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94號
TPHV,109,重上,494,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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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游坤泉
訴訟代理人 劉美真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坤泉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雅萱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坤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坤泉(下稱游坤泉)於原法院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雅萱(下稱陳雅萱)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2萬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陳雅萱應給付游 坤泉62萬3,642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游坤泉其餘之訴。兩造均 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游坤泉並於本院審理中 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陳雅萱應再給付1,470 萬9,944元,其中1,417萬1,922元自106年11月4日起,其餘 自109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6、71至72頁)。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為1,470萬9,9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2,172元,未 據游坤泉繳納。茲命游坤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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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