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我承認103 年才有測 量,這2 、3 年幾乎都是在疏浚區那邊疏浚,疏浚的砂是



賣掉,另有10幾萬米堆置在新吉村那邊,104 年幾乎都在 疏浚區那邊抽,如果沒有被搜索,我不會向縣政府陳報, 蘇喜文做的車輛、怪手明細都有給我看,販賣海砂是交給 丁定吉、丁志宗去處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 卷㈢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104 年9 月25日在新吉 村暫置場扣押的海砂,是疏浚的海砂等語(104 年度偵字 第9210號偵查卷㈣第230 頁);去載運海砂的車子大多是 14米,張坤春是丁定吉介紹來的,張坤春採砂位置是丁定 吉指示的,抽砂船都是在航道外圍,不敢靠近碼頭航道, 怕碼頭潰堤,我當庭標示的是疏浚的範圍等語(104 年度 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42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龔 興生當庭於衛星圖上標示之位置圖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 9210號偵查卷㈢第247 頁)。被告龔興生於原審中陳稱: 我是透過丁定吉找到張坤春,丁定吉負責銷售,104 以後 ,海砂都是疏浚取得的海砂,蘇喜文作單給我參考,疏浚 是我交代丁定吉,疏浚之後,我沒有指示再回到採取區採 取海砂,吳志雄李文源潘正中都在砂石場工作(見原 審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及 反面、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另供稱:我有請蘇喜 文在現場依照李文源收取的三聯單製作海砂出貨對象、載 運車次明細的帳冊,放在海砂場內鐵皮屋,供所有人員得 以閱覽核對數量以計算薪資。疏浚取得的海砂有一部分放 在新吉村暫置場,一部分已經售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7 頁正、反面、第170 頁);有三聯單,抽砂船的要知 道抽的數量,怪手也要知道數量,蘇喜文在現場依照三聯 單製作單據。重新被核准之後,幾乎都是疏浚的量,我知 道疏浚的砂是雲林縣政府預備製作砂包原料,應與開採海 砂分開堆置,測量並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後簽認後, 才可以先行調度使用,並需隨時配合雲林縣政府提領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 ;疏浚部分,只有104 年1 月8 日曾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 13000 立方公尺,其餘都沒有點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9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喜文於偵查中證稱:丁志宗負責現場買 賣,李文源負責開黃單給司機,我會做總量統計表,疏浚 的海砂放在新吉村暫置場,沒生意沒人買時,就先載去新 吉村放,我會拿統計表給龔興生看,來買砂的有碩磊、福 來、阿宏、勁威,統計表上松山9 月9 日1202代表1202米 ,100 多及不到100 的都是台數,碩磊7 月18日214 也是 台數,碩磊、福來、勁威車次較多,是以台數計算,6 月



份寫「公司」就是車去新吉村暫置場,下面記載的也是台 數,扣案1 月到9 月統計表都是今年的紀錄,統計表是放 在鐵皮屋內給大家看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 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新吉村暫置場的砂是疏浚 的,從航道那邊抽的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 ㈢第149 頁);去載砂的車多數是14米,手寫帳目記載米 數及車次確實是我製作的(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 ㈢第242 頁及反面);於原審中證稱:李文源會拿三聯單 黃色單子給我統計,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79 頁、第77頁都是我寫的,9 月9 日碩磊下面120 是台數, 是以黃色單子那天有幾台車來載,就記載在上面,9 月9 日共有120 台,我是完全依照黃色單子上面的內容來記載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76頁記載松山1202是 指米數,同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89頁都是都是我記載的, 是依照李文源寫的三聯單記載勁威8 月這些都是台數,福 來也是寫台數,碩磊、勁威、福來都是台數,同裕、松山 、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 宏、敏倉都是米數,我寫的,要拿給龔興生看,我以手寫 表可以確認完全正確,統計表上記載公司是指從採取場載 去新吉村暫置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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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