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78號
TPHV,109,重上,678,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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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邱子晏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素真
訴訟代理人 王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維德原分別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寓)3樓、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曾對陳維德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26號 判決命陳維德應將系爭公寓樓頂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增建物 主體、C後方雨遮、D側邊雨遮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 拆除,並將樓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暨將同 號3樓通往樓頂平臺樓梯間中紅色鐵門框拆除,並不得妨害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往樓頂平臺。陳維德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訴訟、系爭執行名義)。陳維德於前案訴訟判決 確定後委由訴外人丁嬪娜與被上訴人商議,雙方係於106年5 月初以口頭達成不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協議(下稱系爭不 拆除協議),嗣陳維德於107年間將系爭公寓4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出售予伊,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斯時陳維德已將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及 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不拆除協議之情事告知伊,基於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縱認無上開法理之適用 ,然陳維德業於109年5月27日將系爭不拆除協議之債權讓與 伊,並已對被上訴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程序,均足以發生被 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受有依約定不為執行之約束效力。詎 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系 爭不拆除協議之約定,且系爭公寓年久老舊,如繼續執行將 震動整體結構,不但破壞屋頂平台防水層,更會造成外牆滲 漏水問題,致伊及其他住戶權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擔心系爭增建物導致系爭公寓屋頂平台 承重負荷過鉅並傾斜,為維護整體居住安全,始於前案訴訟 請求陳維德拆屋還地,而伊已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 方取得勝訴之系爭執行名義,實無無端放棄強制執行之可能 。且伊未曾與丁嬪娜通過電話或見面,更不可能有與陳維德 達成系爭不拆除協議,復無作成書面為證,上訴人無從承繼 任何債權以限制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未立即持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因罹病居住於屏東老家休養之故, 如若陳維德於接獲確定判決後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事宜 ,將減省伊事後勞費,尚不能以此推論伊與陳維德已有達成 系爭不拆除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被上訴人與陳維德原分別為系爭公寓3樓、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曾訴請陳維德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將樓頂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暨將同號3樓通 往樓頂平臺樓梯間中紅色鐵門框拆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往樓頂平臺,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4026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該判決係於106年4月19日確定;嗣陳維德於107年8月 10日將系爭公寓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107 年10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7年9月13日協議將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因 上訴人供擔保而暫予停止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 026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15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55頁、第125至135頁、 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停止執行卷宗全卷、本院



卷第7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至於上訴人主張陳維德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 達成系爭不拆除協議,基於債權物權化、債權讓與之法理, 被上訴人即應受依約定不為執行之拘束;且系爭公寓年久老 舊,若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恐有害於整體結構,故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陳維德與被 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增建物達成系爭 不拆除協議,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㈡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將致系爭公寓外牆滲漏 水及破壞屋頂平台防水層,有害於整體結構,造成伊及其他 住戶權益極大損害,而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 之事由,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維德與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增建 物達成系爭不拆除協議,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自應包含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以及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 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乃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一部或 全部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 行抗辯等;至於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則含有不執行契約,亦 即就特定之執行名義或執行債權,約定不為強制執行或撤回 強制執行或於一定時期之前不為執行。而此等異議權之存在 ,應由提起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就前述異議事由之原因事實 負舉證之責,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陳 維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已達成不拆除協議(執行限制 契約中之不執行契約),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維德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 爭增建物有不拆除之協議存在云云,無非係以證人陳維德丁嬪娜等人之證述,及陳維德於106年4月30日致被上訴人之 書函、陳維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公寓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 為之買賣契約、增補契約,暨陳維德與上訴人所為不拆除協 議讓與書等證物為憑。惟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執行限制契約既屬契約之一種, 要必雙方對於限制執行內容之必要之點業已達成意思合致, 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對陳維德提起前案排除侵害訴訟 ,乃起因於陳維德排他性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面積甚廣( 參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決附圖所示B增建物主體 54㎡、C後方雨遮9㎡、D側邊雨遮3㎡,見原審卷第43頁),相 當程度限縮住戶遇緊急事故避難與等候救援之空間,陳維德 並曾於系爭公寓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設置鐵門,嚴重妨礙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通往頂樓平台等情,則陳維德與被上訴 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如欲朝不拆除系爭增建物方向為磋商 協調,理應以系爭增建物如何調整使用方式(例如支付租金 ,抑或交付鑰匙開放予全體共有人進出使用等)及確切不執 行拆除之要件為契約必要之點。
 ⑵而陳維德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6年4月30日致被上訴人書函 內容固有記載:「我(指陳維德)很願意以此接近風燭殘年 之軀,在誠心道歉之餘,竭盡所能,把過去對您(指被上訴 人)所造成之一切不便、不快和損失,做應有的補償,絕無 虛語!也可以考慮不計成本的把這一層具有社會意義的建築 ,移轉給您全權管理,只要不摧毀它而留下後遺症,並避免 讓曾經在此擁有美好回憶的許多人們,聞之而傷心、扼腕, 一切都好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惟被上訴人 表示其並未收到該信函(見本院卷第82頁),且陳維德嗣將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5頁 之買賣契約增補約定條款),上訴人又交予其妹即訴外人邱 子軒居住使用(見原審卷第118、137頁、本院卷第32頁), 顯見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全權管理」系爭增建物,實與陳維 德上開書函所承諾之內容不符,自不能以之認定被上訴人與 陳維德已有達成系爭不拆除協議。
 ⑶又被上訴人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提起前案訴訟,歷經2年餘 好不容易才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衡情若非陳維德提出合理補



償或使用方案,被上訴人豈能輕易同意不予執行拆除,等同 於先前訴訟成果全部化為烏有。而證人丁嬪娜於原審係證稱 :陳維德請伊出面與被上訴人聯絡…伊電話與被上訴人談20 分鐘…遊說被上訴人理由有三,陳維德利用頂樓加建教導學 生書法是做好事,並無營利,公寓已經40幾年,若是拆除可 能導致漏水,損人不利己,頂樓常常有人活動,可以預防小 偷侵入,水電公司抄表,也可幫忙即時開門,被上訴人接受 伊建議答應不拆了,且無其他行為或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頁);證人陳維德則於原審證稱:丁嬪娜取得被上訴人 不拆除同意後,馬上打電話告知伊,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被上 訴人,謝謝被上訴人寬容不計前嫌,讓這個案件和平落幕, 同時也保存對伊來說非常有意義的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 176頁)。經核證人丁嬪娜所言,與陳維德於前案訴訟審理 中所提出之陳述及抗辯事項大致相同,倘被上訴人能接受此 等意見,同意無條件保留系爭增建物不予拆除,大可於陳維 德在前案訴訟中自行拆除樓梯間鐵門後即撤回起訴或成立和 解,亦不至於繼續主張陳維德雖已拆除鐵門之門板,惟仍留 有門框,隨時有再裝回門板阻礙通行之風險,而聲明請求將 通往樓頂平臺樓梯間中紅色鐵門框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5 、35頁),足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及排除鐵門阻 擋侵害之心意甚為堅持,然依前述證人丁嬪娜、陳維德所言 ,被上訴人竟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僅因與素未謀面之證 人丁嬪娜在電話中談話約20分鐘,在未取得任何實質金錢補 償、或未來使用利益、或其他具體協商條件之情況下,即率 爾承諾無條件不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而全面放棄訴訟成果, 實與常情有違,是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 ⑷再者,陳維德係於107年8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系爭公寓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25至133頁),復於107年9月13日增加買賣條款(下稱 系爭增補契約),約定陳維德同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樓頂樓加蓋(即系爭增建物)同時移轉予上訴人, 且加註:「買方(指上訴人)知悉台北地院104年訴字第402 6號頂樓加蓋須拆除(或被拆除),日後,買方不得向賣方 (指陳維德)主張瑕疵或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而陳維德係於原審證稱:伊告知被上訴人,歡迎隨時 上來坐一坐…系爭鐵皮屋並未包含在買賣範圍,伊有告知上 訴人鐵皮屋已經被法院判決拆除,隨時可能會被拆除,僅是 將鐵皮屋送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 惟若證人丁嬪娜已於106年5月初與被上訴人商妥不執行拆除 系爭增建物(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為之主張,見原審卷



第13頁),且證人陳維德亦告知被上訴人歡迎隨時上去坐一 坐等語,陳維德理應將系爭增建物開放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隨意進出使用,又豈會於107年間出售系爭公寓4樓 房屋及坐落基地時,特意再訂立系爭增補契約連同將之單獨 贈與上訴人一人,並由上訴人同意其妹即訴外人邱子軒居住 使用(見原審卷第118、137頁、本院卷第32頁)?況依系爭 增補契約之記載及證人陳維德所言,陳維德於107年9月13日 係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增建物已有前案訴訟存在,隨時可能 拆除或被拆除,上訴人不得藉此向陳維德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或損害賠償等語,顯係於原本買賣契約外,刻意以文字約定 有關系爭增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免日後遭上訴人訴追賠 償責任,足見陳維德尚為謹慎之人,知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約定須以文字或他法證明之,否則於爭執情況下,可能 因無法舉證而受有不利益結果之風險,然若陳維德透過證人 丁嬪娜於106年5月初與被上訴人達成不執行拆除協議乙節為 真,陳維德不但未與被上訴人明文立約,或委由證人丁嬪娜 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予以錄音等方式保留證據以杜 爭議,甚至未於系爭增補契約中明確敘明此情,前後作法顯 不一致,實啟人疑竇,自難認陳維德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 不拆除協議存在。
 ⑸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然 遲至10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足可證明確有系爭不拆除協 議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在不違背 法令之情形下實屬其自由權利,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 與陳維德間確有不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合意下,尚不能單以 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遽認 上訴人關於系爭不拆除協議存在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準此,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維德與被上 訴人就是否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必要之點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不執行契約,是上訴人主張陳維德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達成系爭不拆除協議,尚乏所據,從而上訴人 援引債權物權化法理,及陳維德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簽 立之「不拆除協議讓與書」(見原審卷第163頁),由陳維 德將系爭不拆除協議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認本件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非屬有理 。 
㈡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將致系爭公寓外牆滲漏水及破壞 屋頂平台防水層,有害於整體結構,造成伊及其他住戶權益 極大損害,而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而系爭增建物於客觀上可否拆除、如何拆除、如經拆除是否 破壞系爭公寓整體結構安全、應否採取補強措施等節,均係 執行法院於採擇執行方法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乃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問題,要屬上訴人得 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而非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 理?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 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 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既未能就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 人與陳維德間有何不執行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 增建物如經拆除是否破壞系爭公寓整體結構安全,乃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問題,而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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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