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呂政隆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得準用第233條規定 之情形,係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倘無此種情形,自無準用第23 3條規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民 事事件,請求返還支票,原判決雖命被上訴人張溪石應返還 支票予伊,由相對人代為受領,惟漏未宣告伊得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394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查,聲請人 於上開民事事件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33、245頁 、本院卷第111、130、183、240頁),而本院已於原判決主 文第五項宣告:「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忽視其聲請之情事,自無 脫漏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