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09年度,4號
TPHV,109,金訴易,4,20201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
原 告 林明珠
被 告 侯鳳文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746.54元,及被告侯鳳文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被告吳姍筠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侯鳳文吳姍筠即吳姍融(下稱吳姍筠)給付美元( 下同)15,156元本息,嗣請求被告侯鳳文吳姍筠給付10,746 .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吳姍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侯鳳文係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馬集團公司)臺灣地區融資部副總經理,被 告吳姍筠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均明知該公司所發行之 債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 申報生效,亦未經我國政府核准有關投資商品之銷售業務,詎 吳姍筠侯鳳文指示,於民國101年4月間對伊誆稱天馬集團公 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有一定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 及中國大陸地區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在臺灣亦 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如投資該公司之債券, 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贖回投資本金 云云,伊遂於同年月9日投資15,156元購買該公司之債券,並



吳姍筠陪同於臺灣銀行匯款,惟伊僅收取1,469.82元之利息 3次計4,409.46元後,即未再取得利息,亦未能贖回購買債券 之本金,始知受騙,侯鳳文吳姍筠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 行之規定,故意詐欺伊投資,致伊受有損害10,746.5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 告賠償10,746.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鳳文則以:伊對原告投資金額無意見,且伊雖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然 伊非天馬集團公司臺灣地區負責人,亦非吳姍筠之上線,原告 投資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係由吳姍筠招攬,與伊無涉,原告因 投資所生之損害亦與伊負責違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於104年3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悉侵 權行為之發生,竟遲至108年4月18日始對伊起訴,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姍筠方面:吳姍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侯鳳文為天馬集團公司臺灣地區融資部副總經理,吳姍筠侯鳳文招攬之業務人員,均明知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詎吳姍筠侯鳳文指示,對伊誆稱如投資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云云,伊遂於101年4月9日投資15,156元購買該公司債券,惟伊僅收取1,469.82元之利息3次計4,409.46元後,即未再取得利息,亦未能贖回購買公司債券之本金,始知受騙,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46.54元等語,惟為被告侯鳳文所否認,被告侯鳳文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侯鳳文吳姍筠分別為加拿大天馬集團公司臺灣地區融資部副總經理、業務人員,均明知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吳姍筠對伊誆稱如投資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以取回投資之本金,伊遂於101年4月9日投資15,156元購買該公司之債券,惟伊僅收取1,469.82元之利息3次計4,409.46元後,即未再取得利息,亦未能贖回購買債券之本金,侯鳳文吳姍筠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規定,致伊受有10,746.5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續存證明、投資憑證、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5頁)。又本院刑事庭以:被告侯鳳文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天馬集團公司融資部副總經理,被告吳姍筠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公司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購買之款項則匯入該公司之帳戶,應從一重之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為由,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被告侯鳳文吳姍筠有期徒刑2年、1年6月,侯鳳文吳姍筠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83、265至279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侯鳳文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姍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俾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另揆諸證交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略稱:「證券市場已建立二十五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第三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七條、第八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增訂本項。」等旨,堪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違者,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侯鳳文吳姍筠既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侯鳳文吳姍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侯鳳文吳姍筠就其所受10746.54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被告侯鳳文雖辯稱:伊非吳姍筠之上線,原告投資集團公司債 券係由吳姍筠招攬,與伊無涉,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侯鳳文吳姍筠分別係天馬集團公司之融資部副總經 理、業務人員,均明知該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並未經主管機關金 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投資天馬 集團公司,每年可獲取高額獲利,屆期亦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 本金等訊息,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之公司債 ,購買款項匯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姍筠 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供稱:伊於101年2月1日參加侯鳳文主講 「天馬藥業集團招攬等相關業務說明會」,侯鳳文於會後要伊 擔任花蓮地區招攬人,有任何業務事宜就直接詢問侯鳳文,投 資人如決定要認購債券,伊會帶投資人到銀行將投資款匯到天 馬集團公司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及收據、受益憑證等 資料都是侯鳳文寄交給伊,伊迄今共招攬原告等60餘位投資人 ,金額約437萬餘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第28、30、42至44、頁 】。準此,被告侯鳳文吳姍筠均參與天馬集團公司成員共同



招攬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公司債,在該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公司申設 之帳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天馬集團公司損害原告之行為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侯鳳文前揭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鳳文雖辯稱:伊雖有違反證交法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然原告因投資所生之損害與伊負責違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係正當信賴被告侯鳳文吳姍筠及天馬集團公司之合法專業能力,而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公司債,苟原告事先知悉該該公司債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自無仍依侯鳳文吳姍筠及天馬集團公司之招攬而購買該公司債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侯鳳文吳姍筠參與天馬集團公司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公司債之違法行為,與原告購買上開公司債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侯鳳文吳姍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侯鳳文前開所辯,尚非可採。㈤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4月9日 投資15,156元購買天馬集團公司債券,惟嗣後收取該公司發給 之利息1,469.82元共3次,合計4,409.46元,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鳳文吳姍筠賠償其 所受損害10,746.54元【計算式:15,156元-4,409.46元(已收 取之利息)=10,746.54元】,即無不合。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鳳文雖辯稱:原告於104年3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發生,竟遲至108年4月18日始對伊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僅對吳姍筠一人提出刑事告訴(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第1頁),則原告自陳在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後,知悉侯鳳文吳姍筠之關係,始在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對侯鳳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自堪採信。而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於107年8月17日宣判(見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侯鳳文未能證明原告知悉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在前,則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對侯鳳文起訟(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戳所載日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侯鳳文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6.54元,及被告侯鳳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被告吳姍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姍筠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翌日算至108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