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再抗字,109年度,6號
TPHV,109,非再抗,6,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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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
聲 請 人 柯識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107年度非
抗字第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 度司字第14號、106年度抗字第168號及民國(下同)108年6 月28日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因未及審酌桃園地院107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相對人公司應收之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其負責人戴朝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見桃園地院106年度抗字第168號卷 第183至185頁)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刑 事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其於108年12月1 3日始收到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才知悉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 審事由,其於109年1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 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6月28日公告 ,聲請人收受裁判正本日期為同年7月4日,並於是日確定, 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卷第213、215頁)。而聲請人前於10



7年11月9日對桃園地院106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時,於民事再抗告狀第12頁即已記載:「…相對人公司此等 行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其負責人亦均遭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 決(按即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訴字168號判決可稽。」等語(見系爭確定裁定卷第17頁 ),足見聲請人於107年11月9日即已知悉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其主張於108年12月13日始知悉云云,無足採信。是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8年7月4日起, 算至同年8月5日止(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以星期日次日代 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見本院10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第3頁之民事再 審聲請狀收狀章),顯已逾期,依照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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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