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0號
TPHV,109,重上,60,202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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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方瑋晨律師
廖國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沛晴
陳俊銘
徐奕平
黃昱先
林志星
王盟棟
張英美
郭怡欣
張佑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1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1年間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1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日勝 幸福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2區如附表4所示之門牌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 7.1條(4)約定,應於同年8月9日前通知伊進行交屋,惟上訴



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等相關規定,致系 爭房屋於104年4月20日發生地震後(下稱系爭地震),產生 差異沉陷及結構體裂縫現象(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因修 補遲至106年底至107年初始通知交屋(詳如附表4所示), 應依系爭契約第17.1條(4)約定,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核 計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7.1條(4)約 定、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3所示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伊僅需於107年8月 28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交屋。又依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 所為函釋,縱伊提前於104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仍係自 應取得使用執照日(即107年2月28日)起算通知交屋之6個 月期限,伊並未遲延通知交屋。另系爭契約第17.1條所稱「 領得使用執照」,應限縮解釋於「領得可供買方作為後續使 用建物之依據之使用執照」,始符合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 點第1款規範目的,伊雖於104年2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 執照,嗣因系爭地震發現系爭瑕疵,主管機關要求伊先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俟系爭房屋改善完成,始得辦理後續驗屋及 交屋作業,顯已否定該使用執照之效力,應自106年11月9日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起算交屋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 ,係要求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而非完 成交屋,縱伊遲延通知交屋,亦不生上訴人遲延入住之損害 。又伊係因不可歸責之主管機關要求不得辦理交屋等事由而 遲延通知交屋,應自遲延天數中扣除。另被上訴人雖主張自 伊施作補強修繕時起算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惟未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為催告,難謂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或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繳清期款前,伊不負交屋義務。 被上訴人按日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接近法定最高利息 20%,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當於已繳房地價款42.3%及契約 總價40.4%,顯屬過高。伊已補貼被上訴人金融機構貸款入 帳日起至交屋後30日之利息,且已延長系爭房屋之保固期限 ,更花費近百億元補強系爭房屋及委請各大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現有價值遠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及被上訴人 未舉證受有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投資興建計畫土地標售



案」之得標廠商,於100年11月21日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 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 售案契約」,負責興建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稱系爭建案) 。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4所示締約日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取得建造執照 ,於同年7月16日開工、103年8月15日竣工、104年2月9日取 得使用執照,系爭地震發生後出現系爭瑕疵,於104年6月18 日至同年10月5日間由四大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安全鑑定結果 ,須採結構補強之方式提升建築物結構強度,上訴人嗣依其 建議,發展補強細部設計,104年10月7日至105年8月18日完 成結構外審、105年12月1日開始補強修繕、106年7月7日補 強竣工,於106年8月14日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補強竣工,再 於同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嗣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附表4通知交屋及交 屋日期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及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30至531頁),並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 交屋證明書、交屋通知單、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鑑定報告掃描檔及 鑑定報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106年8月14日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267頁、原審卷一第27至77頁、 第103至127頁、第303至325頁、原審卷二第81至104頁、第1 55至196頁、第327至328頁、第435頁、原審卷三第277至288 頁、鑑定報告外放)。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通知交屋,遲至附表4所示日期,應依系爭契約第17. 1條(4)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7.1條(4)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領得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77頁),則上訴人依約應於104年8 月9日前通知交屋,上訴人遲至附表4所示之日期始通知交屋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10日起至通知交屋 日止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2所示之遲延期間、天數及金額 ),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伊於107年2月28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可,自該日起算6個月始為通知交屋期限 ,未有遲延通知交屋情事云云。惟查: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定型化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契約第14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14.1本案 之建築工程應在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107年2月28日 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 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 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包括但不限於營建署 依『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 地標售案』契約書第6-3.7條規定所展延之開發時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係在規範上訴人開 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期限,及上訴人得主張展延期 限之事由,無從據以解釋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者,其依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負通知交屋期限 亦延展至同年8月28日。
  2、又系爭契約第17條通知交屋期限約款,係援用預售屋應 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其目的係促使 上訴人在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依約完成系爭房屋達可 交屋之程度,並即時提出交屋準備,使被上訴人得以早 日占有及使用收益不動產。如解為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 第14.1條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其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負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仍為107年 8月28日,顯與上開約定之目的扞格。另系爭契約第17.1 條約定:「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 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3)甲 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 交屋手續。...」(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知上訴人通 知交屋後至實際交屋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附件7 所示使用執照核發期款後續之金融機構貸款(為總價款之 70%)、交屋保留款(為總價款之5% )(見原審卷一第20 9頁)。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 即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使用執照核發期款(為總價款之1%) 、金融機構貸款(為總價款之70%),被上訴人因而分別於 104年2月或3月間繳納使用執照核發期款,於104年4月間



繳納金融機構貸款,有客戶繳款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129至173頁、第183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未享 有107年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期限後才須支付上 開期款之期限利益,倘若解釋上訴人享有該期限利益而 得於同年8月28日始通知交屋,對於被上訴人顯然不公。   
3、內政部108年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014號函、同 年1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021號函謂:為兼顧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權益,減少預售屋買賣糾紛,本部訂 有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作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契 約之準據。其中第12點(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第1款第4目分別規定,預售屋 買賣契約應明確記載建築工程開工及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日期,又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 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從而,賣方倘未依第12點第1款約定之取 得使用執照日期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其遲延利息 之計算,係以第12點記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日後6個月起 算至通知買方交屋日止。是以,倘預售屋買賣契約經約 定於108年1月1日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賣方於108年7月1 日前通知買方交屋者,即不構成通知交屋之逾期,買方 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係內政部就有關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條款疑義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6 13至617頁、第622頁),僅供法院參考。又上訴人所提 出黃立教授法律意見書略以:取得使用執照是浮動的, 因此法規仍然授權建商自行填入固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日 期,以避免爭議,也就是說建商在該日取得使用執照就 無遲延可言,但若提前取得,通知辦理交屋仍自該約定 日期起算。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 該款約定預設的損害是賣方超過第12點第1項所定「應取 得使用執照日期加計6個月」仍未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至 於賣方在第12點第1項規定日期之前提前取得使用執照的 情形,如果賣方通知進行交屋的時點仍在第12點第1項所 定「應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加計6個月」範圍內,因為不是 當初第15點第1項第4款預設的,當然不在處罰的範圍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21至424頁),係其就上訴人有關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條款疑義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均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
4、綜據系爭契約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公平原 則及消保法立法意旨,應認系爭契約第17.1條所定上訴



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所 謂「領得使用執照」係指上訴人實際領得使用執照,而 非第14.1條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07年2月28日。是上訴 人抗辯應自107年2月28日起算6個月為通知交屋期限,要 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以:系爭房屋於104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同 年4月20日發生系爭地震,因營建署、工務局要求須送鑑定 始得進行補強工程,不得通知辦理交屋,非可歸責於伊,依 系爭契約第14.1條(2)約定,此期間不得計罰遲延利息。經 補強竣工後,應自106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起算系爭 契約第17.1條之通知交屋期限云云。惟查: 1、新北市於104年4月20日發生四級地震(見原審卷一第303 至306頁之「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系爭建案A2區建 物之地下室出現裂痕等系爭瑕疵,營建署104年5月5日工 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欄記載:「一、本案俟結 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A2區再通知承購戶辦理複驗及 交屋事宜...四、對於本案地下室大梁裂縫,於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完成及提出改善方案之前,不得擅自進行補強 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營建署都市更新組 104年5月9日新聞稿記載:「未來於各區基地完成補強修 繕作業,再由原第三公正單位確認係依原補強方案執行 安全無虞後,再辦理後續交屋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23頁)。
2、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8月17日中市結技鑑字第28 2號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結構安全鑑定案A2區鑑定報告書 :「十五、鑑定結論與建議:㈠標的物裂損原因分析研判 ...4...標的物原設計可能對於基礎土壤沉陷效應考量不 足,結構設計上未配置基樁(降低沉陷)或強化地下層 結構之勁度與強度(抵抗差異沉陷),故於施工過程及 完工後,因主樓區載重較大,其基礎土壤受壓沉陷較大 ,非主樓區基礎因載重較小,沉陷量則較小,而周圍連 續壁憑藉其牆身龐大之土壤摩擦阻力,沉陷量相對更小 ,經過拉扯,導致接合梁因設計強度不足,於連續壁端 產生剪力開裂,於主樓區柱端或中間位置則形成正彎矩 之撓曲開裂。此外,部份主樓區外伸梁第一跨亦因差異 沉陷影響而產生撓曲裂縫。㈡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1.標的 物現況主要結構性裂損為地下各樓層之梁、版裂縫,地



上各樓層之裂損相對而言對整體結構安全之影響較小, 而現況經由地下層梁構件之開裂,其靜載重所造成之差 異沉陷已完成,如經由適當之修復工法恢復這些受損梁 構件之應有強度,則整體結構強度仍可維持;惟如欲提 升整體結構強度,則應再進行適當之結構補強。……3.標 的物地下層結構經重新檢討核算後顯示,部分柱、梁、 剪力牆等構件之配筋量未能符合需求,部分梁構件則剖 面尺寸不足;另有部份基礎梁及1FL樓版設計未能符合需 求。前述設計強度未符需求之柱、梁、版等構件應進行 結構補強;基礎梁則建議再以更精確之結構模擬檢核以 確認其安全性,或保守考量直接進行結構補強。...」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96頁)。
②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4年8月18日(104)北結 師鑑字第2698號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結構 安全鑑定A2區鑑定報告書記載:「十五、鑑定標的物結 構安全評估1.試驗結果顯示標的物各樓層之混凝土平均 抗壓強度除D棟10層、E棟17層及F棟10層未達合格標準外 ,其餘各樓層以及A2區1層至地下2層樓層平均抗壓強度 均達到合格標準。個別試體之抗壓試驗未達合格標準者 共15個,佔A2區總鑽心試體468個之3.2%。整體而言,A2 區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尚屬正常。...5.由標的物1 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梁底高程測量成果觀察各柱位間 相對高程可發現,標的物各棟大樓主體有向下沉陷之現 象,部分中庭區有上拱之現象,部分區域因相鄰柱位間 差異沉陷引起之角變位量過大;同時,由現場勘查結果 也可發現地下室各層現況裂損位置主要發生在梁兩端點 之角變位較大處。...8.本公會依據相關單位提供之原設 計圖說,重新建立模型進行分析,並與原設計圖說進行 比對、檢視結果整理如下:...⑵原設計分析模式對基礎 邊界條件之假設及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 尺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 、柱及剪力牆等結構構材之設計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 未能符合原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 ⑶...經本公會檢視結果,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 界面上之樓版剪力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 之規定。⑷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剪力牆設計發現,依據 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剪力牆之連接梁 須符合第15.8.7.4規定,剪力牆之水平剪力須符合第15. 8.4.4規定,而本案經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 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符。⑸...原設計地調報告對



本案沉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報告及本 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的處理 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沉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 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 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 度,尚有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速妥善補強設計及施 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見外放104年8 月18日(104)北結師鑑字第2698號鑑定報告書第142至145 頁)。
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區、A3 區、A6區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記載:「十二、鑑定結論 與建議...㈨前項所述高樓區外圈柱與鄰連續壁柱的變形 量差異值與鄰中庭柱的變形量差異值,都會讓梁構作引 致束制彎矩,經檢核該束制彎矩已超過梁構件的原設計 彎矩容量,亦即原設計配筋不足以承受該束制彎矩,研 判此即造成地下室梁構件裂損的原因。...經現場會勘 檢視地上層37棟大樓主要結構之梁、柱、版及剪力牆構 件,發現1樓群樓梁構件存在較多裂縫,其位置大多位於 地下室,且其裂縫大部分發生在梁構件上方,研判二者 裂損原因應屬相同;至於2樓以上的梁構件及頂版僅少部 分位置有裂縫產生,上述裂縫寬度約介於0.20~0.50mm之 間;其他局部損害包含混凝土澆置不良致鋼筋外露、混 凝土蜂窩、混凝土缺損、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等,以上裂 損均可經妥適的修復或補強方式恢復原有構件強度;唯 大部分梁、柱、版及剪力牆主要構件並無嚴重結構性裂 損或破壞情形,研判現況原結構安全尚無疑慮。經以彈 性分析模型進行地上層結構分析與設計配筋之比對結果 顯示,部分構件配筋較需求量少,部分構件配筋較需求 量多,為研判地上層結構原耐震設計之適當性,本公會 委託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地上層3棟不同型態 建築物,依據結構圖說之結構尺寸、斷面配筋與材料強 度,採用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 相關規定進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在2500年 回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320gal),主結構 層間位移角可以滿足穩定性安全性能要求,建築物不會 發生崩塌破壞;在475年回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 速度為240gal),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較嚴重裂損 ,但可修復補強,符合耐震性能安全要求;在30年回歸 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68.6gal),建築物主



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輕微裂損,此部分不符合性能設計之 需求,建議施作適當之結構補強。...」等語(見外放10 4年8月28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74號鑑定報告書第30至33 頁、104年8月31日新北土技字第1188號鑑定報告書第29 至31頁)。
3、由上述可知,系爭建案之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 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不符合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 始造成差異沉陷、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 於設計載重,結構安全堪虞,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系爭建案建物因此進行補強 修繕工程,而未能於領得使用執照104年2月9日6個月內 通知交屋。系爭建案因結構強度不符合設計規範,由上 訴人進行補強後,取得工務局106年11月9日106板變使字 第207號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25頁、第58 5頁),變更使用執照事項為:第B3至24F層結構變更、 第1至12層結構補強增加菱形鋼框涉及部分立面微調等, 有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序號5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24頁),可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興建系爭房屋結 構強度不符合設計規範之事由,而為結構變更及結構補 強,且非系爭契約第14.1條(2)所定「因政府法令變更之 事由」(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上訴人抗辯應自106年 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起算6個月為交屋期限云云。 惟系爭建案因結構強度不符合設計規範之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為結構變更及結構補強,嗣於106年11月9 日始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倘係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日 起算交屋期限,豈非將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延期通知 交屋之不利益轉嫁於被上訴人承擔,顯非事理之平。況 本件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 14.1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期限之約定,核與第1 7.1條通知交屋期限無涉,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縱同意 上訴人修繕補強,亦不能遽謂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遲 延通知交屋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7.1條(2) 約定,本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之義務,營建署與工務局 要求上訴人於鑑定修繕補強完成前不能辦理交屋,亦合 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 能提供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致需修繕補強,自非 延展通知交屋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採。另該變更使用執照內容如上,原使用執照並未作廢 ,上訴人抗辯原使用執照已實質作廢云云,亦屬無據。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委任之結構技師事務所等,



均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興建符合法令之結構強度 之建物,並交付予買方)之使用人,上訴人應就其等未 能妥善辦理地質調查、評估及設計,造成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不足等設計及施工缺失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抗 辯就結構安全已盡選商之責,本件縱有遲延,亦非可歸 責伊之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 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 請求遲延之利息。又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 ,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 而為實質上之裁判。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 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然不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而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
1.上訴人未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 交屋,依系爭契約第17.1條(4)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之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39頁)。該約款係針對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之行為所為規 範,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用語雖稱「遲延利息」,然 依上開說明,應係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
2.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同年8月9日 前通知交屋,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設計及施工缺失,導致 於同年4月20日發生系爭地震時,地下室出現裂痕等系爭瑕 疵,上訴人因而進行補強修繕工程,迄如附表4所示之通知 交屋日期始通知被上訴人交屋,自104年8月10日至通知交屋 日期日,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共計如附表2所示之日數,造 成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隨之延宕,惟因系爭契約就完 成交屋未定有期限,但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通知交屋日期



以前曾催告上訴人履行交屋義務,且被上訴人應先履行繳清 期款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延遲通知交屋,致其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須另覓住處等損害,難謂有據。 另審酌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按日以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週 年利率高達18.25 %,已接近法定利率20%之上限,且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依此計算(已繳價款×遲延天數×萬分之 五,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193萬1,255元、364萬3,548元 、186萬9,771元、438萬2,098元、236萬3,605元、382萬1,4 16元、355萬3,250元、427萬9,306元、412萬8,625元,相當 於被上訴人已繳納房地價款之40%~50%,以及系爭房屋乃營 建署主辦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 案內之建物,受到主辦機關營建署及地方建築管理機關新北 市政府高度管制,上訴人辦理相關程序必受有相當影響,且 上訴人已延長保固期限,並依系爭契約第20.3條約定補貼被 上訴人各自已繳金融機構貸款自入帳日起至通知交屋日止之 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9頁之結構保固聲明、補強公告 、本院卷一第421至437頁之利息補貼計算表);並參酌內政 部對於預售屋之買賣情況,盱衡國內之經濟情況,平衡買賣 雙方之利益,認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非鉅,本件違約金 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逾1 日依已繳納房地價款,按日 以萬分之1單利計算,始稱允當。至上訴人以系爭社區A2區 房屋近期法拍價格已遠高於買賣價金為由,據此抗辯被上訴 人並無損害云云,惟此為不動產價值之波動,且為上訴人違 約後之事實,非本件違約金酌減之考量因素。準此,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定。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 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 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系爭契約第17.1條(4) 關於該部分之約定固名為「遲延利息」,然實係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自無不得加計遲延利息之限 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1條(4)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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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