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94號
再抗告人 雲富志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彭力善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彭文豪為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 ,500萬元之清償,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提供其所有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伊設定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該抵押債權未受清償,因彭 文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贈與相對人彭力善,爰本於抵押 權聲請拍賣該贈與之應有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 度司拍字第91號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約定清償日期 為117年6月30日,相對人於109年4月7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該清償期未屆至,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所提彭文 豪於100年4月30日、100年11月12日簽發面額各924萬元、303 萬元本票,及上開票款加計年利率15%複利計算利息之債權計 算書所示之債權,本息總額逾2,500萬元,再抗告人應無同意 債務人僅就債權金額2,5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遑論就 早已到期多年之本票債務雙方在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又另 約定長達10年債務清償期間,均有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認 上開本票債權計算書所示債權,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屬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除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所定 情形外,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資為准 駁。倘形式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抵押債權已經 屆期未受清償,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 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謄本、異動索引 、調解筆錄、本票及債權計算書,依形式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借貸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含 上開本票、債權計算書所示債權,因而廢棄第一審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將再抗告人在該院之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期未屆至之理由矛盾、無視抵押權設定期限末日與擔保債權 之到期日不必相同、增加抵押權設定時擔保範圍填載之要件、 誤認債權計算書所載利率為複利云云,無非係以實體法律關係 之內容,或與抵押物拍賣准駁無關之事項,就原審形式審查抵 押物拍賣要件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 明廢棄原裁定,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