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損害賠償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27號
TPHV,109,重上更一,12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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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一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銘欽
歐陽文皇
蔡佩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輾轉受讓訴外人王朝慶對伊之 消費借貸債權為由,訴請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9,100萬 元及自起訴日(即民國86年7月17日)追溯5年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分稱 系爭債務、系爭利息),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 7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伊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1年間,因財務及營運狀況顯著惡化,系爭確定 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利息,已對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 ,依司法院大法官107年4月27日第1475次會議決議(107年 度憲二字第58號,下稱系爭大法官決議)意旨,伊得類推適 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揭示之同一法理,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訴請法院酌減系爭利息至相當數額。且本件 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未受系爭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遮斷,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系爭利息,應減至按週年利息2%計付;㈡被上訴人 應同意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利息,所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億5,6 93萬0,002元及將來提出之給付,准許先抵充原本,次充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系爭債務 及系爭利息,已於107年11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其再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又民法第218條規定性質為抗辯權,上訴 人不得單獨執此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利息係因上訴人不斷 上訴、故意拖欠所致,另民法第218條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 ,法人如因負債超過資產,有破產等債務清理程序可循,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利息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全部駁 回,違反言詞審理主義,其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伊 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系爭利息,應減至按週年利息4.4%計付。【上訴人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979萬9,474元本息, 業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231、23 2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當事人於 其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 與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 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另所謂因維 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 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五、原審以系爭利息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上訴人所 執之系爭大法官會議決議內容,並未闡明債務人得就確定終 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再事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既判力之遮斷效,而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惟查,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揭示之同一法理,依民法第218條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5至18 頁),核與系爭確定判決經裁判之消費借貸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不同,復經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所爭執者乃於系爭確定判決 之前提下,其就系爭利息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否 合於民法第218條規定,得否請求法院酌減其應負之遲延損 害賠償金額等節(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是其主張原因事 實是否可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有據,自待原審詳為調 查審認並令兩造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進而為有無理 由之論斷。乃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已違反言詞審理主義,剝奪上訴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 益,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 屬違背法令。本件復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 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上訴人提呈之 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及本院109年10月9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4、104、210頁),是為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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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