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94年度,133號
TPHV,94,上更(三),133,2020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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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㈢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吳振興


吳燕芬(即吳振益之承受訴訟人)


吳周粵嬌(即吳振益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南(即吳振益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德


吳進輝

陳添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上 訴 人 吳政夫

吳添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侯秀雲
上 訴 人 吳文賓(即吳阿屋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端(即吳阿屋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湘儀(即吳阿屋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郭求生(即郭文中之承受訴訟人)



郭三貴

李吳寶月(即吳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黃齊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龍潭

上 訴 人 吳憲章(即吳阿苗之承受訴訟人)


吳憲龍(即吳阿苗之承受訴訟人)


吳憲雄(即吳阿苗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輝(即黃培棻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上 訴 人 李彩琴(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李珍琴(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琴(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李筱琴(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琴(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豐(即李樹茂之承受訴訟人)


徐純慧(即徐王彩薇徐謙信之承受訴訟人)

徐光人(即徐王彩薇徐謙信之承受訴訟人)



徐翼兒(即徐王彩薇徐謙信之承受訴訟人)



徐俟主(即徐王彩薇徐謙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上 訴 人 徐光展(即徐王彩薇徐謙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龍
林標藤

林祖田
吳寶財

林王金枝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修
上 訴 人 陳高儉

陳阿味(即陳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花敬


張忠
張建德
張建興

張建旺

李高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堯

上 訴 人 秦兆熊(即余雪玲之承受訴訟人)

包陳麗君
鄒立華(即鄒原忠之承受訴訟人)



鄒立麗(即鄒原忠之承受訴訟人)


鄒立玲(即鄒原忠之承受訴訟人)


鄒立微(即鄒原忠之承受訴訟人)

鄒艾庭(即鄒原忠之承受訴訟人)


章育銘(即章兩成之承受訴訟人)



章華玲(即章兩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 訴 人 沈貞枝(即章兩成之承受訴訟人)

章嘉珍(即章兩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寶丹


鄒王菊錦

王蔡雙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杉

上 訴 人 石慧香
蔡詩蓉

蔡治
羅富美
許麗貞


翁忠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似蘭
上 訴 人 陳思維(即陳華、陳李蕊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豪(即陳華、陳李蕊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銘(即陳華、陳李蕊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利(即陳華、陳李蕊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香
陳金生
陳翁春美(即陳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諒

陳偕得
林阿英(即陳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青(即陳天送陳朝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英(即陳垂泰、陳楊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興(即陳垂泰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順(即陳垂泰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進(即陳垂泰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珠(即陳建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鈞(即陳建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娟(即陳建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雄(兼陳朝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雄(兼陳朝瑞之承受訴訟人)




秋美
陳宗賢

陳智昇(原名陳稚昇,即陳宗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霆(即陳宗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蔡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王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墊支鑑定費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就分割方案有爭執,本院認有鑑定其價值及 補償金額之必要,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 行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30萬元(見本院卷223至225頁 ),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0月1 5日定期命被上訴人預納而不預納(見本院卷237頁),致 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墊支,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為墊支,本院將依 上開規定辦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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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