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98號
TPHV,109,非抗,98,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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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98號
再抗告人 太陽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PCB Asia Pacific Holdings(I), LTD.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09年度抗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 行股份14,782,000股,占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7 .68%,因再抗告人公司購置及出售機器設備產生鉅額損失、 轉投資屬訴外人即再抗告人公司大股東錸德科技關係企業之 力錸光電、向錸德科技及其關係企業借貸高額款項,及參與 上開決議之再抗告人公司董事與錸德科技關係企業間有密切 關係卻未為迴避為由,主張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乃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經原法院裁定選派施筱婷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檢查 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自99年6 月24日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所發行之14,782,000股份,占再 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3,600,000股之17.68%,及審酌 相對人已敘明再抗告人公司損失、轉投資、高額借貸之情事 、高額借貸之時間點、再抗告人公司董事與錸德科技及其關 係企業間之關係以及再抗告人公司未能充分提出全部會議資 料之情形,並提出再抗告人公司101 年度至107 年度之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力錸光電2017年財務報告審 計報告及錸德科技關係企業組織圖等資料為佐,而認相對人



已釋明其確有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 股東權益之必要性,且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及保 障少數股權之立法意旨,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 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99年6月2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並認相對人持股合於法律規定, 法院為准許之裁定,與相對人是否曾經擔任再抗告人公司要 職與否無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排拒具備董事 身分之股東或參與公司運作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及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以及檢查人之報酬費 用不致影響再抗告人公司營運,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仍執原裁定未審酌選派檢 查人必要性,及再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因選派檢查人所生之 影響云云,則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範疇,揆諸前揭 說明,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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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陽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