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36號
TCHM,108,上訴,213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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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衛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移送併
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衛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育嶔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仁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衛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林衛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育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仁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電信詐欺犯罪(指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假借 各種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經檢警機關 近年來大力掃蕩後,犯罪者仿照企業之上下游經營模式,將 蒐集人頭帳戶及SIM卡、撥打詐騙電話、提領被害人所交付 財物(俗稱車手)、分配贓款(俗稱水房)等工作,交由不 同成員負責,若成員被查獲後即辯稱其從事非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擔任非重要角色,以製造檢警機關查緝之斷點 。林衛龍經由綽號「阿強」者之招募,自民國106年3月6日 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在「阿強」所租用之臺中市○○區○ ○路00號5樓(下稱后庄路機房,該處係一般私人住家,無 公司行號之營業招牌,內有網路及電腦設備)工作,平日以 「阿強」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AMN-860 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負責透過網路更改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限,並曾透過SKYPE通 訊軟體與名為「興富發」之電信詐欺機房聯繫(「興富發」 機房成員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869、10722號提起公訴, 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林衛龍於上開期間與「興富發」之電 信詐欺機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興富發」電信詐 欺機房於106年3月21日為警破獲後,「阿強」提供資金,指 示林衛龍另覓地點設立機房,林衛龍即參與「阿強」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名為「 總代理」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總代理」集團),林 衛龍遂委請不知情友人洪培偉擔任承租名義人,自106年5月 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代價,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 自立路機房)。林衛龍又依「阿強」之指示,另行起意,先 於106年5月初招募陳育嶔加入「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又 於106年5月11日招募蔡仁翔加入「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 「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自106年5月3日開始運作,使用「 總代理」作為SKYPE之暱稱,並與位在不詳地點之電信詐欺 集團(SKYPE暱稱為「暴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 」)、車手集團相互配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總代理」集團之 「阿強」透過不詳方式蒐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人 頭帳戶)之U盾(網路銀行憑證)及銀聯卡、大陸地區人民 之個人資料,指示身分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交付給林衛龍



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則在自立路機房,使用附表二所示 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 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更改後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 」,「阿強」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 料交給各電信詐欺集團,接著由各電信詐欺集團冒充為大陸 地區檢察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 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條例,需將款 項匯入「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之 監管帳戶(事實上該等帳戶係「總代理」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云云,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匯款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如附 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則並未匯款而未得逞。嗣如 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被害人,查詢匯款是否由「銀監 會」監管中時,「暴發戶」及「宇高羅斯」等電信詐欺集團 即以SKYPE通知「總代理」集團,由「總代理」集團再以SKY PE聯繫「小飛俠」集團,「小飛俠」集團即冒充銀行或「銀 監會」,使用大陸地區電話號碼,傳送虛偽簡訊給各該被害 人,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涉及刑案,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確係在監管狀態。嗣由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在臺灣 地區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再依照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俗 稱「交車」)。林衛龍自106年5月18日至106年6月2日,持 附表二編號44之銀聯卡,提領合計12萬元之贓款,作為自立 路機房營運所需資金。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破獲「興富發」電信詐 欺機房後,循線查悉自立路機房。警方於106年6月6日,持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位 在該處工作之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但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衛 龍、陳育嶔蔡仁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參與犯 罪組織之證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 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被告林衛 龍、陳育嶔蔡仁翔(就彼此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三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 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78-279頁、第339-35 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 認定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衛龍坦承於上揭時地、方式,加入「總代理」集 團,並招募被告陳育嶔蔡仁翔加入,及由「總代理」集團



之「阿強」所指派外務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U 盾及銀聯卡、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使用附表二所示之 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 限,更改後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等情,但否認有上揭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略為: 「阿強」只是叫我在電腦上面輸入資料,更改銀聯卡密碼、 轉帳上限,再回傳給「阿強」,不知「阿強」從事詐欺行為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衛龍辯護稱略以:「總代理」SKYP E帳戶與「小飛俠」、「暴發戶」及「宇高羅斯」間之對話 ,有諸多疑問,尚無從確定被害人有無由帳戶轉出金錢,或 者轉出多少金錢,此外,亦無被害人報案筆錄佐證。再者, SKYPE的帳戶是可以多開的,亦即同一個帳戶,可以同時有 數個使用者一起上線打字,是雖在被告林衛龍電腦發現SKYP E對話訊息,但尚無法確定被告林衛龍參與對話等語。二、訊據被告陳育嶔蔡仁翔均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不知 道林衛龍工作內容,只是幫忙打雜,並沒有加入犯罪組織及 從事加重詐欺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育嶔蔡仁翔辯護稱 :被告陳育嶔蔡仁翔均未接觸扣案之電腦等物,也沒看過 SKYPE對話記錄,難以SKYPE對話紀錄而逕認定被告陳育嶔蔡仁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本案並無被害人公安筆錄 可證,無法證明被害人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林衛龍於上揭時地經由「阿強」之招募後,先在后庄路 機房工作,平日以「阿強」提供之9116-M6號自用小客車作 為代步工具,嗣林衛龍委請洪培偉自106年5月1日起承租自 立路機房房屋,由后庄路機房搬至自立路機房房屋工作,並 自106年5月3日起,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 )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再以SKYPE傳送給 「阿強」,迭據被告林衛龍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B1卷第17-25、215-222頁;聲 羈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18-21、86頁,原審卷二第81頁), 核與被告陳育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稱:林衛龍 問我要不要跟著他,我說好,我就跟著林衛龍看他操作電腦 ,也有看到U盾、SIM卡、銀聯卡,他有叫我們在旁邊學習 ,他說要更改帳戶的設定,在自立機房有在林衛龍旁邊看他 操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0-11頁),及被告蔡仁翔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大概106年5月11日、12日 到自立機房那邊,是林衛龍找我去的,我去那邊看林衛龍操 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1.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偵查報告(見聲拘卷第2-1 0頁)、2.洪培偉承租時所填寫之住戶基本資料影本(見偵B1 卷第37頁)、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279號搜 索票影本(見偵B1卷第39頁)、自立路機房示意圖(見偵B1卷 第97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見偵B1卷第40-49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B2卷第5-93頁)、4.警方從自立路機房ACER牌 黑色筆記型電腦所採證之畫面(見偵B1卷第51-62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B2卷第123 -131頁,警方所保全之數位證物另存放在光碟片)、警方執 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見偵B2卷第97-121頁,電子檔另存放在 光碟片)、從扣押隨身碟內所取得之部分電磁紀錄紙本(見 偵B2卷第133-145頁)、扣押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所留存之 SKYPE紀錄(見偵B2卷第147-184頁,全部紀錄之電子檔另存 放在光碟片)、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8869、10722號起訴書(見偵B1卷第179-199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32、4854、6701號起訴書( 見偵B1卷第202-208頁)、6.被告蔡仁翔所用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B1卷第244頁)、被告陳育嶔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 (電子檔另存放在光碟內,見偵B1卷第269-270頁)、自立路 機房與上開2電話所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基地台之相對位置圖(見偵B1卷第271頁)、7.附表二編號44 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偵B1卷第255頁)、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併 辦之中市霧警分偵字第1060059453號第193-237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衛龍
⑴於警詢供稱:查扣物品(按即除附表二編號2及30號以外之 物)都是用來更改大陸民眾人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詐 欺犯意聯繫使用,至於詐騙對象及區域我就不清礎。我是透 過集團上手綽號阿強的男子指定的外務相約見面,由他交付 給我大陸民眾申辦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俗稱U盾)後,利用 電腦等設備輸入U盾基本資料(姓名、證號、卡號、銀行支 行),上網進入該銀行網頁進行密碼之竄改,竄改內容為竄 改密碼及轉帳上限金額,竄改密碼目的為怕大陸帳戶的人頭 又自行偷改密碼,竄改轉帳上限金額的目的是綽號阿強的男 子指示要這樣做,竄改後我就將資料電子檔以通訊軟體SKYP



E傳送給集團上手「總代理」即綽號阿強的男子,傳送後其 他成員如何透過這些帳戶將民眾贓款提領等情,我就不清楚 了。由綽號阿強的男子透過DROP BOX裡面的檔案學習竄改密 碼及轉帳上限額度等工作。我學會之後就要教陳育嶔及蔡仁 翔。陳育嶔是朋友關係,目前在學習階段,我招募的,4、5 月間開始上班,底薪4萬,應該已拿到大約15萬元,都是綽 號阿強的男子通過外務拿給我,我再拿給他。蔡仁翔是朋友 關係,目前在學習階段,我招募的,5月中開始上班,底薪3 萬,應該已拿到3萬元,都是綽號阿強的男子通過外務拿給 我,我再拿給他等語(見偵B1卷第17-25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育嶔我們很久以前就認識,是我找 他來的,陳育嶔的薪水跟我領,也是由綽號阿強的外務一併 給我,我從106年4月開始領,每次都是阿強的外務拿薪水來 發放,並且給我們生活開銷費用。蔡仁翔是我找來的,大約 是5月中旬,他也是住我附近,經常在一起的朋友。我直接 問他,要不要來跟我上班,學電腦這方面。薪水我跟他說3 萬元。在警局時說,工作內容就是透過U盾上網,進行帳戶 密碼以及轉帳上限的變更,再透過SKYPE將該算資料傳送給 總代理之阿強。我無法計算從5月3日一直到警方查獲為止, 總共改了多少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的帳號和密碼等語(見偵B1 卷第215-222頁)。
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當初一個叫「阿翰」的男子找我 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加入後有一個「阿強」的外務跟我接洽 ,他交給U盾、SIM卡,我負責更改裡面轉帳的額度、密碼, 這些都是大陸人士的卡片。陳育嶔是在106年4、5月時找他 加入,蔡仁翔是106年5月中旬加入。我在操作電腦時,會叫 他們二人在旁邊看,不讓他們碰,讓他們先學習等語(見原 審聲羈卷第8頁)。
⒉依被告林衛龍前揭供述可知,其已從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 (編號2及30號除外)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 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更改後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 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數量龐大 ,其又自承無法計算修改了多少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的帳號和 密碼,而大陸銀聯卡經常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業經新 聞媒體不斷報導,依被告林衛龍之學識與經驗,既竄改不計 勝數之大陸銀聯卡,若謂其不知係將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係 作為線上博奕或高利貸帳戶使用,實難置信。況被告林衛龍 自承於106年5月18日至106年6月2日止,持「阿強」提供之 銀聯卡共提領1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見偵B1卷第249-250 、265頁),此並有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B1卷第255頁),被告林衛龍於短短 約15天內即可取得12萬元,而「阿強」願意提供大量金錢予 被告林衛龍作為生活費,若非其負責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 轉帳金額上限係供「阿強」做為不法使用,並從中獲取鉅大 不法利益,何以至此,益見被告林衛龍當可知其更改大陸銀 聯卡應係供詐欺使用。
⒊再從被告林衛龍案發當場插在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使用中 而遭扣押之隨身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紙本(見偵B2卷第1 33-145頁),其中名稱「0524打款」之資料夾內有4個檔案, 檔案名稱及內容分別為:
⑴「0524日盛集團.doc」。「第一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 000蔡昇霖44000;中國信託市政分行0000-0000-0000郭于溱 10000;共5萬4」。
⑵「小鮮肉0524.docx」。「土地銀行-大里分行3萬台;戶名 :曾星哲;帳號0000-0000-0000;注意請一定要到土地銀行 無卡自存切勿插卡自存現金自存請勿匯款…匯款一律不認帳 ;匯率1:4.6;麻煩請在3天內認領給收據!(否則視同無效 );切記入帳後通知我時間.金額.分行否則無法對帳」。 ⑶「金福氣0524.docx」。「打款2.6萬台;中國信託小額請自 7-11無卡存款;戶名:陳育嫻0000-0000-0000(請至臨櫃自 存轉帳一律均不算數感恩Ps勿留檔)。
⑷「進寶團0524.docx」。「5-2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822帳 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64000」。 經查,上開檔案內容分別記載要付款至何家銀行帳戶及金額 ,而再依卷附上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大里分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所載(見偵B3卷第33、65、105、159、128頁),確 實有於106年5月24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44,000、10,0 00、30,000、26,000及64,000元存入上開帳戶。該等匯款情 形核與現今詐欺集團為免身份曝光,相互間之金錢往來均以 現金存款方式為之相符。而該等銀行帳戶及金額之資料,均 自被告林衛龍使用之隨身碟中查出,被告林衛龍辯稱不知「 阿強」從事詐欺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⒋至本案究竟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以及遭詐 騙之金額為何,迭經檢方、原審及本院透過法務部,向大陸 地區主管部門調取相關資料,均未經大陸地區有關機關回覆 ,有各該函覆在卷可稽,是本件僅能從目前卷存證據資料認 定本件有關之被害人與遭詐騙之金額。則細繹被告林衛龍案 發當場插電使用中而遭扣押之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所留存 之SKYPE紀錄(指「總代理」集團與「暴發戶」、「宇高羅



斯」間對話,見B2卷第147-184頁暨卷附公文封內資料), 分析如下: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羅姣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對之施以詐術,除對話中有出現被害人羅姣之個人資料、 「里面1.74」、「1.74近」、「1.74OK」、「今日打7500」 、「17400×0.83×4.27=61700」、「總127.51+6.17-0. 75=132.93」、「對」等內容之訊息外,並有「【中國銀行 監督管理委員會】你已成功向銀監會申請優先清查。銀行: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戶名:羅姣,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清查資金:17400,清查科科長:劉清遠」之文字( 按其中部分文字為簡體字,已將之改成繁體字,下同),顯 見確有被害人羅姣其人,且被害人羅姣接受前揭訊息後,因 而陷於錯誤,其帳戶內之人民幣17,400元,經詐欺集團成員 騙取成功,並匯入人頭帳戶內,甚為明確。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喬大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確實有對之施以詐術,且從對話中有被害人喬大景之個人資 料,即可得知確有該名被害人存在。然訊息對話中出現之文 字與金錢有關者係「【農村信用社】提醒:您已收到【銀監 會】轉入資金帳號後四位3279,金額216000.00元,請確認 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216540」,並無任何被害人喬大景 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之相關文字,且前揭文字訊息中 「轉入」一詞,從字面上來看,是將錢轉入被害人喬大景帳 戶,並非將錢匯入銀監會;再觀諸其餘對話文字,亦無被害 人喬大景已匯款成功之證明,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喬大景施以詐 術,然被害人喬大景並未因而受騙匯款,致詐騙集團此部分 犯行並未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喬大景有遭詐騙匯款人民 幣216,000元,容有未洽。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張春英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確實有對之施以詐術,且從對話中有被害人張春英之個人資 料,即可得知確有該名被害人存在。然訊息對話中出現之文 字係「編號BDZH,驗證號:590201尊敬的張春英女士客戶您 好,您正通過北京金融監督管理局向我行申請優先清查,確 認短信請提供清查人員確認比對【中國貴陽銀行】」、「尊 敬的張春英女士客戶您好,正通過中國貴陽銀行全國調查中 ,編號FGHT,清查驗證碼:964758,請提供清查人員確認比 對【中國貴陽銀行】」、「【中國貴陽銀行】編號YOLA,驗 證碼:135147,您卡尾號152,帳戶收款人:張春英轉入金 額人民幣50000元,當前餘額188000元,即時生效」,並無 任何被害人張春英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之相關文字,



且前揭文字訊息中「帳戶收款人」、「轉入」一詞,從字面 上來看,是錢轉入張春英帳戶,並非將錢匯出;再觀諸其餘 對話文字,亦無被害人張春英已匯款成功之證明,則依「罪 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被害人張春英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張春英並未因而受騙匯款 ,致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並未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張春 英有遭詐騙匯款人民幣50,000元,尚有未合。 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滿翠翠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確實有對之施以詐術,且從對話中有被害人滿翠翠之個人資 料,即可得知確有該名被害人存在。然訊息對話中出現之文 字與詐騙有關者係「二零一七年證字案號第0618號,案由: 因違反防範洗錢犯罪條例法,經上海人民檢察院公證處批准 資金公證」,並無任何被害人滿翠翠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人頭 帳戶之相關文字;再觀諸其餘對話文字,亦無被害人滿翠翠 已匯款成功之證明,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滿翠翠施以詐術,然被 害人滿翠翠並未因而受騙匯款,致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並未 得逞。
⑸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張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對之施以詐術,除對話中有出現被害人張冉之個人資料外 ,先後另有「二零一七年證字案號第0518號,案由:因違反 防範洗錢犯罪條例法,經上海人民檢察院公證處批准資金公 證」、「農村信用社銀行】提醒,您已收到【銀監會】轉入 資金帳號後四位3279,金額216000.00元,請確認無誤後輸 入短信驗證碼:216540」、「農村信用社銀行】提醒,您正 通過網銀向【銀監會】轉出資金帳號後四位2851、金額1000 0.00元,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614635」、「農村 信用社銀行】提醒,您已收到【銀監會】轉入資金帳號後四 位3279、金額216000.00元,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 :216540」、「哥,我明天要打款」、「好」、「明日打款 8.8」、「正確」、「好」等文字訊息對話,由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確有被害人張冉其人,且被害人張冉接受前揭訊息 後,因而陷於錯誤,其帳戶內之人民幣10,000元,經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成功,並匯入人頭帳戶內,甚為明確。至於人民 幣216,000元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張冉此部分遭詐騙之金 額匯入人頭帳戶之相關文字,且前揭文字訊息中「轉入」一 詞,從字面上來看,是將錢轉入被害人張冉帳戶,並非將錢 匯入銀監會;再觀諸其餘對話文字,亦無被害人張冉已匯款 人民幣216,000元成功之證明,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就人民幣216,000元部分,應認詐騙集團成員



已著手對被害人張冉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張冉並未因而受騙 匯款,致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並未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害人 張冉係遭詐騙匯款人民幣226,000元,容有誤會。 ⑹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吳碩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對之施以詐術,除對話中有出現被害人吳碩之個人資料外 ,另有「密碼你試試看,WS201618或201618WS」、「登近」 、「里面0.66」、「二零一七年證字案號第0518號,案由: 因違反防範洗錢犯罪條例法,經上海人民檢察院公證處批准 資金公證」、「【郵政銀行】提醒,您已收到【銀監會】轉 入資金帳號後四位3279,金額216000.00元,請確認無誤後 輸入短信驗證碼:216540」、「【郵政銀行】提醒,您正通 過網銀向【銀監會】轉出資金帳號後四位2851、金額10000. 00元,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614635」、「銀監系 統資金回流認證中,請稍後,申請人:吳碩,清查行庫:郵 政銀行,申請批准工具:郵政銀行網監系統清查」、「妹妹 今天跟你先結了」、「今日匯款台9.7」、「好的」、「660 0×0.83×4.28=23400」、「總16.49+2.34+9.7=9.13」 、「正確」等文字訊息對話,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確有被 害人吳碩其人,且被害人吳碩接受前揭訊息後,因而陷於錯 誤,其帳戶內之人民幣6,600元,經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成功 ,並匯入人頭帳戶內,甚為明確。至於人民幣216,000元部 分,並無任何被害人張冉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之相關文字,且前揭文字訊息中「轉入」一詞,從字面上來 看,是將錢轉入被害人吳碩帳戶,並非將錢匯入銀監會;再 觀諸其餘對話文字,亦無被害人吳碩已匯款人民幣216,000 元成功之證明,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 人民幣216,000元部分,應認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 吳碩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吳碩並未因而受騙匯款,致詐騙集 團此部分犯行並未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吳碩係遭詐騙匯 款人民幣226,000元,亦有未洽。
⒌另依被告林衛龍上揭於偵查中所供,可知被告陳育嶔及蔡仁 翔係其招募加入「阿強」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月薪分別為 4萬元及3萬元,且已分別拿到15萬元及3萬元,薪水都是「 阿強」透過外務拿給伊,伊再交給被告陳育嶔蔡仁翔。若 被告陳育嶔蔡仁翔未加入犯罪組織及無從事加重詐欺行為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阿強」豈願支付4萬元及3萬元之 月薪,並經由被告林衛龍分別交付15萬元及3萬元。再參諸 被告陳育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林衛龍 問我要不要跟著他,我說好,我就跟著林衛龍看他操作電腦 ,也有看到U盾、SIM卡、銀聯卡,他有叫我們在旁邊學習



,他說要更改帳戶的設定,在自立機房有在林衛龍旁邊看他 操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0-11頁),及被告蔡仁翔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大概106年5月11日、 12日到自立路機房那邊,是林衛龍找我去的,我去那邊看林 衛龍操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是以被告陳育嶔蔡仁翔亦承認有觀看被告林衛龍操作電腦,並看到被告林衛 龍持有U盾、銀聯卡,且知道被告林衛龍要更改帳戶之設定 ;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數量龐 大,且有甚多大陸銀聯卡及U盾,若謂被告陳育嶔蔡仁翔 不知被告林衛龍更改銀聯卡帳戶之設定,係供詐欺集團使用 ,與被告林衛龍間無犯意聯絡,誰其信之。至被告林衛龍於 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陳育嶔蔡仁翔沒有領薪水,係我 用自己的錢先借給他們;我是跟他們講要做打電腦的工作, 他們只是看,沒有在學,沒有用電腦云云,與偵查中陳述出 入極大,惟其同時又稱:那時候我的上頭「阿強」有說要找 人,我就去找他們兩個;薪水是說3、4萬元左右;那時候是 我用我個人的錢先借給他們,因為想說等他們後面有領的話 ,請他們再還給我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135 頁),顯見被告陳育嶔蔡仁翔是其因「阿強」之要求始招 募而來,且已談妥薪水,既係「阿強」需求之人,由「阿強 」支付薪水,乃屬當然,是衡之被告林衛龍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有違常情,且與偵查中所述岐異,顯係迴護被告陳育嶔蔡仁翔之詞,尚難據為渠二人有利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而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 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機房)、詐欺 語音信箱服務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人、修改提款卡密碼



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等等,彼此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件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在詐欺集團內擔當進入人頭 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工作,自 屬分擔詐欺分工之一部分,雖渠等未參與其他詐欺行為,但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時間(106年5月12日、20日、21日 、22日及23日)均在渠等從事更改人頭帳戶密碼及轉帳金額 上限之期間,仍應與在該期間內其他直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詐欺之責;且自上開分工模式 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堪認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應知悉有 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所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林衛龍、陳 育嶔及蔡仁翔負責之工作內容均業如前述,其等三人雖參與 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 ,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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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