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上訴人 賈文中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銓義
項銓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項銓平與被上訴人黃銓義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項銓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項銓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原審為附表三編號㈠、㈡之先、備位聲明,嗣於上訴時更 正聲明如下:
㈠上訴先位聲明
⒈附表三編號㈡原審備位聲明⒈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㈢之先位聲明 ⒉。
⒉附表三編號㈡原審備位聲明⒉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㈢之先位聲明 ⒊。
⒊附表三編號㈡原審備位聲明⒊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㈢之先位聲明 ⒋。
㈡上訴備位聲明
⒈附表三編號㈠原審先位聲明⒈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㈣之備位聲明 ⒉。
⒉附表三編號㈠原審先位聲明⒉前段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㈣之備位 聲明⒊。
⒊附表三編號㈠原審先位聲明⒊前段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㈣之備位 聲明⒋。
⒋附表三編號㈠原審先位聲明⒊後段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㈣之備位 聲明5。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為如附表三編號㈠、㈡之先、備位聲明,後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附表三編號㈢先位聲明⒌同時履行抗辯、編號㈣ 備位聲明⒍同時履行抗辯,及附表三編號㈢追加聲明⒈、⒉,以 及編號㈣追加聲明⒈⒉,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三編號㈢、㈣), 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56頁),惟核追加之訴 與原訴均為上訴人主張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伊原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 (下同)2億300萬元,向被上訴人項銓平購買其所有系爭房 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嗣伊同意增 加買賣金額為 2億3,300萬元,於99年1月27日另行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自定版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 6 ,000萬元、同年2月8日給付 2,400萬元,惟項銓平未依約履
行,伊乃另件訴請項銓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另件訴訟)。伊為項銓平之債權人,項銓平及被上訴人賈 文中明知伊已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猶於101 年6月20日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項銓平並於同年 7月3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黃 銓義(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再由黃銓義於同年8月6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賈文中,項銓平與黃銓義間之信託 行為、項銓平與賈文中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害及伊之債權。爰先位依附表三編 號㈢所示請求權規定,主張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 位項銓平請求塗銷相關登記,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項銓平 於上訴人給付尾款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備 位依附表三編號㈣所示請求權規定,主張伊得訴請撤銷各該 詐害行為,及請求黃銓義與賈文中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項銓平於上訴人給付尾款同時, 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併於本院追加先位主張依 附表三編號㈢請求權規定,系爭信託關係、買賣關係均不存 在:及追加備位依附表三編號㈣請求權規定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若項銓平之給付已屬不能,依附表三編號㈣請求 權規定,請求項銓平給付伊8,400萬元本息等情,並聲明及 追加聲明如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項銓平、黃銓義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黃銓義與賈文中間101年8月6日之買賣 關係既經賈文中提出交付價款之明細、支票,亦無從證明為 虛偽;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項銓平,並未損及其他債 權人之利益,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非 通謀虛偽簽訂,伊並無不法,亦未隱瞞交易資訊,自無侵權 行為回復原狀可言。上訴人與項銓平係合意依中信版買賣契 約履行,上訴人不得依自定版買賣契約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又上訴人並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簽 約備證款 8,400萬元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中信 房屋專戶),且未交付面額1億4,900萬元及指定項銓平為受 款人之本票予特約地政士保管,經項銓平於109年5月20日催 告仍未履行,已於109年5月27日解除中信版買賣契約並沒收 已付價款,上訴人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縱使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5日通知項銓平依自定版買賣契 約履行,上訴人仍未提供自定版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文件 ,難認已生提出之效力,項銓平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 人無從依法解除契約請求項銓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追
加請求給付 8,400萬元部分,業經另件訴訟判決駁回確定, 復未證明其已依約履行,不得請求項銓平給付 8,400萬元本 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未低於市場行情,項銓平之財 產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減少,且項銓平亦未因此而陷於無 資力,另系爭房地於出售後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信託關係 業已消滅,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與民 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合;另項銓平早於101年8月23日解除 中信版買賣契約,自無可歸責於項銓平事由而給付不能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賈文中則以:上訴人並非項銓平之債權人,伊已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予項銓平,且於101年8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另件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又 另件訴訟所為之訴訟註記,係為保障交易安全,並無禁止處 分之效力,是雙方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伊亦未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項銓平名下 後移轉予上訴人,均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並無民法第 244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如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8-279頁): ㈠上訴人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曾簽署兩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 購買項銓平所有、前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系爭房地 。其中中信版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2億300萬元、簽約款 5,400萬元,簽約日未載;自定版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2億 3,300萬元、簽約款8,400萬元,簽約日記載99年1月27日。 ㈡上訴人與項銓平合意系爭房地總價金為2億3,300萬元、簽約 備證款8,400 萬元。惟上訴人未將該8,400 萬元存入中信房 屋專戶,亦未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 且未付清尾款;而係於99年1 月27日、同年2 月8 日依序將 6,000 萬元、2,400 萬元匯至項銓平帳戶,並經項銓平於前 開日期各出具收據予上訴人,表明收到上述簽約金額。嗣項 銓平曾於99年2 月8 日匯款400 萬元、2,000 萬元、450 萬 元至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翊銘之個人帳戶。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提起另件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受理,同年月25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就系爭房地註記登記在案。又另 件訴訟中,上訴人於一審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經原法
院於100年9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乃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如被上訴人項銓平給付不能時 ,應賠償上訴人8,400萬元暨遲延利息,亦經本院於101年8 月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項銓平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本院於104年5月26日就前開 發回部分,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下稱第95號事件) 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另件訴訟已告確定。
㈣項銓平於101 年6 月20日與賈文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以2億5,921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 月30日申請以信 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予黃銓義,於翌日即同年月 31日先將系爭房地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項銓平所有 ,旋又以「信託」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為黃銓義所有。嗣 再由黃銓義於同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賈文中。
㈤項銓平於101 年8 月23日以臺北市中崙郵局第1643號存證信 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等語。上訴 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中信版買賣契約與自定版買賣契約,均由訴外人李祥剛代項 銓平與上訴人簽訂。李祥剛於簽訂本件中信版買賣契約同日 ,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二小段第796、797、79 8-1、798-2、801、802、803、804、805號等9筆土地(下稱 開明段土地)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且亦未記載日期。經 上訴人就開明段土地於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 剛帳戶,惟李祥剛拒絕辦理前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乃 起訴請求,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99年 度重訴字第281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廢棄原判決,發 回本院,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李祥剛應給付 上訴人4,300萬元本息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96-397頁),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 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基於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前後二 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 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 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人間 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訟事 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拘束 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 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 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9年8 月11日對項銓平提起另件訴訟,係主張 項銓平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0日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損 害其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項銓平終止與合作金 庫間之信託關係,合作金庫應塗銷該信託登記,並依自定版 買賣契約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審法院於10 0 年9 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64 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 人乃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倘項銓平已給付不能,應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400 萬元本息,經本 院於101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71 號判決駁回上 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 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對項銓平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 他上訴;就前開廢棄發回部分,經第95號事件受理,嗣於10 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 月26日以上訴人未依 自定版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負貸款義務以備交付交地款,即 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銓平就支付之價金8,400 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所據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 之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26-139 、79之1-90、189-198頁、卷二第3 86-398 頁)。
⒊查,第95號確定判決在審理中就「中信版買賣契約係簽訂於 自定版買賣契約前或後?」、「兩造(上訴人與項銓平間)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究依中信版或自定版買賣契約?」已 列為重要之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為: ⑴「原告(即上訴人)已就中信版買賣契約簽訂日期後於自定
版買賣契約日期,且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2億3,300萬元、簽 約備證款8,400萬元之事實,已為自認在案,故被告(即項 銓平)前就自定版買賣契約雖自認係99年1月27日簽訂,惟兩 造嗣就中信版買賣契約簽約日期係後於自定版買賣契約,已 協議不爭執,且復經原告自認在案,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撤 銷前揭自認」、「參酌原告於同日(99/1/26)發布訊息公 告原告購買土地及建築物所載事實發生日為99/1/26,適足 證明自定版買賣契約簽約日絕非在發布訊息後之99年1月27 日」,而認中信版買賣契約簽訂在自定版買賣契約之後(見 第95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
⑵「兩造既是認買賣價金為2億3,300萬元,原告嗣亦依自定版 買賣契約分2次匯款支付簽約款共8,400萬元予被告,且該價 金並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約定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故中信版買賣契約雖後於自定版買賣契約簽訂,且履行契約 之期程、方式較自定版買賣契約完備,但依兩造嗣後履行契 約之模式,兩造關於價金、給付期程方式顯有依自定版買賣 契約履行之真意,而無再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至明 。」、「斟酌中信版買賣契約就前開金額均以大寫國字慎重 書寫,總價額亦如買賣契約所載,應無誤載情事,而被告就 其抗辯誤載之變態情事,復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其實,被告抗 辯中信版買賣契約價金有誤載情事云云,殊無足取。」,認 就上訴人與項銓平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應依系爭自 定版買賣契約(見第95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 ⑶承上,第95號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項銓平,本 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項銓平、黃銓義、賈文中,雖不盡相 同,然項銓平、黃詮義、賈文中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 ,且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究係適用自定版或中信版均為另 件訴訟與本件之爭點,而項銓平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 以推翻原判斷(詳後述),依上說明,另件訴訟(第95號)確 定判決之上述判斷在上訴人與項銓平間即具有「爭點效」,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⒋證人李祥剛固於本院更審證稱:自定版及中信版買賣契約均 為伊所簽立,上訴人給付之8,400 萬元是依中信版買賣契約 書給付,這是後面判決所判的(見本院更字卷第395 頁)等 語,惟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匯入6000萬元至項銓平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卷二第138頁),加計上訴人於同年2 月8日匯入2400萬元至項銓平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40頁), 合計8,400 萬元金額,與中信版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 之第1 期款5,400 萬元不合;至項銓平提出之另案本院107
年4 月17日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8號民事判決固認該案雙 方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見上開更字卷第430 頁),惟 該判決係針對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李祥剛買受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 等9 筆土地(見上開更字卷第419-445 頁)之爭議,顯與本件爭執之自定版、中信版買賣契約當事 人不同,為不同之契約關係,自難以該另案法院針對不同契 約關係之認定,認為上訴人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
⒈項銓平與賈文中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是否有據?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 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項銓平與賈文中間系爭買賣契 約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項銓平與賈文中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查:
①項銓平與賈文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2億5,921萬 元,分4 期給付,第1期簽約時給付2,592萬元,第2、3 期 於核發稅單、移轉所有權及點交給付9,429萬元(第2期2,59 2萬元+第3期6,837萬元=9,429萬元),第4期由賈文中承接 項銓平合作金庫抵押貸款1億3,9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3頁 ),核與賈文中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21日、金額2,592萬 元支票,及發票日101年8月4日、金額分別為1,296萬元、2, 424萬元、1,296 萬元,暨發票日同年月11日,金額分別為2 ,424萬元及1,989 萬元,合計101年8月簽發支票金額為9,42 9萬元(1,296萬元+2,424 萬元+1,296萬元+2,424萬元+1,98 9萬元=9,429萬元)之金額相符,上開支票除6月21日之支票 為項銓平收受外,餘均由黃銓義簽收,並均經提示兌領等情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支票影本、賈文中帳戶明 細表、黃銓義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109、152-1 54、414、416頁)。
②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第4期款1億3,900 萬元由賈 文中承接項詮平之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作為清償(見原審卷二 第53頁),該1億3,900萬元與項銓平擔任連帶保證之九大聯 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金額
相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合作金 庫104年6月25日合金雙連字第1040001652號函及放款帳務資 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6、419-420頁);嗣賈文中於10 2年2月20日轉帳3,770萬8,174元(扣除項銓平預先暫存金額 結算後之差額)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有合作金庫107年2月 2 日合金雙連字第1070000294號函及後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賈文中陳報狀、102年2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 104年6月25日合金雙連字第1040001652號函及放款帳務資料 可參(見上開更字卷第213-215 頁、原審卷二第310-311、4 19-420頁)。
③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 項約定,該契約所有價款如以匯款給 付時,指定匯入黃銓義帳戶(見原審卷二第56頁),核與黃 銓義於原審具結陳稱:伊是系爭房地信託之受託人,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有匯到伊帳戶內,賈文中就匯給銀行的錢差額部 分有交給賣方,賈文中給付之買賣價款匯入伊帳戶後,即由 伊及項銓平之姐黃美築領走,領到哪裡不曉得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2頁背面、303-304頁)相符。 ④承上可知,賈文中於簽約後之101年6月21日交付第一期款予 項銓平,嗣後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開立支票後 由黃銓義提示付款至黃銓義帳戶內,故賈文中確實迄102年2 月20日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項銓平全部買賣價金。 ⑶次查:
①證人陳啟璋於原審證稱:伊係風水師,幫賈文中看風水而認 識,賈文中很信賴伊,其兒子經營旅館生意,想要購買土地 或飯店,伊透過算命之客戶黃美築知悉有此物件要出售,伊 帶賈文中看屋後覺得滿意,即安排見面簽約,簽約時賈文中 、項銓平或黃銓義在場,賈文中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 價金完畢,賈文中開立之票據拿給伊,伊轉交項銓平或黃銓 義,現系爭房地由賈文中之兒子供作文創事業使用(見原審 卷三第106 頁背面-108頁)。
②證人即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祥剛在於本院更審前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欄係伊簽名,該買賣契約是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賈文中, 伊手上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上開更字卷第394 、399 頁)。
③證人許智富在本院更審證稱:項銓平原來要以系爭土地與伊 合建,伊已付合建保證金1,000 萬元與項銓平,李祥剛與項 銓平係股東關係,嗣李祥剛與伊協商要出售系爭房地再返還 伊保證金,後李祥剛告知伊系爭房地出售予賈文中,據伊所 知,系爭房地係透過仲介出售,找到上訴人及賈文中,只有
賈文中完成交易,上訴人只給訂金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53 2 頁)。
④承上可知,賈文中確時有買受系爭房地之需求及真意,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及受讓所有權,並實際使用該房地。 ⑷從而,賈文中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意,並已達成 合意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項銓平與 賈文中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此部分 主張,不足為採。
⒉項銓平與黃銓義間101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同 年7月31日之所有權信託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記載:「⒈信託目的:受託人管理、使 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⒉受益人姓名:項銓平。…⒋信 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⒌信託 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 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 屬人:項銓平」(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則黃銓義依系爭 信託契約受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享有信託利益之主體為項 銓平(信託法第1 條、第17條),並於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 完成等事由而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仍為項銓平。 ⑶查:
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以項銓平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給付1億2,092 萬餘元、1 億2,032 萬餘元及分別自101 年6 月6 日及同年8 月8 日之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二 第13、14頁)。
②合作金庫以項銓平擔任九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自101 年1 月29日未依約清償積欠1億4,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 ③證人許智富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項銓平給付1,000 萬元 及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7頁)。
④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以其執有項銓平98年8 月31日簽發金額1 億0,500 萬元之本票,於到期日101 年10月21日未獲付款為
由,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亦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 票字第18057 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2頁)。 ⑤承上可知,項銓平於信託系爭房地予黃銓義時,已積欠債務 本金達5 億0,024 萬元(1 億2,092 萬元+1億2,032 萬元+1 億4,400 萬元+1,000萬元+1億0,500萬元=5億0,024 萬元) ,遠逾項銓平於101 年間名下房地及汽車之現值計224 餘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亦即項銓平於斯時負債金額遠 大於資產價值。
⑷次查:
①項銓平雖有投資創意世家公司1 億元部分,然該公司自100 年11月至102 年10月間陸續遭債權人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求償自98年3 月至102 年8 月到期未依 約清償之債務,僅以本金計算其金額高達6 億1,600 萬餘元 ,亦有明細表、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 -45 頁),逾該公司資產總額5 億7 千萬餘元(見本院卷更 字卷第185 頁),創意世家公司財產並於101 年間遭強制執 行,債權人受分配比例約百分之11.6(分配金額11,914,383 / 債權原本102,000,000=0.1168,見本院更字卷第281-291 頁)。
②證人李祥剛於本院更審證稱:伊原有票信問題不能擔任創意 世家公司負責人,否則公司徵信會有問題,後來創意世家公 司遭退票,銀行不會再貸款給創意世家公司,加上創意世家 公司欠稅,伊遂再擔任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項銓平將創 意世家公司股份移轉與伊,伊未支付對價等語(見上開更字 卷第394、396、397頁)。
③承上可見,創意世家公司於101年間已積欠龐大債務不能清償 致財產遭強制執行,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僅約10分之1,上訴 人主張項銓平投資創意世家公司股權已無價值,尚非子虛。 ⑸又查:
①黃銓義在原審陳稱:伊與項銓平係兄弟,系爭房地信託與伊 ,係有考慮風險管理,在伊名下比較安全,因項銓平有登記 公司負責人,怕公司負債波及私人財產,系爭房地出售賈文 中之買賣價金均匯至伊帳戶,亦是為風險管理,擔心匯到項 銓平名下會遭其他債權人追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 頁) ,核與證人李祥剛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 伊之署名為伊所簽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黃銓義,係因其 個人信用良好,否則會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等語(見本院更字 卷第394 頁)大致相符。
②黃銓義於原審陳稱:賈文中給付之買賣價款匯入伊帳戶後, 即由伊及項銓平之姐黃美築領走,領到哪裡不曉得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2 頁背面);項銓平復在原審陳稱:伊名下沒 有存款,錢在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相符。 ③是由前揭所述及交付款項之過程,益徵項銓平及黃銓義均有 不欲將項銓平之財產列在項銓平名下之合意。
⑹參以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31日塗銷合作金庫信託登記(98 年1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0、65、68、71頁 之異動索引),同日即再信託予黃銓義,斯時項銓平已與賈 文中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第 1 期價款,並距101 年8 月6 日移轉所有權與賈文中僅有6 日,實難以認定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夕,有 信託黃銓義管理處分之必要。況,黃銓義於原審陳稱:系爭 房地尚未信託與伊之前,伊就有幫項銓平談不動產買賣之事 ,不是為了買賣土地才信託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 頁背面),益認項銓平因積欠龐大債務資產不足清償,為規 避其名下之不動產或換取之對價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以信 託系爭房地予黃銓義之方式為之,自難認本件信託予黃銓義 之目的在於使其能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且依前黃銓義所述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嗣後未交付予項銓平,項銓平未取得信託關 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利益,顯與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1 、2 及7 條約定之信託目的係為管理使用,信託受益人及信 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項銓平等旨,均有不合,則 上訴人主張項銓平及黃銓義均無為系爭信託契約拘束之意, 並就此非真意之表示為合意,項銓平及黃銓義乃通謀虛偽簽 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自屬可採。 ⑺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 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101年7月3 0日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同年7月31日之所有權信託登記物 權關係不存在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則上訴人前 揭主張,即屬有據。
⒊黃銓義與賈文中間101年8月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系爭房地固為項銓平出售予賈文中,而因項銓平 積欠龐大債務資產不足清償,為規避其名下之不動產或換取 之對價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以信託系爭房地予黃銓義之方式 ,於107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黃銓義(見原審卷一第60頁);然參以系爭信託為
自益信託,而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為黃銓義,賈文中本 其與項銓平間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另行與當時之所有權人黃銓義成立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 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與交易之常情並未有悖;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賈文中明知項銓平欲規避債權人之追討債務 ,而與黃銓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黃銓義及 賈文中乃通謀虛偽簽立系爭8月6日買賣契約及為系爭8月6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賈文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參見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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