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呂淑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程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佰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程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5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74萬8,500元,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0萬 1,737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0萬0,7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