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翁苑玲即翁美秋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上訴人 蔡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於民國109年9月4 日在本審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19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 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游說並收取投資款所生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邀約上訴人至訴外人阮 淑娥家中,向上訴人詐稱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係102 年在英國成立之公司(下稱雅格瑞公司),該公司因從事運 動賽事對沖套利方式獲利,穩賺不賠,投資人若投資1萬美 金單位,將來保證獲利5倍,獲利的美金單位可向雅格瑞公 司以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有特別強調時,才重複 載明)25.2元方式提領現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被上訴 人指示,陸續交付被上訴人447萬3,990元。嗣因雅格瑞公司 於107年7月7日在其公司網頁「安全平台」張貼會員暫不能 提現(即提領現金),而只能將分數轉成「USD VIT」或「
維塔幣」,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 償,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47萬3,990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曾當面告知上訴人,雖然體壇對沖的收益 不錯,終究平台是在境外,如果平台不見了,錢就沒了,所 以伊只敢投1萬美元試看看,但上訴人刻意忽略風險告知。 又伊僅單純轉發活動訊息,係上訴人自行決定參加課程活動 ,有時甚至主動增加名額,並無為邀上訴人為會員,而主動 幫其參加課程說明會情事。再者,上訴人係主動通知伊要求 代購開戶點數,俾以順利開戶,係屬雅格瑞公司會員間自由 流通行為,無統一價格,伊並未從中獲利,且上訴人亦有與 陳志標、洪明秋及周宛瑢間有此流通行為,不能僅歸責於伊 。此外,伊並非公司經營者,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締約行為 ,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下線之投資人張紘銓、柯曉芬、張冠凌 、蔣長倫間在開設帳戶前,亦未曾謀面,無法互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 且伊自始至終僅收受上訴人之款項,未曾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可 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13日在雅格瑞公司網頁平台開 立名稱「CH0001」等數個帳戶後,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 共計502萬4,850元,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通知或以電話方式,提醒上訴人參加 雅格瑞公司說明會,或向上訴人說明該公司摃桿貸款之方式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且有支票1紙 、取款憑證5紙、存款憑證1紙、錄音譯文可資佐據(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3 至35頁,本院卷第77、127頁),堪認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違法幫助雅格瑞公司吸收其 投資資金,致其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上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 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 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 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 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 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詐 稱投資雅格瑞公司1萬美金,將來保證獲利5倍即5萬美金 ,且獲利的美元,可向雅格瑞公司申請提領現金,保證獲 利最少126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02萬4,850元 ,但雅格瑞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公告提現一律提領「虛擬 貨幣維塔幣」,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除提現外,其交 付被上訴人投資款之原因,主要在於信任被上訴人所述該 等投資因採對沖方式賺取差額,無風險之原因,此參諸上 訴人堅稱:其以上訴人投資1萬美元,可得50,000點數計 算,並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25.2計算,上訴人可獲利126萬 元,係合理可預期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及所附送資 料強調「全球獨一無二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高 效無風險獲利」,「這些極好的數據,能令你每一次都獲 取收益,穩賺不虧,無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 、115頁)自明。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主要係 基於自身理財投資之計算,其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始交 付投資款云云,要為無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有同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 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非銀錢業者常 有趁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 當於銀行之業務,無從判知投資名稱及標的等,藉合法經 營名義掩飾非法吸金行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 使投資人陷於誤信,投入大筆積蓄,嗣隱藏資金流,致投 資人無從求償,受有損害。是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目的 ,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 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
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之旨。是行為人倘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上 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邀約其及子張育誠、友人 陳昌騰在訴外人即親屬阮淑娥住處,說明雅格瑞公司是一 英商科技公司,獲利來源係運動賽事套利方案,係穩賺不 賠之公司,投資1萬美金單,將來保證獲利5倍,獲利點數 得向該公司申請提現換匯,向上訴人及其餘在場人說明雅 格瑞公司之投資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上 訴人自承於該日對上訴人說明「雅格瑞運動賽事對沖套利 」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97頁)。又被上訴人自陳所謂 雅格瑞公司運動賽事套利模式為1萬美元配套可包含本金 的5倍回報,每次賽事的回收期有3至5天不等,金配套可 下高級區及普通區,高級區每次的報酬最少2%,視下單時 的賽事報酬而定。如果都不下單,每天的報酬是0.1%。對 沖活動獲得的利潤20%為平臺費,80%為現金值。現金值可 以提現,提現的幣別依據開戶時選擇的地區而定,選擇「 臺灣」就提新臺幣,選擇「大陸」就提人民幣,選擇「香 港」就提港幣,選擇「美國」就提美金,但前提是要有當 地的銀行帳戶。新臺幣提現的匯率是1美元兌換新臺幣28 元,申請提現的費用率10%,所以實際提現的匯率是新臺 幣25.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有雅格瑞公司簡報資 料、配套收益、提現紀錄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16 、117、119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2日續向上訴人邀 約投資事宜,翌日收取上訴人33萬元支票1紙,並為上訴 人開設雅格瑞公司電腦帳戶CH0001帳戶,有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通話紀錄(下稱通話紀錄)暨光碟、支票附卷(見 本院卷第121、167頁、促字卷第23頁)。此後,被上訴人 分別於107年3月19日、5月19日為上訴人安排參加雅格瑞 公司公開說明會,且於同公司禁止提現後,尚於同年7月1 日、3日向上訴人宣傳該公司之貸款槓桿方案,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下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 74、75頁)。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後,但雅格瑞公司於同年月7日禁止提現,上訴人從未以 參與上開對沖套利模式方式獲利,且經其向其餘會員詢問 ,亦無人曾經提現獲利,有通告網頁、通話紀錄足參(見 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不斷要求須交代無法提現之際,曾於同年月31日稱上 訴人也可等到同年9月雅格瑞公司恢復提現時再提現,然 雅格瑞公司從此未有准予提現之措施,有截圖足參(見本
院卷第82頁)。可見被上訴人以加入雅格瑞公司會員可參 與賽事對沖套利方式,向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介紹後, 收取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嗣完全無法獲利,乃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額。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法規 行為,受有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4582、30810、33608、36570號追加起訴書足按(見本院 卷第181至19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說明, 應為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以係阮淑娥介紹上訴人為會員,否認有介紹為 會員之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介紹雅格瑞公 司運動賽事套利方案後,旋於同年月12日主動以電話與上 訴人連絡,稱:「是,哪個,淑娥跟我說伊的戶開好了, 叫我問你看麥,看你敢有準備要開」,「你如果要開,我 要調點數,所以你要跟我講何時要開,因為伊昨天有跟我 講,我今天有調了,但是你哪今天沒要開,我點數就要還 人,沒,我就要付人錢,我要跟你確認一下」等語。於同 年4月30日又以電話連絡:「對喔,我要幫你開戶嗎還是 你自己會開」,於上訴人回覆可能委請被上訴人幫其開戶 ,即稱:「對!那你是不是趕快約個時間,因為今天如果 我們早點開,還可以多200點,等於會多6000塊,所以我 就是因為今天是最後一天了,我怕很多人,因為是前7萬 才有,所以我才說我點數調好了,一點只要30塊,但是如 果你要多增加哪兩個200塊,我們就要早點開,要不然如 果前面被人家搶走你就損失200點了」等語,有通話紀錄 暨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167頁)。被上訴人 復自陳,其於是日為上訴人開設帳戶後,有拿到1%獎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見被上訴人以儘早開設帳戶 ,即多獲點數方式,誘使他人在雅格瑞公司開設帳戶,建 立會員制度,且可因此獲得獎金。按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為多層次傳 銷,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仍 不得為之。被上訴人勸誘上訴人開設帳戶,並獲得獎金, 利於雅格瑞公司吸取投資,仍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結合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禁止之違法收取投資行為,是項所 辯,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有告知上訴人,雖然體壇 對沖的收益不錯,終究平台是在境外,如果平台不見了、 錢就沒了,只敢投1萬美元試看看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 曾風險告知乙情,並未舉證以明,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
被上訴人陳稱其前後投資雅格瑞公司約300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與所辯亦有出入。該部分辯詞,自 不足採。被上訴人再辯以其僅收受上訴人款項,故係向特 定人收取,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要件不合云云,惟證 人即上訴人之子張育誠證稱:上訴人投資前僅曾與被上訴 人見過2、3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且在場人尚 有阮淑娥、陳昌騰等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確向不特定人 介紹雅格瑞公司方案。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所 交付金額502萬元中,尚有訴外人蔣長倫投資款8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可見被上訴人不只向上訴 人收款。與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要件 ,並無不符,此部分辯詞,要不足取。被上訴人復辯以上 訴人未按其所介紹槓桿貸款方式投資,其未允諾不相當或 不實之回饋,亦與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合云云,惟上訴 人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取得換取現金款項,且自行查無會員 可換取現金如上述,已與被上訴人宣稱可換取現金乙節不 符,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參與投資比例更大之方案,即 謂其未允諾不實之回饋云云,自非正當。被上訴人另辯以 其亦為本次投資之受害人,並未違反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云云,經上訴人對此指述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獲雅格 瑞公司晉升2%領導人,由原本擔任該公司BAM業務副經理 ,升任BEM業務執行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僅再行辯稱:上訴人亦為雅格瑞公司2%領 導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雅格瑞公司突然停止換現後 ,與上訴人以電話連絡時,稱:「…我就跟你(即上訴人 )講,為什麼今天我要跟你讓你跟顧問加WeChat,你就直 接打WeChat問,你懂我意思嗎?我要叫很多人加他的WeCha t,就是每個人都WeChat他去問,他就會有直接的結果出 來啦!因為他們才是直接可以跟總公司對口的人,你跟小 寶跟明秋他們根本也沒辦法跟總公司對口啊!很久才對口 一次啊!他們顧問可能每天或者,我在猜每個禮拜會對口 一次,所以跟他們講比較有用,對啊!」,「(被上訴人 稱:『你有說他們現在在跟公司爭取,這個概念不太對, 因為她今天他們本來就應該要發錢給我們,他們一直要我 們把錢匯出!去,但是錢掌握在手裡,他卻不發錢給我們 ,這樣是不對的。』);所以,我,沒有錯,本來就是不對 的,所以我們這個只是臨時的,他們9月1號就開始要回復 發『現』,為什麼這樣,就是因為那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原 因,所以為什麼我們要求公司趕快讓那個現金分可以轉共 享分,現金分只要可以轉共享分,妳要多少,都會有人收
啊!現在要50%的共享分,本來是要跟公司買啊!那你轉過 去以後,你那些共享分出來就一定人家會收啊!那這樣公 司也沒損害,那我們分數又可以很快消化掉,那要提現的 人也不用擔心沒有現金,要幣的人也可以要幣,就是,要 現金的有現金,要幣的有幣,然後要分的有分,啊!這樣 的結果就很圓滿啊!」等語,有譯文、光碟足按(見本院 卷第133、137頁)。可見被上訴人不僅可掌握擔任公司窗 口之顧問與各會員聯絡方式,甚且可代雅格瑞公司答覆將 於何時可再次換取現金。被上訴人實質始為雅格瑞公司幹 部,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也係2%領導人,即稱其與上訴人 同為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1 所示時間交付 其總金額共計502萬4,850元,除其中82萬元係蔣長倫的投 資款,餘款均為上訴人之投資款,但已有55萬860元匯回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32、333頁)。上訴人對 於交付款項中有蔣長倫投資款82萬元及已取回55萬860元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遭違法吸金所受損害共計365萬3,990元(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有據。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雖主張蔣長倫投資款部分為隱名合夥,不應扣 除云云,惟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要未可取。被上訴人 另辯稱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一於107年6月以後之投資款,係 因雅格瑞公司在當時推出各項獎勵,包含「至尊大獎雅格 瑞號游艇及各大名車大獎」等摸彩券,嗣即大幅提高投資 金額,顯係受雅格瑞公司獎勵之影響,與其告知對沖套利 方法無關云云,且提出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5、 317頁)。惟被上訴人所述縱屬真正,上訴人無非以增加 隨時可回收之投資額,購買較多的摸彩券方式,提高中獎 之機率。因此,仍係因信賴被上訴人告知投資無風險為前 提,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對於雅格瑞公司獎勵措施有興趣 ,即稱上訴人之投資與其宣傳雅格瑞公司投資方法無涉云 云,顯不足採。
六、按被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應經被害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加害人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交付被上訴人最後一筆 金額後,迄108年7月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於同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迄同年月27日始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參(促字卷第55頁)。是被上訴人
翌日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8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47萬3,990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且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 依銀行法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65萬3,990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本件兩造均就訴之追加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