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莊春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秋萍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1萬
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28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