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雨臻
訴訟代理人 王名江
視同上訴人 李林世
陳李阿蘭
李秀妍
林月美
林玉雲
李阿雪
王有祿
被上訴人 王阿莊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37號清償提存事件,訴外人李素秋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李金桞所遺,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應由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繼承人,各按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 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金桞之全體繼承人,以上
訴人及原審被告李林世、陳李阿蘭、李秀妍、林月美、林玉 雲、李阿雪、王有祿(下稱李林世等7人,單指其一,逕稱 姓名)為被告,請求分割李金桞之遺產(見本院上字卷第30 6頁),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合法上訴,惟依上開說明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李林世等7人,應併列李 林世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李林世、陳李阿蘭、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李金桞於民國40年11月1 日,就改 制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則以地號簡稱,原為臺北縣○○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 ,與土地所有人(下稱地主)李財福訂立蘆字第74號私有耕 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李金桞於47年1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李葉凉、長女李粉、養女李寶貝(均已 歿,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伊及王有祿為李寶貝之繼承人 ,王有祿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為李粉之繼承人, 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另案判決亦確認兩造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嗣地主選任管理人即訴外人李素秋終止系爭租約關於000 地號土地部分(下稱000 號土地租約),並向原法院提存所 以102年度存字第37號事件提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64 萬5,32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則000號土地租賃權,已轉 換成系爭補償金之代替利益,伊仍有繼承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31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兩 造上開遺產即系爭租賃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系爭補償金。又000地號土地雖於60幾年間即變更為道路, 早無是否實際耕作問題,然同意由上訴人主張之實際耕作之 人,即上訴人與王有祿以外其他視同上訴人取得該部分耕作 權,伊與王有祿均同意毋需取得補償金等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辯稱:
㈠陳李阿蘭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前審 所為陳述,與上訴人同以:系爭土地原係李財福所有,並非 被繼承人李金桞之遺產,伊等因實際耕作,經地主同意維持 租賃關係,並非李金桞系爭租約之延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 再轉繼承系爭租賃權。又伊與地主在新北市政府協調時,地
主選任管理人李素秋即稱系爭租約已不存在,惟願補償耕作 人,故系爭補償金是為補償實際耕作之伊父母李粉夫妻,自 非李金桞之遺產。而李寶貝早年離家,並出嫁遷徙他處,嗣 領養被上訴人、王有祿,其等均不曾對系爭土地為耕作或負 擔租稅,自無資格分配系爭補償金。另系爭租約並非「物」 ,本件無「物」可供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
㈡李阿雪、李秀妍、王有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被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李林世、林月美、林玉雲則未於本院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李素秋所提存之系爭補償金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關於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賃權,則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阿雪、李秀妍、王有祿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金桞於40年11月1日與地主李財福就系爭土 地訂立系爭租約。李金桞於47年1月7日死亡,其配偶李葉凉 、長女李粉及養女李寶貝為繼承人,嗣李葉凉(83年9月28 日死亡)、李粉(96年8月8日死亡)、李寶貝(82年12月27 日死亡)相繼過世後,被上訴人及王有祿為李寶貝之繼承人 ,上訴人及王有祿以外之視同上訴人為李粉繼承人等之事實 ,有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訴字卷一第241、233、303 、316、本院家上字卷第95-105頁、更字卷第45頁),堪予 認定。
五、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李金桞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即系爭 補償金與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應由兩造再轉繼承,其 得依繼承及共有物分割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即遺產等 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0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 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 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權應由兩造繼承等語,除兩造不爭執
系爭租約是由李金桞與地主簽訂,兩造均為李金桞繼承人外 (詳前揭貳、四、所示),被上訴人復提出原法院95年度重 簡字第1952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或判決)一、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1-36頁、訴字卷一第184頁),另案 判決認定李金桞死亡後,其妻李葉凉、其女李粉及養女李寶 貝繼承其租佃權,李寶貝於82年12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及王有祿繼承其耕地租佃權等情,不僅為另案訴訟兩造當事 人不爭執之事實,更是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本件兩造當事人於 該事件所為之主張(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2、13、17頁),互 核相符,已屬有據。
㈢又被繼承人李金桞與系爭土地地主李財福間於40年11月1日所 訂立之系爭租約,為私有耕地租約(三七五租約,見原法院 訴字卷一第24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李金桞本 身,則在李金桞於47年1月7日死亡後,系爭租賃權依法應由 其配偶李葉凉、長女李粉及養女李寶貝繼承,李葉凉、李粉 、李寶貝復相繼過世,系爭租賃權即應由兩造再轉繼承,揆 諸前揭說明,不因上述繼承人有無實際耕作而有所不同,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寶貝早年已出嫁遷移,其 與被上訴人、王有祿均未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也未負擔扶 養李葉凉等之相關義務,且關於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終 止時,係由上訴人等爭取協商,地主方之代表李素秋才同意 補償實際耕作之人,被上訴人及王有祿不得繼承系爭租賃權 云云,與法不合,並非可取。
㈣次查,系爭土地地主為終止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之規定,以該地號土地已於60 年10月5日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住宅區使用為由,於101年9月1 2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就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終止耕地租約申 請(尚餘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查核土地增值稅及農作改良物情形後,估算補償費金額為2, 864萬5,327元,並於同年11月9日召開協調會,因該次協調 不成立,新北市政府協調結論請承租人逕向出租人領取補償 費,若逾期未領取,出租人應將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嗣經系 爭土地地主選任之管理人李素秋通知兩造領取補償費,因逾 期未領取,李素秋即於102年1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系爭補償金,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兩造等情,有 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提存書、終止租約申請書、000地號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申請部分終止租約調查表、實地會勘照片 、提存通知函、新北市政府准予收回000號耕地通知函、新
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更正表可查(見原法院訴字卷一第144、1 45、147、151、152、156、157、208、213-216、273-275、 302頁),堪認系爭土地地主業以提存系爭補償金而終止系 爭租約中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尚餘000地號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則系爭提存金即為兩造所繼承系爭租 賃權中關於000地號土地租賃權之代償利益,應仍屬李金桞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陳李阿蘭辯稱系爭補償金係地 主主動提供予實際耕作佃農之補償,並非被繼承人李金桞之 遺產,被上訴人及王有祿未實際耕作,不得分配云云,於法 無據,仍非可採。
㈤綜上,兩造均為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補償金之共同繼 承人,應堪認定。
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養子 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 之二分之一。」、「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 明文。且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與婚生子女同,於法律修正後 ,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已無法律另有規 定,即應相同。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查被繼承人李金桞係於47年1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配偶李葉凉、長女李粉(即上訴人及除王有祿外其餘 視同上訴人之母)及養女李寶貝(即被上訴人及王有祿之母 ),因其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日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民法 第1142 條之規定,養女李寶貝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 。因此,李葉凉、李粉、李寶貝之應繼分分別為2/5、2/5、 1/5。李寶貝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1/5應由被上訴 人與王有祿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10。嗣李金桞之配偶李 葉凉於83年9月28日死亡,而其養女李寶貝既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應由被上訴人及王有祿代位繼承李寶貝之應繼分,則 李葉凉之應繼分2/5即由李粉、被上訴人及王有祿代位繼承 李寶貝對於李葉凉之應繼分,此時民法已修正養子女與婚生 子女應繼分為均等,則李粉與代位繼承人被上訴人及王有祿
之應繼分依序為3/5(計算式:2/5+〈2/5÷2〉)、1/5(計算 式:1/10+〈2/5÷2÷2〉)、1/5。其後李粉於96年8月16日死亡 ,其應繼分3/5由上訴人及除王有祿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共7 人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均為3/35(計算式:3/5÷7)。據上 ,本件兩造就李金桞遺產之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45頁),亦堪認定。 ㈦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補償金既 屬李金桞遺產,兩造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人,惟依兩造於 本件之陳述,可知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復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土地係他人土地,而系爭租賃權並非「物」,被上訴人何 能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惟按,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同法第831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權係屬財產權,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得準用前揭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規定,上 訴人此部分辯詞,仍非可取。
㈧關於系爭補償金之分割方法:
系爭補償金乃經系爭租約出租人選任管理人李素秋,為終止 000 號土地租約,而為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提存於法 院,已如前述,並有提存書可考(見原法院調字卷第85、86 頁),其性質為可分金錢,適於原物分配,且無後述繼承人 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 能現耕繼承人取得,未受分配該租賃權之繼承人,如何為金 錢補償之問題,自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補償金應按兩造人數各按1/9之比 例分配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04頁),要與上開規定不合 ,不足為採。
㈨關於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租賃權之分割方法: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固有繼承之權利。惟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 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新北市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5款之規定,承租權由 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持 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耕 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明耕地承租權由 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 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 人取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上訴人及陳李阿蘭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母李粉夫妻與 子女實際耕作,被上訴人及王有祿並非系爭租約之實際耕作 之人等語,被上訴人及王有祿雖陳稱:000地號土地於60年 間即變更為道路用地,可參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早無實際耕作問題,但同意此部分租賃權由上訴 人主張之實際耕作人即除其與王有祿外之其餘兩造當事人取 得,且無須以金錢補償其與王文祿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44 、45頁、上字卷第301頁),故上訴人、李秀妍所稱除被上 訴人與王有祿以外其餘兩造當事人即為000地號土地實際耕 作之人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45頁),堪予採信。是依上開 說明,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賃權即應分割由上訴人與王 有祿以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7號之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比例(均為3/35)即各1/7之比例分別共有,並 無須補償被上訴人、王有祿。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就李金桞所遺系 爭補償金與關於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予以裁判分割,為有 理由,而其分割方法,就系爭補償金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關於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 賃權則分割由如附表編號1至7號之繼承人,各按1/7之比例 分別共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則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關於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 賃權既有併分割予未實際耕作繼承人之違誤,自有未洽,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 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李林世 │3/35 │
├──┼─────┼────┤
│ 2 │陳李阿蘭 │同上 │
├──┼─────┼────┤
│ 3 │林雨臻 │同上 │
├──┼─────┼────┤
│ 4 │李秀妍 │同上 │
├──┼─────┼────┤
│ 5 │林月美 │同上 │
├──┼─────┼────┤
│ 6 │林玉雪 │同上 │
├──┼─────┼────┤
│ 7 │李阿雪 │同上 │
├──┼─────┼────┤
│ 8 │王有祿 │1/5 │
├──┼─────┼────┤
│ 9 │王阿莊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