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45號
TPHV,109,重家上,45,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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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潘喬鶴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上訴人 潘小儀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上訴人 潘之龍

秦雪倫
秦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潘小儀起訴主張以被繼承人潘兆億於民國105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長子),及潘小儀(次女)、潘之龍(次子),另潘兆億之長女潘小玉先於99年2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秦雪倫秦敖倫代位繼承(另有子女秦樂倫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潘兆億原有臺灣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16萬元,然上訴人未經潘兆億授權及同意,即自10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擅自將潘兆億上開存款共616萬元提領殆盡;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6萬元本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4萬元本息予潘小儀之判決。原審以潘小儀先位主張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潘小儀於原審以潘兆億所有616萬存款遭上訴人擅 自提領,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潘兆億繼承人受 有損害為由,先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616萬元本



息予潘兆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由被上訴人一同起訴,以上訴人為對造,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②、原審原僅有潘小儀一人起訴為原告,嗣經潘小儀於108年3月26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潘之龍、秦雪倫秦敖倫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5、48頁);原法院雖於同年4月30日依同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潘之龍、秦雪倫秦敖倫就上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見同上卷第119至121頁民事庭通知稿);惟其後未見原法院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命該未起訴潘之龍、秦雪倫秦敖倫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裁定,即以其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僅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等3人為「視同原告」,逕將潘之龍、秦雪倫秦敖倫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     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同為原告,是就此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命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並應依同法第236條規定送達;原法院未正確踐行上開追加原告之程序,且錯誤引用應已屬當事人之共同訴訟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逕將潘之龍、秦雪倫秦敖倫列為「視同原告」,顯有違誤;且潘之龍於原審已表示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9頁),原法院亦未行調查其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上開程序瑕疵,攸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潘之龍、秦雪倫秦敖倫不行使訴訟權之程序權保障,非發回由原法院調查補正後,本院無從續行審理。     ⒊又查本件原法院原組合議庭審理,並裁定由候補法官 擔任受命法官(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頁),嗣雖移由 家事庭審理(見同上卷第211頁),惟未見將合議庭 組織撤銷之裁定或改行獨任之簽呈,即將合議審判制 變更為獨任審判制,此部分法院組織合法與否及審判 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亦有疑義。  ㈡、依上說明,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復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 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程序事項通知兩造表示意 見,潘小儀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然秦雪倫秦敖倫 均未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73至292頁 ),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有將本件全部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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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