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09年度,4號
TPHV,109,重家上更一,4,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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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
被 上訴人 蔡鍾玉娥
鍾慶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玲
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鍾淑美
鍾庭甄
鍾慶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怡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蔡鍾玉娥鍾慶哲聲請追加鍾淑美
等人為第一審反請求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淑美鍾庭甄鍾慶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第一審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及104年度 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蔡鍾玉娥鍾慶哲主張其與上訴人莊芷嫺、被上 訴人鍾美麗鍾淑美鍾庭甄鍾慶珍均為之鍾慶騰之繼承



人,上訴人莊芷嫺鍾慶騰負有3,425萬3,999元債務,上訴 人莊芷嫺應將上開債務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 蔡鍾玉娥鍾慶哲於原審就此債權提出反請求,核其請求應 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應由上訴人莊芷嫺以外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調查時, 鍾美麗之訴訟代理人蔡淑玲表示:鍾美麗願意為第一審程序 之反請求原告等語;鍾慶珍之代理人何怡諭本院調查時則稱 :鍾慶珍不贊同被上訴人蔡鍾玉娥鍾慶哲之主張,不願意 當反請求原告云云(本院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鍾淑美鍾庭甄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表示意見,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惟被上訴人鍾淑美鍾庭甄鍾慶珍既為上開 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本得行使訴訟權利,至於其反請求有無 理由,能否請求上訴人莊芷嫺給付上開金額予全體公同共有 人,則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故被上訴人鍾淑美鍾庭甄鍾慶珍如拒絕同為第一審反請求原告,將使被上訴 人蔡鍾玉娥鍾慶哲於第一審之反請求當事人不適格,妨害 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謂被上訴人鍾慶珍拒絕追加為反請求原 告係有正當理由。爰裁定命被上訴人鍾淑美鍾庭甄、鍾慶 珍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第一審反請求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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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