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林清智
林清鐓
陳國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惠
吳建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愫
訴訟代理人 游於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清智、林清鐓給付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部分,及命林清智、林清鐓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清智、林清鐓其餘上訴駁回。
陳國義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林清智、林清鐓連帶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清智、林清鐓上訴部分,由林清智、林清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國義上訴部分由陳國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清智、林清鐓(下合稱林清智等2 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5號建物),上訴人陳國義(與林清智等2人 合稱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與系爭5號建物合稱系 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08年8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432⑷部分,面積100.22平方公尺、編號432⑶部分, 面積51.16平方公尺。又林清智等2人、陳國義分別以系爭5 號建物、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林清智等2人、陳國義分別拆除系爭5號建
物、3號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分別連帶 給付或給付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26日、108年5月8日起,迄至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3 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萬4,224元、13萬3,169 元,及加計自107年10月26日、108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7年11月起至拆除系爭5號建物、3號建物返還 該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連帶給付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412元、2,763元,如未給付,加計自次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清智等2人之父林世祿於日治時期透過訴外 人許柄向被上訴人祖父林嵩壽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 興建系爭地上物,林世祿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占用系爭土地逾8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系爭地上物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始買 賣文件因年代久遠,且歷經颱風淹水而無法提出,然被上訴 人祖父林嵩壽、父親林海達等人均未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 林世祿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0日辦妥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後,遲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使上訴人信賴 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 則,且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 ,對系爭土地並無社會情感連結,反觀上訴人從小即居住在 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高度情感,自原審起即一再表示願 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然因被上訴人所提出售價格高於 附近土地行情,以致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買賣,被上訴人 欲藉本件訴訟迫使上訴人同意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熱鬧及 商店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而係位於巷弄之中,距離○ ○郵局、○○派出所、○○區農會、美廉社等商店至少要160公尺 以上,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至3%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清智等2人對於系爭5號建 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陳國義對於系爭3號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
㈡系爭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2⑶部分,面積51
.16平方公尺,系爭5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 2⑷部分,面積100.22平方公尺。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清智等2人、陳國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432⑷、432⑶部分,其得請求渠等分別拆除系 爭5號建物、3號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分 別連帶給付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抗辯,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惟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事項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林清智等2人、陳國義分別拆除系 爭5號建物、3號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不許 上訴人提出,恐將造成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惟仍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㈡林清智等2人、陳國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2⑷ 、432⑶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 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陳國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2⑶部分,面積51.16 平方公尺,林清智等2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號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2⑷部分,面積100.22平方公尺,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94頁),並經原審於108年8 月7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1至153 、157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 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林清智等2人之父林世祿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占用系爭土地逾8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 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惟未提出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地 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就上訴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上 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林清智等2人之父林世祿於日治時期透過許柄 向被上訴人祖父林嵩壽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系 爭地上物等語,固提出記載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人)為「 林嵩壽」,管理人(法代)記載為「林文雄」(林清智等2 人自陳林文雄為其長兄,原審卷第119頁)稅捐繳款單據為 證(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惟林清智等2人之兄林文雄繳 納系爭土地稅捐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逕認渠等係基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繳納,上開文書自難為林清智等2人有利 之認定。此外,林清智等2人就其父林世祿向林嵩壽購買系 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範圍及買賣金額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林清智等2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林清智等2人、陳國義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432⑷、432⑶部分作為系爭5號建物、3號建物之基 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清智等2人、陳 國義人分別將系爭5號建物、3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祖父林嵩壽、父親林海達等人均未就 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林世祿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 0日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遲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並 未居住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並無社會情感連結,反觀上 訴人從小即居住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高度情感,自原 審起即一再表示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然因被上訴人 所提出售價格高於附近土地行情,以致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 地買賣,被上訴人欲藉本件訴訟迫使上訴人同意以高於市場 行情購買系爭土地,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惟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林清智等2人、陳國義分別拆除系爭5號建物、3號 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縱被上訴 人辦妥繼承登記後,暫未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亦僅為單純沉 默,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 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 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之情事,要無可取。又系爭土地之 全部面積為250.8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7頁),系爭3號建 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432⑶部分面積為51.16平方公尺,系爭5 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432⑷部分面積為100.22平方公尺, 合計151.38平方公尺(51.16+100.22=151.38),約占系爭 土地整體面積60%(151.38÷250.80≒60%)。準此,若系爭地 上物不予拆除,系爭土地即難以進行開發,以致系爭土地無 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再者,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為要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附近實價登 錄狀況,每坪單價約為24萬元至26萬元(本院卷第85至87頁 ),而林清鐓、林清智、陳國義分別當庭表示「願意以每坪 26萬元購買整筆土地」、「系爭5號建物占有範圍願意以每 坪30萬元購買」、「系爭3號建物坐落範圍願意以每坪26萬 元購買,空地部分以每坪8萬元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顯見上訴人彼此間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亦未能先行 達成共識,自難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係因被上訴 人所提出售價格高於附近土地行情所致。至被上訴人並未居 住在系爭土地,上訴人從小居住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 高度情感等節,僅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尚難據此 逕認被上訴人不願以上訴人所提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即屬被 上訴人欲藉本件訴訟迫使上訴人同意以高於市場行情購買系 爭土地,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比較權衡之下,被上訴人因 取回系爭土地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林清智等2人、 陳國義分別將系爭5號建物、3號建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事。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清智 等2人、陳國義分別將系爭5號建物、3號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清智等2人、陳國義分別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32⑷、432⑶部分,面積分別為100. 22平方公尺、51.1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林清智等2人、陳 國義因此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清智等2人、陳國義分別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鄰近台64線東西向快速八里新 店線,側面鄰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附近有○○郵局、○ ○派出所、○○區農會、美廉社等商店,交通尚稱便利、生活 機能亦屬完善,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並有地籍圖 網路資料、108年8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 1、152頁)。原審審酌上情,及林清智等2人、陳國義占有 上開土地係用以興建系爭5號建物、3號建物供自行居住使用 ,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 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顯然過高,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1%至3%始為適當,要無可取。再者,林清智 等2人、陳國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2⑷、432 ⑶部分,面積分別為100.22平方公尺、51.16平方公尺,且該 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7,600元、1萬960元、1萬720元(9,500元X80%=7,600 元、13,700元X80%=10,960元、13,400元X80%=10,720元), 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1頁)。而 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林清智等2人共同占有如附 圖編號432⑷部分,其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平均分擔之 ,尚毋須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林清智等2人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林清智等2人、陳國義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清智等2人、陳國義分別將系爭5號建物、3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清 智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清智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 清智等2人、陳國義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林清智等2人、 陳國義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 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清智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陳國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公 告 地 價 每平方公尺9,500元 每平方公尺13,700元 每平方公尺13,400元 每平方公尺13,400元 申 報 地 價 每平方公尺7,600元 每平方公尺10,960元 每平方公尺10,720元 每平方公尺10,720元 林清智等2人 期 間 102年10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年2月6日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5日,共9月25日 自107年11月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數額 上開期間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7,600元×6/100×(2+2/12+6/365)=995元 10,960元×6/100×2=1,315元 10,720元×6/100×(9/12+25/365)=526元。 10,720元×6/100×1/12=54元 合計 2,836元 陳國義 期 間 103年5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7月24日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共10月 上開期間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7,600元×6/100×(1+7/12+24/365)=752元 10,960元×6/100×2=1,315元 10,720元×6/100×10/12=536元 合計 2,603元
附表二:依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編 號 上訴人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起訴狀或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前5年 107年11月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1 林清智等2人 100.22平方公尺 2,836元×100.22平方公尺=284,224元 54元×100.22平方公尺=5,412元 2 陳國義 51.16平方公尺 2,603元×51.16平方公尺=133,169元 54元×51.16平方公尺=2,763元
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 上訴人應拆除 地上物範圍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 1 林清智等2人 附圖432-⑷部分,面積100.22平方公尺。 林清智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224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清智等2人應自107年11月起至拆除左欄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12元,如未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國義 附圖432-⑶部分,面積51.16平方公尺。 陳國義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69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國義應自107年11月起至拆除左欄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63元,如未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