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96號
TPHV,109,非抗,9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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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吳棕珍

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強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 判違背法規,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本票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 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 6年8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34萬2,850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以109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 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由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為支付買賣桃 園中平段451號等7筆地號尾款用」等語,及相對人於兩造間 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表 示系爭本票為擔保土地買賣等語,而土地買賣契約尚未履行 完畢,價金尾款請求權尚未屆至,況相對人迄未向尾款債務 人鉅揚建設公司請求給付,足證相對人尚未提示系爭本票云 云。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已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固仍有提示請求付款之義務,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5條規定,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任 。而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抗告時,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 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自難採信,原 裁定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人於再抗 告時,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上開桃園土地買賣價金尾 款,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相對 人迄未向尾款債務人請求給付,故不可能向其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 一字第15號所提答辯狀及上開另案109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惟此部分核係指摘原裁定 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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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