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良
陳志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陳存裕
陳輔峻
林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8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被告陳昭良係被告陳存裕、陳輔峻兄弟之父,亦係被告陳志 強之叔父。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 為彰化縣○○市○○段000 ○0 ○000 ○0 地號)、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之磚造三合院(下稱系 爭三合院)〈起訴書上開關於系爭三合院坐落土地之地號記 載多有錯誤,正確地號詳後述理由五、㈠、㈢〉,係被告陳 昭良等人之多位先祖多次所增建,面對公廳之左側護龍更非 被告陳昭良之父陳讚烈所建,其等並無所有權、使用權源, 且該三合院左側護龍、中央公廳等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業 於民國102 年6 月間,由其等宗親陳源烈、陳德良等人出售 予尤國誠,並由尤國誠指定登記於告訴人張鄉怡及林迫分名 下,所屬建設公司指派邱當欽前往整地開發。因被告陳昭良 多次阻止其等開發,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迫於無奈,於10
4年9月間出售其旁○○段000地號土地予陳昭良,希望換取 雙方和睦相處,詎被告陳昭良等人為阻止上開建物遭利用, 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4 年10月1 日上午,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委任邱當欽 僱請多名男性工人前來,欲拆除系爭三合院之左側護龍時 ,被告陳昭良、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等人,竟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志強、陳存 裕、陳輔峻先以身體擋在挖土機前,後被告陳輔峻爬上挖 土機,被告陳存裕將挖土機之鑰匙拔除,被告陳志強則以 「你敢動就給我試試看」等語,阻止告訴人邱當欽其所僱 請之工人、挖土機具施工,嗣員警到場後,被告陳昭良仍 未阻止被告陳輔峻等人,並持手機在場蒐證,且辱罵仲介 ,並向當場關切之里長、員警表示:明知道會出事,還故 意要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邱當欽等人無法開始任何整地工 程,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邱當欽等人行使權利。 ㈡104 年10月6 日上午,告訴人邱當欽再次僱請多名男性工 人前來,欲拆除系爭三合院之左側護龍及左側圍牆時,被 告陳昭良、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等人,又共 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存裕、陳 輔峻多次以身體衝向挖土機,被告林志忠辱罵以「臭雞八 、挖什麼」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陳志強 、陳存裕、陳輔峻及林志忠,另以或蹲或站立於建築物下 或挖土機前之方式,阻止挖土機施作,而被告陳昭良明知 其等就上開護龍並無所有權,竟未阻止被告陳存裕、陳輔 峻兄弟為上開行為,且在案發現場持手機蒐證,妨害告訴 人邱當欽行使權利。
因認被告陳昭良、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均涉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陳昭良、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下稱被 告5 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 除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 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若行為人係 為維護自己之權利,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其所 為,主觀上倘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即難以強 制罪相繩。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5 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 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當欽及告訴代理人李進建律師於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建泰及張顯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 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現場錄影光 碟譯文、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2 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昭良辯稱: 雖然我看過調解筆錄的條件,但我認為公廳的事不是我1 個 人就可以決定,所以告訴人不能沒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就 拆除,而且案發那2 天我個人都沒有去阻止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6頁反面);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皆辯稱:案 發那2 天雖然有去阻擋,但目的是為了要保護公廳不被拆除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頁反面);被告林志忠辯稱:104 年 10月6 日當天我到現場時,因為看到有人受傷才會去阻擋他
們,而且當時神明都還在公廳裡面,所以我不讓他們拆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 第145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4頁)。被告陳昭良、陳志強 之辯護人復以:陳昭良於案發當日因雙方發生激烈之爭執, 單純拿手機側錄,完全沒有任何強制之行為,陳昭良雖有簽 署調解筆錄,但並沒有義務促成拆除行為;告訴人係於清晨 、天還未亮時僱工攜帶機具前去拆除房屋,又有挖土機聲音 ,陳志強基於祖母之囑託出去查看情形,告訴人於事發前已 經發存證信函要拆除公廳,被告陳志強在現場沒有聽到告訴 人所說的錄音,如何讓被告等人相信告訴人不會拆到公廳, 如果沒有要拆除公廳,里長後來為何會到場協調,且警員職 務報告書也是記載經協調後沒有要拆除公廳,左側護龍與公 廳的距離沒有很遠,挖土機一旦進入,萬一突然朝公廳拆下 去,被告方面就無力反抗,被告陳志強還要求告訴人提出拆 除的命令,與一般強制罪的犯行不同,可見被告陳志強是基 於保護權利才有此等行為,主觀上無強制犯意等詞(見原審 卷四第18頁、本院卷一第98頁),為被告陳志強辯護。六、經查:
㈠本案主要涉及系爭三合院及其坐落土地所引起之糾紛,故應 先釐清相關建物及土地歷來所有權之變化,及被告陳昭良之 家族繼承系統。經原審大量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並參考被告、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上述 原始資料均附於原審卷內)後,將被告陳昭良所屬家族之繼 承系統表、本案相關土地之地號對照表、所有權移轉過程, 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參考附表一至三整理之內容 ,可知系爭三合院之左側護龍及重測前之○○段000 之0 、 000 之0 地號土地,係大房陳均一脈所有,右側護龍及重測 前之000 、000 地號土地,則係二房陳鴻池一脈所有。102 年6 月間,尤國誠向大房後代繼承人購得○○段000 之0 、 000 之0 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8 月27日登記在告訴人張鄉 怡、林迫分名下。103 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測,○○段000 之0 、000 之0 地號土地變更為○○段000 、000 地號土地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段000 、000 地 號土地。104 年5 月12日,○○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土地,○○段000 地號土地 則分割出000 之0 號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變革情形,應 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於104 年10月1 日,被告陳志 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於104 年10月6 日告訴人邱當 欽僱請挖土機到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作業時,均分別有阻擋
拆除作業之情事,此經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 忠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當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7號卷〈下稱他767卷〉第11至 12、23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45號 卷〈下稱交查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第88頁正、反面、第 146至148頁),且有現場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下稱他1113卷〉第7至19頁、交查卷 第66至68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 錄(見交查卷第75至75頁背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光碟畫面擷取圖片(見交查卷第150 至16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3號卷〈下 稱偵卷〉第2至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陳昭良供稱其於104年10月1日、6日,皆未阻擋挖 土機進行拆除作業(見原審卷四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當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昭良是在旁邊一直錄影、拿 著手機照相(見交查卷第88、146頁)相符,是被告陳昭良 於104年10月1日、6日,並未在案發現場阻擋挖土機進行拆 除,只有持手機錄影蒐證等情,亦堪認定。
㈢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所屬建設公司欲拆除其購得土地上之建物 ,因而引發上開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6 日之2 次衝 突。被告陳昭良等人辯稱公廳建物係大房及二房全部繼承人 公同共有,縱使坐落之土地已由告訴人購得,仍不能未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直接拆除,被告陳志強等人之行為是為了要保 護其等之權利等語。是被告陳志強等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妨 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即為本案主要爭點,本院查: ⒈關於本案相關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民事庭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彰簡字 第668 號判決(已於107 年7 月16日確定),明確認定至 遲於39年8 月1 日,大房陳均、二房陳鴻池就系爭三合院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已為分配之協議,約定左 側護龍及坐落土地屬大房陳均所有,左側護龍登記為000 建號,右側護龍及坐落土地屬二房陳鴻池所有,右側護龍 登記為000 建號;公廳部分同時分屬000 、000 建號,應 於保存登記時即約定不予分割,由大房、二房分別共有2 分之1 ;又公廳坐落之○○段000 之0 地號土地(重測及 分割前屬於○○段000 之0 地號土地),已由大房後代繼 承人出售予尤國誠,且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本案標的土地 上出賣人所有之建物(含保存及未保存)亦包括在本買賣 內」,則應認大房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公廳應有部分2 分之
1 所有權,亦已移轉至土地登記所有人即告訴人張鄉怡、 林迫分,但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對二房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公廳應有部分2 分之1 ,仍無所有權,有前揭判決附卷 可參(見彰化地院民事庭106 年度彰簡字第668 號影卷〈 下稱民影卷〉第19至20頁)。是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 定,案發時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僅有公廳建物應有部分 2 分之1 所有權,公廳建物其他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 ,則歸二房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又觀原審查詢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航照圖(見原審卷三 第501 頁)及彰化地院106 年度彰簡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 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民影卷第22頁),可知左側護 龍(000 建號)實際坐落在○○段000 地號土地上,右側 護龍(000 建號)實際坐落在○○段000 地號土地上,而 分屬000 、000 建號之公廳,實際坐落在○○段000 之0 地號土地上,但依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 316 至317 頁、原審卷二第85、92頁)所示,000 建號位 在○○段000 地號土地上,000 建號則位在○芳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上,顯與實際狀況不符而有錯誤,整理如下 :
┌──────────┬───────┬───────┐
│ │ 實際坐落 │ 謄本記載 │
├──────────┼───────┼───────┤
│右側護龍(000建號) │○○段000 │○○段000 │
├──────────┼───────┼───────┤
│左側護龍(000建號) │○○段000 │○○段000、000│
├──────────┼───────┼───────┤
│公廳(000、000建號)│○○段000之0 │○○段000、000│
└──────────┴───────┴───────┘
⒊再依原審卷內「四合院地上物原始所有權分配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79頁)所示,明細表內就各房間幾乎都 有註明是大房或二房之哪位繼承人所有,但建物中央神 明廳(即公廳)並未標註所有人,而此明細表係告訴人 邱當欽依出賣人(即大房繼承人)告知之狀況所繪製, 業據告訴人邱當欽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原審卷四 第11頁),則於建設公司購入前述土地當時,告訴人邱 當欽應知悉公廳可能並非全為大房繼承人所有。 ⒋從而,在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僅取得公廳建物應有部 分2 分之1 所有權,告訴人邱當欽亦知悉公廳可能並非 全為大房繼承人所有之情形下,告訴人邱當欽仍於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6 日僱請挖土機進行拆除作業
,被告陳志強等人因認為二房繼承人仍有公廳建物其他 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告訴人未取得二房之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拆除公廳,故被告陳志強、陳 存裕、陳輔峻、林志忠如係為維護二房之權利,阻擋告 訴人進行拆除公廳作業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尚不構成強制犯行。從而,本案之 爭點即在於被告陳志強等人阻止告訴人進行拆除作業, 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維護二房權利,保護公廳不被拆除 之意思?被告陳昭良有無任何強制之行為?被告陳昭良 與被告陳志強等人阻止告訴人拆除作業,有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陳昭良於案發那2 天,只有在現場持手機錄影蒐證 ,並無任何阻擋挖土機進行拆除之妨害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陳昭良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派陳志強、陳存裕 、陳輔峻去阻擋告訴人拆房子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 ,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陳昭良於事發前即 與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等人謀議,由 被告陳志強等人出面阻擋告訴人之拆除作業,實難認被 告陳昭良與與被告陳志強等人有何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又被告陳昭良客觀上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行為,被告陳昭良當不構成強制犯行。起訴書另記載 :「陳昭良多次阻止其等開發,張鄉怡、林迫分迫於無 奈,於104 年9 月間出售其旁○○段000 地號土地予陳 昭良,希望換取雙方和睦相處」,然經原審調閱相關卷 證及判決,可知被告陳昭良等人與告訴人先因系爭三合 院之拆除發生糾紛,致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於103 年 6 月2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陳昭良後,告訴人張鄉怡、 林迫分再以被告陳昭良建築之房屋,位在告訴人張鄉怡 、林迫分所有之土地上為由,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惟上 開案件經彰化地院民事庭於103 年8 月29日,因告訴人 張鄉怡、林迫分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理 由,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告訴人張鄉怡、 林迫分之訴,有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161 頁背面)。經告訴人 張鄉怡、林迫分提起上訴後,始於上訴期間與被告陳昭 良達成調解,雙方約定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將被告陳 昭良房屋坐落之○○段000 地號土地以826,000 元出售 予被告陳昭良,同時約定「彰化市○○段000 地號、00 0 之0 地號土地上之公廳建物所有權,業經訴外人陳德 良、陳煥榮、陳泉烈出賣平房建物予聲請人與相對人無
涉,相對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阻擾」,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是告訴人張鄉怡、林 迫分出售○○段000 地號土地予被告陳昭良,並非開發 無端受阻只能委曲求全,而是在一審民事官司敗訴後做 出的權衡與選擇,且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亦同時利用 調解的機會,與被告陳昭良約定不得再阻擾其等就公廳 建物行使權利。惟細觀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就公廳坐落 之土地記載為○○段000 地號、000 之0 地號,但公廳 實際坐落在○○段000 之0 地號土地上,謄本則登記在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筆錄內容無論與實際情 況或謄本記載均不符,明顯有誤,其效力已值懷疑。又 縱認被告陳昭良已與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簽訂調解筆 錄,即不應再阻擾告訴人拆除公廳,然該調解筆錄之相 對人僅有被告陳昭良,筆錄上也只有被告陳昭良簽名, 則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陳昭良以外之人,且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亦未載明被告陳昭良負有擔保其他人不阻擋拆 除之義務。而被告陳昭良於案發那2 天,只有在現場持 手機錄影蒐證,並未阻擋挖土機進行拆除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昭良自己並未違反調解筆錄約定 之內容。是被告陳昭良客觀上既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 案發那2 天建設公司只要拆左側護龍,沒有要拆公廳, 整個公廳的土地約40幾坪都送給被告,只希望被告等人 在建設公司開發時,不要出來阻擋等語,並提出案發那 2 天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45 至148 、204 至204 之1 頁、本院卷一第357 至369 頁、卷二第165 、166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王國慶為證。然告訴人邱 當欽於105 年2 月17日偵訊時陳稱:我們公司在102 年 8 月份買完這筆土地,那一年過年前,我們要進行拆除 ,地上物我們都在買賣時向這12位賣家都有給補償金, 那年過年前,要去拆除時,他們陳家就是告我的這些人 ,有出來講過年前不要拆,給他們過完年拜拜完後再拆 ,我覺得合理就同意沒有拆,到103 年過完年農曆3 月 初我要去拆時,他們就夥同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一些吃 檳榔的人把我圍起來,說我不能拆,後來跟他們溝通, 他們要求再割一筆地給他們,割一筆土地我們也同意, 但他們要求他們現在神明廳的土地要給他們,神明廳前 面的抓直到路的界線通通要送給他們,我們公司怎麼可
能送他們那麼多;我們公司買的土地和被告陳昭良等人 的土地都分割好了,他們建物的產權是我們的,我們公 司103年也有寫律師函請他們不要阻擋(庭呈律師函) 。陳昭良的房子有佔到我們的土地,高院有調解,調解 也講說我們在拆房子時,他也不能來干擾等語(見他76 7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彰化地院106年度彰簡字 第668號民事事件於107年2月5日進行勘驗時,告訴人邱 當欽亦陳稱:主張公廳應拆除,對其餘建物及增建均不 爭執等語(見民影卷第5頁),另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 論時,亦主張:公廳也有買,我們也要拆除公廳,我們 還是堅持要拆的(見民影卷第3至4頁)。依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告訴人邱當欽曾多次表明,建設公司的立場就 是堅持要拆公廳。又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委託仲成法 律事務所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建律字第000000000號律 師函通知被告陳昭良,內容記載:張鄉怡女士及林迫分 先生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此地號上所有三合院建物及包括神明廳等,業經委託 人取得所有權並有自由處分權能,依法張鄉怡女士及林 迫分先生有行使拆除之權利等語,有前述律師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與 被告陳昭良於104年9月25日之調解筆錄中亦記載:彰化 市○○段000地號、000之1地號土地上之公廳建物所有 權,業經訴外人陳德良、陳煥榮、陳泉烈出賣平房建物 予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阻擾 ,亦有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故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 於上開律師函及調解筆錄中一再強調其等已取得公廳之 建物所有權,可行使拆除之權利,顯然告訴人邱當欽、 張鄉怡、林迫分自始至終都認為,其等所屬建設公司既 已購得左側護龍及公廳坐落之土地,且買賣契約上已載 明「本案標的土地上出賣人所有之建物(含保存及未保 存)亦包括在本買賣內」,建設公司亦支付補償金予大 房繼承人,業經告訴人邱當欽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 見他767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8頁背面),告訴 人邱當欽、張鄉怡、林迫分確實一再向被告等人表示其 等有權拆除公廳,被告陳昭良等人不應阻擋,實足令被 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等人認定告訴人邱 當欽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6日確有意拆除公廳。 ⒎檢察官雖聲請證人王國慶為證,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陳昭 良等人於事發前多次協商,均已表示不會拆除公廳。證
人王國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迫分於本件事發前3 、4 個月到半年間,有委託我幫忙協調系爭三合院之拆 除糾紛,是要拆除大廳旁的護龍,林迫分沒有給我任何 協議書,協調的對象是陳昭良、陳志強,當時有跟對方 講如果願意讓我們拆除,可以弄一塊地給他們奉祀祖先 ,如果不願意,就保留公廳,拆除時會在客廳旁邊加一 道牆,避免傷到客廳,陳昭良有同意,我告知林迫分, 建設公司有建了一道牆保護公廳,我有看到工人把三合 院公廳上面相連的「桁仔」處理掉,把公廳跟護龍的圓 樑先切斷,蓋好牆後才去拆護龍,後面協議書記載陳昭 良他們要提供○○路000 巷口既成巷道給告訴人通行, 我就沒有介入了,我去談時沒有談成,也沒有簽協議書 ,雙方沒有達成合意,我不知道何時蓋圍牆,好像是10 4 年10月發生糾紛時蓋的,公廳相連的那個廂房拆掉後 ,然後才蓋那堵圍牆等語,然隨後又改稱:公廳跟旁邊 那個小房子上面的樑先鋸掉、先拆,然後才去拆護龍, 我於104 年10月1 日、6 日有在場看他們拆上面的樑, 被告他們沒有阻擋林迫分等人去拆除公廳上面的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97 頁)。證人王國慶就拆除護 龍、拆除與公廳相連之廂房及築圍牆之順序,證述內容 一再反覆,證人王國慶證詞之可信度即非無疑。再者, 依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告訴人雖於協議書中記載 坐落刺桐段000 之0 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神明廳牆角( 噴紅點)拉直線至地籍線轉折處(噴紅點),將約定無 償提供由乙方(即被告陳昭良)之神明廳繼續祭拜使用 ,分割出刺桐段00 0之0 地號土地、面積為24.76 坪( 包括神明廳占用部分及屋外空地部分,於甲方(即張鄉 怡、林迫分)或甲方指定移轉之第三人興建建案竣工及 銷售移轉登記完訖後,無償移轉予乙方. . . 甲方並同 意對神明廳左外牆作保護工程;○○路000 巷口為既成 巷道通行,乙方承諾所有圍築烤漆板或波浪板、停放小 發財車,全數拆除或移除等內容,有空白協議書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202 至205 頁),而上開空白協議書 之對象分別為被告陳昭良、陳志強、陳輔峻及訴外人陳 斌良,日期則分別為104 年4 月及104 年11月10日,顯 見告訴人自104 年4 至104 年11月間,均持續與被告陳 昭良、陳志強、陳輔峻等人協商提供公廳所在之土地供 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然亦要求被告等人需提供○○路00 0 巷口予告訴人通行作為條件,故證人王國慶證稱告訴 人願無條件提供公廳所在土地予被告等人使用,是否可
信,實在可疑。再者,被告陳昭良、陳志強、陳輔峻並 未同意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故而未於上開協議書 簽名。而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調解筆錄中復主張彰 化市○○段000 地號、000 之0 地號土地上之公廳建物 所有權,業經訴外人陳德良、陳煥榮、陳泉烈出賣平房 建物予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阻擾,亦可見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調解程序中並未 放棄公廳所在之土地,亦未與被告等人達成公廳不拆之 合意(見本院卷一第402 頁),故告訴人於104 年10月 1 日及6 日進行拆除工作前,有無明確向被告陳志強、 陳存裕、陳輔峻等人表示會保留公廳不予拆除,即非無 疑。
⒏檢察官另提出案發那2 天之現場錄影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357 至369 頁),欲說明告訴人邱當欽於案發那2 天 有向被告陳昭良等人強調不會拆到公廳。惟觀諸告訴人 提出之現場錄影譯文(104 年10月1 日14分49秒、14分 59秒記載「陳昭良父」係誤載,應更正為「陳志強之父 陳英良」,22時44分記載「警察」係誤載,應更正為「 邱當欽」,見本院卷二第83頁),104 年10月1 日穿著 藍白條紋之人提及「我們沒有要拆廳啊,我們要拆這邊 」、「住的歸住的,這邊已經沒人住」時,里長及警員 業已據報到場,警員在場亦一再表示告訴人購買的「公 祖」(台語)的房子就會有爭議,要拆除有兩個方式,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再行協調,補償被告等人「公祖 」的部分,且穿著藍白條紋之人陳述時,僅有被告陳昭 良在一旁,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均未在穿著藍 白條文之人附近,有前揭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61 至364 頁),而104 年10月6 日邱當欽及律師提及 神明廳沒有要拆時,里長及警員亦已到場,且邱當欽及 律師向里長及警員為上開陳述時,被告陳志強、陳存裕 、陳輔峻、林志忠亦不在附近,派出所所長另表示這是 民事土地糾紛,要去法院訴訟等情,亦有104 年10月6 日錄影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69 頁)。 故告訴人邱當欽及律師於104 年10月1 日及6 日提及拆 除標的未包含公廳,均係在警員及里長到場後始為上開 陳述,顯係在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等 人阻止拆除行為之後,則警員及里長到場前,告訴人邱 當欽拆除之標的是否包含公廳,非無疑問。再者,依警 員之上開陳述,就警員之認知,拆除之標的是包含「公 祖」的部分,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進
行拆除,104 年10月6 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於105 年6 月27日及106 年7 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亦均記載:當 時被害人祖厝左邊圍牆已拆除,里長協議暫緩拆除工作 並協商保留祖厝中央神明廳,雙方當下暫時達成共識, 糾紛平息(見交查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73頁),顯示 告訴人原來拆除之標的即可能包含公廳,雙方始需經里 長協調,達成暫緩拆除保留公廳之協議。證人即現場承 包廠商林建泰則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6 日當天拆 到公廳上面,因為上面公廳與房間是用烤漆浪板連起來 ,如果用挖土機拆除,會拆到公廳,當天被告他們靠近 是因為房子被拆都會不捨(見交查卷第149 頁)。而告 訴人邱當欽亦自承104 年10月6 日錄影譯文中23:36至 30:20分,挖土機再次啟動,被告陳志強、林志忠爬至 挖土機旁,要求挖土機不要繼續開挖時,左側護龍業已 拆除(見本院卷二第84頁),則左側護龍既已拆除,告 訴人剩下可能以挖土機拆除之標的應為公廳及與公廳相 連之廂房,因公廳與該廂房是用烤漆浪板相連,被告陳 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擔心告訴人可能拆除公 廳,及以挖土機強拆廂房,可能會導致公廳被破壞而加 以阻擋,實難認無正當理由。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當欽 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6 日當天,被告陳志強一直 說我們不能拆除,要拆除要有法院的拆除令(見交查卷 第88頁背面);被告陳輔峻說要拆除命令我覺得莫名其 妙,我買地上物都有給錢,這是我們的財產要怎麼處分 是我們的自由,我們104 年10月1 日沒有拆成已經損失 3 、40萬,第二次我們也只拆一半,他們就是一貫的說 要拆除命令等語(見交查卷第147 頁背面)。是依告訴 人邱當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志強等人於案發那2 天 阻擋拆除時,曾多次主張告訴人應提出法院之執行命令 ,是被告陳志強等人認為若無法院之執行命令,告訴人 並無擅自拆除公廳之權利,益證被告陳志強等人阻擋挖 土機進行拆除,僅係為維護二房之權利,其等主觀上並 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甚明。
⒐本院審酌告訴人邱當欽、張鄉怡、林迫分及所屬建設公 司,於案發當時均自認有拆除公廳之權利,因而寄發律 師函予被告陳昭良自稱有權拆除公廳,並於調解筆錄中 記載被告陳昭良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阻擾,且依卷內之書 面證據顯示,告訴人事前即一再表明其欲拆除公廳之立 場,又無具體證據足認告訴人此立場於案發前有所改變 ,並已通知全部二房繼承人;再告訴人於案發那2 天都
是大清早就僱請工人、挖土機進駐,欲進行拆屋,令被 告等人有遭突襲之感,有報案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 頁、卷一第74頁),則於告訴人未提出法院執行 命令證明其有權拆除公廳,公廳建物所有權仍存有爭議 (事後亦經彰化地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二房繼承人確實 對公廳建物有所有權),且告訴人事前未對公廳之二房 繼承人說明拆除範圍及方式之情形下,考量房屋一經拆 除即不可回復,況公廳尚與旁邊之廂房相連,貿然拆除 恐生倒塌風險,則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 忠始終堅稱其等之阻擋行為,僅是為了保護公廳不被拆 除而不得不為之手段,自無違常情。是被告陳志強等人 確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告訴人猶執前詞主 張被告陳志強等人有強制犯行云云,並無可採。七、從而,本案發生之104 年10月1 日、6 日,被告陳昭良客觀 上並未為任何阻擋告訴人進行拆除作業之行為,而被告陳志 強、陳存裕、陳輔峻於104 年10月1 日,被告陳志強、陳存 裕、陳輔峻、林志忠於104 年10月6 日,雖均有阻擋告訴人 所僱之工人、機具進行拆除,惟其等之目的皆係為維護二房 權利,保護公廳(二房擁有公廳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 不被拆除,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則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