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明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上訴人 周錦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賢勳
周錡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周磚
余遠琴
余奕勳
周聖翔
余春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財利
被 上訴人 周啟文
周婉靜
廖周貴蓮
洪周絨
周束芬
周碧華
周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部分廢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752(1)、753(1)、753(2)、755(1)部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周賢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752(2)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周磚、周財利、周聖翔、周錦富、余遠琴、余春樺及余奕勳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前開第二項房屋拆除日止
,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零陸元。被上訴人周錡免、周賢勳、洪周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碧華、周妙玲、周啟文及周婉靜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前開第二項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零陸元。
被上訴人周賢勳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前開第三項鐵皮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周磚、周財利、周聖翔、周錦富、余遠琴、余春樺及余奕勳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上訴人周錡免、周賢勳、洪周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碧華、周妙玲、周啟文及周婉靜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上訴人周賢勳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應給付民國103年1 1月30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第一審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聲明利息改自105年5月13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庸經他造同意,自應准許。至 其於本院前審主張若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有借貸關係,因其上 房屋不堪使用、無法修繕,使用借貸關係因目的已達而終止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周啟文、周婉靜、洪周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 碧華、周妙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周烏秋為讓伊有娶媳之老婆本,於39年 贈與伊耕作牛一隻,嗣伊將牛隻出售後,於39年4月13日向 訴外人周城等人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39年5月2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土地 嗣分割重測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周烏秋隨後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三合 院房屋如附圖752(1)、753(1)、753(2)、755(1)所示(下稱 系爭房屋),由周烏秋夫婦及伊夫婦共同居住。嗣於48年間 ,周烏秋四子周其中、五子周萬得因八七水災沖塌其屋,遂 遷入系爭房屋與伊等同住。系爭房屋於周烏秋54年5月7日死 亡後分由伊及周其中、周萬得繼承取得。周其中於73年9月2 2日死亡後,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子女即被上訴 人周磚、周財利、周聖翔、周錦富,及其孫子女即被上訴人 余遠琴、余春樺及余奕勳(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周磚等7人 )共同繼承而取得;周萬得於93年4月5日死亡後,其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周錡免,及其子女即 被上訴人周賢勳、洪周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碧華、周 妙玲,及其孫子女即被上訴人周啟文及周婉靜(下分稱其姓 名,合稱周錡免等9 人,與周磚等7人合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周賢勳復未 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752(2)所示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伊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全體及周賢勳 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若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伊因已高齡80歲,擬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交由各子嗣使用收 益,業於106年6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且伊於107年間發生車禍而導致右大腿骨骨折,並因此截 肢,嗣更發生急性腎衰竭、急性缺血性腸炎等症狀,亟須於 家中設置無障礙空間,再於109年2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 函予被上訴人,重申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之意思。使用借貸關係既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 再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等卻仍繼續占有,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並致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 184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㈡周賢勳應將000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㈢周 磚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9187元,及自第一 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20元;㈣周錡免等9人應連帶給付22萬 9187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20元;㈤周賢勳應給付8 萬1355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鐵皮屋 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356元。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 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 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周賢勳應將坐落752(2)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周磚等7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9187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 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20元。㈤周錡 免等9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9187元,及自105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日起 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20 元。㈥周賢勳應給付上訴人8萬1355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 系爭鐵皮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356元 (原審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周錦富、周磚、周財利、周聖翔、余遠琴、余奕勳、余春樺 、周碧華等8人(下稱周錦富等8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周烏 秋購買後贈與予上訴人、周其中及周萬得3人共有,僅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另與周錡免、周賢勳辯稱:周烏秋 於39年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就 系爭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周烏秋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 即與上訴人、周萬得遷入同住,周錡免於40年2月5日與周萬 得結婚後亦隨之遷入;周其中於48年間八七水災後再遷入同 住。周其中、周萬得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並於周烏 秋死亡後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又周萬得、周其中死 後,其等關於系爭房屋權利分由周錡免等9人及周磚等7人共 同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周賢勳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原為豬 舍,本由上訴人及周錡免等9人分別使用數十年,上訴人嗣 於100年間委託周賢勳將豬舍整建成鐵皮屋,由上訴人及周 賢勳各自使用迄今,周賢勳所使用部分即系爭鐵皮屋既經上
訴人同意而搭建,即非無權占有,伊等以系爭房屋、系爭鐵 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因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啟文、周婉靜、洪周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妙玲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之父周烏秋於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752(1)、753(1)、753( 2)、755(1)所示;系爭房屋於周烏秋54年5月7日死亡後分由 上訴人及周其中、周萬得繼承取得而分別共有,周其中、周 萬得死亡後,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分別由周磚等7人及 周錡免等9人繼承而取得;周賢勳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752(2)所示位置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迄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本院卷第406頁), 並有戶籍謄本、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周烏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第7 1-92頁、第95-96頁、第103-105頁、第106-107頁、第147-1 49頁、原審卷二第30-32頁、本院卷一第46-48頁),堪認系 爭房屋係由周烏秋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其死亡後,系爭 房屋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就「所有 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其繼承人分割遺產時仍得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配及分割,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紀 錄表可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周其中、周萬得各取得3 分之1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04-106頁),周其中、周萬得 死亡後並分別由周磚等7人及周錡免等9人繼承取得各3分之1 之權利;另系爭鐵皮屋則由起造人周賢勳取得所有權。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及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係基於使用借貸為 占有,伊亦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全體及周賢勳應 分別將之拆除,返還坐落土地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㈠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周烏秋於日治時代向地主租田耕種維生,
台灣光復後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三七五減租,周烏秋遂向 地主租田,讓伊五位兄長各自耕種,伊當時年幼,周烏秋 買 了一頭耕牛贈與伊,作為伊將來娶妻的本錢;嗣周烏秋 於39年間賣了牛,所得價金以伊名義購買改制前臺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於39年5月22日登記伊為所有權人,並將 買賣契約文件及所有權狀交付予伊;嗣○○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增加○○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新北市○○區000地號,000之00、000之00地號重測後則 分別為新北市○○區000○000地號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賣渡 證書、臺北縣政府印發土地賣契本契及不動產監證費收據、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臺北縣政府39年6月16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3-219頁、卷三第67、68-70 頁、原審補字卷第8-10頁)。證人周李月霞(即周烏秋三子 周金池之配偶)於原審亦證稱:周烏秋生前跟伊說系爭土地 要給上訴人娶妻,是登記給上訴人一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00頁);證人周瑞(即周烏秋長子周祿壽之長女周瑞)亦證 稱: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是上訴人的,伊聽祖父周烏秋說 因為周明通未婚,土地是要給周明通娶太太的,當時伊13、 14歲,已經讀書畢業了,所以記得;當時周烏秋買2塊地,1 塊地給周明通,另1塊地給周萬得,其他大的兄弟對此都沒 有計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及 提出之證據相符,堪認上訴人所述非虛。
㈡周錦富等8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周烏秋購買後贈與予上訴人 、周其中及周萬得3人共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 ,並提出補貼稅金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 惟查: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 旨)。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審視上揭補貼稅金簽收單係記載「玆收周玉月娥86、87、8 8、89、90、91年,每年7千元,繳交000地號『補貼』稅金」
(原審卷一第43頁至44頁)、「玆收到周玉月娥位於○○區○○ 里○○路0段000巷0號之地號『補貼』地價稅,每年7千元,92年 至100年總共9年的金額6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 頁),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意旨,且衡諸周 其中及周萬得生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十年,其 二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復由被上 訴人使用坐落基地迄今亦數十年,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補貼伊繳納稅金等語,符合事理之常,亦與前揭簽收單記載 「補貼」之文義相符,周錦富等8人執之抗辯系爭土地係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為上訴人、周其中及周萬得3人共 有云云,自屬無據。
⑶周磚雖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在10幾歲時聽過蕭阿寸(即周烏 秋配偶)說過土地雖然登記在周明通名下,但是要給四房( 即周其中)、五房(即周萬得)及六房(即上訴人)共有; 蕭阿寸講的時候,周烏秋沒有在場,伊也聽過父親周其中說 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5頁),惟周磚乃本件當事人 ,其證詞難免偏頗,況其亦非親耳聽聞周烏秋所言,其上開 所述自難以遽信。另證人即調解委員陳世卿證稱:伊與周家 關係很親密,也有很深交情,本件起訴前有經過伊調解,當 天調解時因為周財利當場抱怨說上一代財產分配不公,講話 比較大聲,周錡免就起來說「你這小孩不知情,怎麼會對小 叔叔講話沒大沒小」、「事實上土地就是周明通的,上一代 就已經分好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69 頁),周錡免、周賢勳於本院前審亦自認系爭土地乃上訴人 所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7頁)。衡諸周錡免(00年0 月00日出生)乃周烏秋之媳婦,其自40年2月5日與周萬得結 婚後即隨同其夫遷入系爭房屋,並與周烏秋、周其中及上訴 人共同生活,相較其餘被上訴人乃周烏秋之孫或曾孫,周錡 免與周烏秋生活之時間較久,對於實情應較為瞭解,其所述 應較可採信;另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及土地所有 權狀等重要文件始終為上訴人所持有,堪認系爭土地確為上 訴人所有,並非周烏秋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從而,周錦 富等8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周烏秋購買後贈與予上訴人、周 其中及周萬得3人共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並 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有無理由?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乙節,經認定於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系爭房屋及鐵皮屋與坐落 之系爭土地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 舉證責任。
㈡證人周李月霞證稱:系爭房屋是周烏秋出錢請人蓋的,蓋好 後周烏秋即與上訴人、周其中、周萬得一起住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頁);上訴人亦陳稱:伊購買系爭土 地後不久周烏秋就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與伊共同居住,周 其中、周萬得於48年八七水災後亦搬來同住;因為系爭土地 是周烏秋買給上訴人的,周烏秋住在其所蓋之房屋上,上訴 人也不會向周烏秋請求拆屋還地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 頁背面、第21頁、卷二第197頁背面),堪認周烏秋為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與上訴人、周其 中、周萬得等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自始同意無償提供系爭 土地予周烏秋作為建築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上訴人亦未證 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周烏秋與上訴人間係成立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周烏秋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權利 分由上訴人、周其中、周萬得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周其中、周萬得及其等繼承人以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亦長期未表示異議,並向其等收取 地價稅補貼款,堪認周其中、周萬得亦繼承周烏秋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另周賢勳辯稱:系爭鐵皮屋之位置原為豬舍,本由上訴人與 周萬得二房對分使用,而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100 年間因上訴人配偶表示其需要放冷凍櫃,而伊有管道,上訴 人遂委由伊將豬舍改建為鐵皮屋,改建完成後,亦與伊各自 分擔包商費用,系爭鐵皮屋是伊出5萬元蓋自己要使用的部 分,用來堆放雜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 216頁),觀諸系爭房屋(鐵皮屋)現況示意圖及系爭鐵皮 屋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7、49頁至第50頁),周賢勳所 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屋頂與上訴人搭建作為冰庫使用之鐵皮屋 係共用同一片紅色鐵皮屋頂,僅於屋頂下方以隔間牆區隔為 二個空間,系爭鐵皮屋緊鄰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及其家人長 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中,對於周賢勳搭建過程難認不知,其 於周賢勳搭建時既未提出異議,於事後再主張周賢勳未經伊 同意搭建系爭鐵皮屋云云,自難以採信,堪認周賢勳辯稱係 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搭建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與坐落基地
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可信為真實。
㈣惟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 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 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 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 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參 照)。蓋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 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被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對於系爭土地雖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然上訴人主張:伊因已高齡80歲,為避免土地因繼承而複雜 化,擬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交由各子嗣使用收益,業於106年6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 伊於107年間發生車禍而導致右大腿骨骨折,並因此截肢, 嗣更發生急性腎衰竭、急性缺血性腸炎等症狀,亟須於家中 設置無障礙空間,再於109年2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 被上訴人,重申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之意思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律師函,及寄送106 年6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之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 7頁、第289-30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事實,辯稱:上訴人因其配偶需坐輪椅,早於100年 間即興建鐵皮屋等無障礙空間,迄今仍居住於內,無再收回 設置無障礙空間之必要云云。然本院衡諸上訴人原基於系爭 土地係由父親周烏秋贈與之耕牛販售所得購買,而同意周烏 秋搭建系爭房屋與自己及周其中、周萬得居住使用,其等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於39年間,迄今已約70年,上 訴人於提供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初,自難以預知系爭房屋於 歷經70年、已逾一般房屋耐用年限,且父親、兄長周其中、 周萬得均已過世後,仍要提供予周其中、周萬得之繼承人使 用;而其考量自己年事已高,避免土地因繼承而複雜化,欲 於生前將土地移轉與子嗣使用收益之情,亦與一般社會大眾 之想法無違;另周賢勳於100年間以5萬元之代價興建系爭鐵 皮屋用以堆放雜物(見原審卷二第98頁),迄今已經過9年 ,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發生車禍而導致右大腿骨骨折, 並因此截肢,嗣更發生急性腎衰竭、急性缺血性腸炎等症狀 ,亟須於家中設置無障礙空間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堪認上訴人因自己身體健康因素,亦需有更大之居住 生活空間供自己及照顧生活起居之人使用,此顯為上訴人與 周烏秋、周賢勳就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基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時所不可預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 被上訴人、周賢勳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有理由。 ㈤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 向繼承此使用借貸契約之被上訴人全體為之,然其所提出10 6年間寄送內含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回執(見 本院卷第289-307頁),並未見周束芬之回執,直至109年9 月17日方由本院寄存送達周束芬生效(見本院卷第345頁) ,應認系爭房屋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於送達全體被上訴人之 日即108年9月17日終止。而就系爭鐵皮屋基地部分之使用借 貸契約則應於周賢勳委任之訴訟代理人109年5月7日收受上 訴人同日上訴理由狀所附律師函時起終止(見本院卷第129 、145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周賢勳就系爭鐵皮屋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分別於109年9月17日、109 年5月7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8日起以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周賢勳自109年5月8日起以系爭鐵 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周賢勳拆除系爭鐵皮屋 ,並均返還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 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土地 所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 收益土地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
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周賢勳就系爭鐵皮屋對於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 18日起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周賢勳自109年5月8日起 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並構成侵權行
為。上訴人自上開日期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磚等7人及周錡 免等9人分別就其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周賢勳就其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部分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在此之日前,因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 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 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 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所分別明定。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依此足悉,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 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 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周磚等7人及 周錡免等9人就系爭房屋各有3分之1之權利,已如前述;又 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有752(1)部分35.04平方公尺、753 (1)部分0.85平方公尺、753(2)部分40.14平方公尺、755(1) 92.49平方公尺,共計168.52平方公尺(35.04+0.85+40.14+ 92.49=168.52),系爭鐵皮屋占有752(2)部分19.94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60元(即 公告地價10700元×0.8=856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3-39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內,走出巷子後,介壽路一段人車往來頻 繁,商業繁榮(見原審卷一第95頁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居住及放置雜物等情,認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 基此,上訴人請求周磚等7人、周錡免等9人自109年9月19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3206元(計算式:168.52平方公尺×8560元×0.08×1/3 ×1/12=3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周賢勳自109
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1138元(計算式:19.94平方公尺×8560元×0.08×1/12 =11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經核不能受更有利 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 、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752(1)、753(1)、753(2)、755( 1)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周賢勳應將000地號如 附圖所示752(2)部分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均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磚等7人 應自109年9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連帶給付上訴人3206元;周錡免等9人應自109年9月18日起 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206 元;周賢勳應自109年5月8日起至系爭鐵皮屋拆除日止,按 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1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