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楊廖秋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被上訴人 楊于瑩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
度重訴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回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毋庸得對造同意,即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權之效果。又 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 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 果,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查上訴人 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徐秋鴻、楊于嫻(下稱徐秋鴻2人)為共 同被告,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小段6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並以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 ,提起上訴,並具狀表明因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楊于瑩單 獨繼承,因此撤回對徐秋鴻2人之上訴(本院卷第93頁),因 關於上訴人求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及徐秋鴻2人間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撤回對徐秋鴻2人 之上訴,該部分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嗣上訴人又於準備程 序時聲明對於徐秋鴻2人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依 首揭說明,係屬對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再為訴之追加
,自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既非以徐秋鴻2人為請求對象, 於被上訴人及徐秋鴻2人間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 抗辯本件因上訴人撤回對徐秋鴻2人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全部訴訟亦生撤回 之效力,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次子楊明璋積 欠銀行債務,伊為免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楊明璋繼承,致債 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長子楊明亮(即徐秋鴻之夫、楊 于瑩、楊于嫻之父)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並於10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伊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仍保有實際所有權,且與楊 明璋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楊明亮與徐秋鴻從未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楊明亮固曾交付 名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新臺幣(下同)77萬元,惟該款項已由 楊明亮及徐秋鴻取回;伊與楊明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借名登記與楊明亮,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伊與楊明亮間之買賣契約自屬無 效。楊明亮於107年3月1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550條規定消滅,且伊已向楊明亮全體繼承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楊明亮之繼承人已分割遺產 而將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拒絕 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 賣契約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明璋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借用訴外 人即其姐夫林錫龍名義向銀行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1 1萬1,486元,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執行並為楊明璋解決 負債,要求楊明亮代償債務。另楊明璋之酒駕罰金10萬元、 因購買計程車借用徐秋鴻名義參加合會共6期會款合計6萬7, 200元,亦均由楊明亮及徐秋鴻代為繳納或清償,楊明璋並 曾向楊明亮借款30萬元未還。上訴人認為楊明亮對其照顧、 付出甚多,且協助楊明璋清償債務及滿足金錢需求,於101 年間主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楊明亮所有,依約楊明亮 給付契稅4,770元、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5萬2,098元、
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77萬元,另以楊明亮對上訴人及楊明璋 之付出折抵,於贈與稅免稅額度內將其餘買賣價金贈與楊明 亮,則楊明亮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與贈與混合契約而受 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亦非借名登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楊明亮後,由楊明亮及徐秋鴻保 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該不動產之房屋稅、水、電、瓦斯、 電話費等費用亦由楊明亮支付,徐秋鴻並未自上訴人帳戶溢 領超過77萬元。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楊明亮間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存有借名契約;縱 上訴人內心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楊明亮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惟法律行為是否無 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上訴人業已提 起本件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即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其 復訴請確認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2606號判決參照),自不應 准許。
㈡次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楊明亮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亦否認楊明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1.上訴人之長男為楊明亮,楊明亮與徐秋鴻為夫妻,育有楊 于瑩及楊于嫻;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1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明亮名下,該不動產所 有權狀由楊明亮保管,稅款、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 亦由楊明亮繳納,嗣楊明亮於107年3月12日死亡,被上訴 人楊于瑩於107年4月3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 本、地價稅繳款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參(原審卷㈠第19至22、81至83、143至15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431、447頁);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依序為274萬9,5 00元、7萬9,500元,合計282萬9,000元,楊明亮基於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於101年6月11日匯款77萬元至 上訴人帳戶,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存 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9、167至175頁),且該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25萬2,098元、契稅4,770 元等費用均由楊明亮負擔,有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39、141頁)。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其後相關事務之處理及移轉稅費、使用費用之負擔, 均係由楊明亮獨力為之,且事後又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顯與借名登記情況有別。又親屬間關於不動產買 賣價金數額之決定及實際給付之金額,除考量不動產本身 交易條件、市場及經濟狀況外,毋寧更易受交易當事人相 互間之親誼、生活狀況、費用分擔、財務規劃等情形所影 響,其交易價格未必與該不動產之市場行情相當,自不得 僅以交易價格與市價存有差距,即謂親屬間之不動產買賣 均不實在;本件被上訴人徐秋鴻、證人楊銘珠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之扶養費向由楊明亮負擔(本院卷第200、204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因此約定由楊明亮支付買賣價金77萬 元及相關稅款、規費,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其餘買賣價 金則由上訴人於贈與稅免稅額度內為贈與,即非情理所無 ,因此上訴人主張楊明亮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本件給付 之買賣價金數額不敷市價,即認上訴人無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於楊明亮之真意,或其二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均不足採。
2.次依上訴人所提出長泰街家庭會議記錄最末一行記載:「 因為大家都是現在才知道已經轉讓為大哥的名字」等語( 原審卷㈠第159頁),足見楊明亮之兄弟姊妹係於其死亡後 始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衡酌楊明璋與楊銘珠同為 上訴人之子女,關於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上 訴人名下一事,利害關係相同,該會議記錄文字內容係楊 銘珠等兄弟姊妹欲對被上訴人及徐秋鴻2人表達之內容, 文義上既未將楊明璋排除於最末一行所記載之「大家」之 外,則證人楊明璋證稱伊於101年清明節2週後某假日,曾 與上訴人及楊明亮商量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系爭不 動產並非出售或贈與楊明亮,僅係先登記在楊明亮名下由 其保管等語(原審卷㈠第253頁、本院卷第288頁),是否屬 實,誠屬有疑,亦難認證人楊銘珠聽聞自楊明璋之陳述內 容為真。再者,證人楊明璋、楊銘珠雖分別證稱楊明亮、 徐秋鴻將77萬元提領完畢等語,惟其二人並未親自見聞楊 明亮或徐秋鴻提領款項,而稱分別係聽聞自上訴人、徐秋
鴻之陳述,徐秋鴻復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曾提領上開款項( 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帳戶內之存款 經提領後係由徐秋鴻或楊明亮受領,則其徒以上開證人證 述及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86至95頁 、卷㈡第23頁)主張徐秋鴻已取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7萬 元,亦難憑採。至楊明亮死亡後,徐秋鴻與楊銘珠以通訊 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5頁),重點 在於系爭不動產處分及所得價金分配方式,楊銘珠並未要 求徐秋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徐秋鴻亦 未提及或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該對話內容亦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2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後,均由上訴人及楊明璋居住使用,並無 變更,自無從以系爭不動產之居住使用情形為認定所有權 歸屬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與楊明亮間就系爭不動產 具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難准許。 ㈢又按本件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楊明 亮名下,則楊明亮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因物權變動而喪失,復無法舉證證明 其與楊明亮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有何不成立、無效 或撤銷之事由,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嗣因 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予伊。此外,楊明亮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取得系 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楊明亮之繼承人,因繼承及分割遺產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不動產,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