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89號
TPHV,109,重上,389,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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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洪加務
被上訴人 林明煌
游明想
游素珍
林敏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複 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勝信


訴訟代理人 吳鴻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九一0九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0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洪加務及被上訴人洪勝信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八四七三分之七0九、八四七三分之七七六四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0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一二0六0分之五四二七、一二0六0分之四二二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於原 審聲明: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地籍圖A部分歸被上 訴人洪勝信(下稱其姓名)取得;B部分歸伊取得;C部分歸 被上訴人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下稱林明煌等 4人)取得,仍維持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同意被上訴人所提附圖分割方案,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如下:⑴A部分面積8503.92平方公尺分歸洪勝信 、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比例保持共有 。⑵B部分面積605.20平方公尺分歸林明煌等4人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林明煌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分割前000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錦雲、賴崇慶石偉源、洪萬所共有, 林錦雲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伊4人及訴外人游鎮瀛繼承。 賴崇慶石偉源、洪萬於84年間就分割前000地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嗣於民國84 年11月17日與伊4人及游鎮瀛,就分割方法達成訴訟上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游鎮瀛過世後,其應有部分於88年 10月22日再由林明煌游明想分割繼承取得(林明煌等4人 答辯狀誤載為由林明煌等4人繼承)。賴崇慶石偉源、洪 萬從未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4人協同辦理登記,伊4人僅得 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使用所分得之範圍,未曾主張時效抗辯 ;嗣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地 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上訴人因交 換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繼受前手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關 係,自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若認本件應予分割,應按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分 割方法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倘認不得合併分割,仍應依系 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分為上、下二部分,即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伊4人願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洪勝信則以:同意林明煌等4人所提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上訴人保持共有。四、按訴訟上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固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仍無 由當事人以和解方式代之。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 和解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如當事人嗣後再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僅係其訴有無保護必要之問題,不得認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後段裁定駁回(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2)廳民一字 第02448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然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 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 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 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 ,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 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故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不知有分割協議,亦無可得而 知,該分割協議自不得拘束受讓人。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 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 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 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 判分割(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共有人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後,該協議分割契約如 已無從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已無由達成時,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精神,應認共有人仍得請求裁判分割。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地目為林,係都市計畫內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字卷第5-7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林明煌等4人陳稱:系爭土地前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 土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錦雲、賴崇慶、石 偉源、洪萬所共有,林錦雲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伊4人及 訴外人游鎮瀛繼承。賴崇慶石偉源、洪萬於84年間就分割 前000地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嗣於84年11月17日與伊4人及游鎮瀛就分割方法達成 訴訟上和解。游鎮瀛過世後,其應有部分於88年10月22日由 林明煌游明想分割繼承取得(林明煌等4人答辯狀誤載為 由林明煌等4人繼承)。賴崇慶石偉源、洪萬從未持系爭 和解筆錄請求伊4人協同辦理登記。嗣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 87年11月4日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再於99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段000 、0000、0000、0000(即系爭土地)、0000、0000地號,各 土地現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新舊地號對 照表、系爭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7-81頁),核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重測資料、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相符(見本院卷第53-193 、331-40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分割前000地號土地 於87年11月4日辦理分割,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87年7月27日本工都字第00000號函辦理逕為分 割,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2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林明煌等4人雖辯稱上訴人因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 繼受前手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自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 及,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若認本件應予分割 ,亦應按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分割方法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 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伊並系爭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亦不知 有系爭和解筆錄存在,為善意第三人,該筆錄之效力不及於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衡諸系爭和解筆錄係成 立於84年11月17日,而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7日始向訴外 人蔡淑枝(前手為石偉源)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76分之 309,再於107年5月23日與洪勝信(繼承自洪萬)交換取得 應有部分9076分之4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見店司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53、355、391、39 3頁),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為系爭和解筆 錄成立後近22年,其亦非直接受讓自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 林明煌等4人復未就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或可得 而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 等語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筆 錄之拘束。況系爭和解筆錄係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面積3 6,304平方公尺)為協議分割(見原審卷第43-47頁),而分 割前000地號土地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7年間逕 為分割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再於99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安康段000、0000 、0000、0000(即系爭土地)、0000、0000地號,重測後之 土地面積尚增加82.26平方公尺,各地號共有人均已與系爭 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不同,上訴人僅為分割後其中一筆土地之 共有人(詳見附表二),自難認其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合 併分割其他土地,林明煌等4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 既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亦已無從履 行,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 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106年台上字第 1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林明煌等4人主張:若系 爭土地不得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分配內容為分割,即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伊4人願就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保持共有等語,已為上訴人及 洪勝信所同意,並稱願就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保持共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33、85、117頁、本院卷第258、411、451-453 頁),本院衡諸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林明煌等 4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與系爭和解筆錄中其等分配之位置相 當,亦與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與訴外人共有之0000、00 00地號土地相鄰接而得以合併利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 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吻合,並與其等分別陳明願保 持共有之意願相符,自屬可採。另上訴人、洪勝信陳稱:系 爭土地上有一鐵皮工廠,為林明煌所占用,如有占用伊等分 得之土地,會待土地分割後再處理,並願意承擔風險等語( 見店司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453頁),林明煌等4人亦不 爭執該鐵皮工廠為伊方所有(見本院卷第461頁),衡諸林 明煌等4人陳稱伊等係按系爭和解筆錄分配之位置使用系爭 土地(見原審卷第23頁),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復為其等所提 出,堪認其等已依使用現況製作附圖分割方案,兩造亦均稱 不請求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該地上物自不影響 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 願,兼顧其等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可採,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503.92平方 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勝信取得,並依序按應 有部分8473分之709、8473分之7764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605.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林明煌游明想、游素 珍、林敏雪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2060分之5427、12060 分之4221、10分之1、10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1 洪加務 9076分之709 2人合計: 9076分之8473 8503.92 平方公尺 2 洪勝信 9076分之7764 3 林明煌 181520分之5427 4人合計: 9076分之603 605.2 平方公尺 4 游明想 181520分之4221 5 游素珍 90760分之603 6 林敏雪 90760分之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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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