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郭連正
郭連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雅琪
郭穗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郭連陽於民國84年3月6日與伊簽 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約定 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 建物(均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預定向 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15日還款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違約金以日息每100元2角計算,並 設定登記1,3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1所示,下 稱系爭抵押權)。伊於同年3月間,陸續以代償貨款或交付 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共計303萬9,230元(如附表2所示) 。詎郭連陽於同年9月15日起陷於給付遲延,違約金如減為 以日息千分之0.5計算,至107年4月26日(即被上訴人提起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下稱另案 訴訟〉之日)止,共計1,254萬8,980元【計算式:3,039,230 ×0.5/1000×8258=12,548,980】。郭連陽於89年8月17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郭連陽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借款債務,在繼承 郭連陽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繼承、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4萬8,9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郭連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 ,254萬8,9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郭連陽死亡後,由訴外人即伊祖父、 母郭阿慣、郭張有照顧,從未聽聞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債務, 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縱有消費借貸 契約,亦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如認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84年3月6日與郭連陽簽訂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於同 年月7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郭連陽於89年8 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90年2月8 日登記為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自堪信屬實。上訴人 請求給付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
㈠上訴人未與郭連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或僅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辯稱:伊代償郭連陽之債務及交付金錢,而貸與郭連 陽如附表2所示303萬9,230元,並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 此借款債權等情,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借款契 約、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另案訴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006號民事卷〈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89至93頁)。然查: ⑴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金流紀錄,依存摺內頁明細所載均為 「瑞興機械廠郭連和」帳戶轉帳或現金支出(見另案一審 卷一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僅能認該帳戶有此3筆金錢支出,惟無法證明金錢 支出後作何使用,自不能證明係上訴人交付款項予郭連陽 。
⑵附表2編號4之金流紀錄,依匯款申請書所載係由訴外人即 上訴人胞兄郭連德之女郭鳳如匯入郭連陽帳戶(見另案一 審卷一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 56頁),且證人郭連德結證稱:郭連正有拿面額50餘萬元 之客票給伊,伊調錢後要求女兒郭鳳如匯款給郭連陽等語 (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45至246頁),足見此筆款項應係郭 連德委由女兒郭鳳如交付郭連陽,至郭連正交付客票予郭 連德,則是該2人間之關係,並無事證可認與上訴人交付
款項予郭連陽有何干連,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款項予郭 連陽。
⑶附表2編號5所示之金流紀錄,依匯款申請書所載係由訴外 人即上訴人胞妹郭美菊匯入郭連陽帳戶(見另案一審卷一 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且證人郭美菊結證稱:因伊父親郭阿慣要幫郭連陽處理 債務,由伊從郭阿慣帳戶轉出該20萬元匯給郭連陽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此筆款項應係郭阿慣委由女兒 郭美菊交付郭連陽,而非上訴人交付款項予郭連陽。
⑷上訴人又辯稱:附表2編號2、4、5款項合計104萬9,230元 ,係郭連陽於84年3月21日償還銀行120萬元借款之來源, 編號3款項係郭連陽於同年4月17日償還借款利息之來源, 並於償還後將匯款單正本交給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固不 爭執郭連陽銀行帳戶於84年3月21日、同年4月17日分別有 120萬元、10萬元之入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56頁),然上 訴人所稱郭連陽償還銀行之120萬元、10萬元,與上訴人 所指還款來源104萬9,230元(編號2、4、5合計)、19萬 元(編號3),金額均不相同,日期亦屬有異,不足以證 明係由郭連陽取得附表2編號2至5之款項用以償還銀行, 且上訴人持有匯款單正本之原因不一而足,亦不能以此作 為其有交付郭連陽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證明。 ⑸上訴人再辯稱:伊與郭連陽共同去還款給金主吳重謙,是 將附表2編號1之180萬元轉出申辦臺灣銀行支票後交付吳 重謙,且辦理塗銷吳重謙之抵押權登記及設定上訴人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以證人即代書吳孋凌、金主吳重謙 之證言為憑。然存摺內頁明細僅記載該180萬元係轉帳支 出,而未記載支出用途為申辦臺灣銀行支票,且桃園信用 合作社亦以108年4月16日桃信總字第708號函覆稱該筆轉 出180萬元之傳票已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另案一審卷 二第72頁),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將該180萬元轉出申辦 臺灣銀行支票,更無法證明上訴人將臺灣銀行支票交與吳 重謙用以償還郭連陽之債務。又審諸證人吳孋凌結證稱: 郭連陽請伊找金主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來上訴人 與郭連陽來還款給金主,伊記得是郭連正還錢,但不記得 幫郭連陽還多少錢,也不記得如何還款,不是現金就是匯 款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42至244頁),證人吳重謙則 結證稱:郭連正向伊借款,(後改稱)郭連陽向伊借款, 後來2人來還款,怎麼還及還多少錢均不復記憶,伊沒有 見過郭連和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雖可認上訴
人協同郭連陽來找吳重謙還款,但無從得知還款來源係由 上訴人支出及還款方式為交付臺灣銀行支票,自無法證明 上訴人所稱其係將上開180萬元轉出申辦臺灣銀行支票交 付吳重謙代郭連陽還款而將此180萬元貸與郭連陽之事實 。
⑹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抵押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不以擔保債權存在為必要,自不 能僅憑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上開文書,即認有借款交付之 事實存在。而系爭抵押借款契約第13條雖約定:「雙方簽 訂本契約日於乙方(即郭連陽)簽收已取得借款時,應證 明甲方(即上訴人)之債權即已存在,乙方嗣後不得以未 借款而要求另提收據作為抗辯,而提出本抵押權無效之告 訴。」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90頁)。然系爭抵押借款 契約並無郭連陽已簽收借款之記載,上訴人亦未提出該簽 收紀錄,自不得執上開規定而謂系爭抵押借款契約得作為 上訴人交付借款之證明。至上訴人執有郭連陽簽發之前揭 本票,衡諸常情,可能之原因關係非僅一端,既無佐證, 不能逕謂其與消費借貸必有關聯,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貸與郭連陽附表2所示303萬9,230元之事實。 ⑺準此,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郭連陽如附表2 所示303萬9,230元,是其主張與郭連陽間有附表2所示303 萬9,23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郭連陽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不得請求給付 逾期還款之違約金,其餘爭點均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在繼承郭連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54萬8 ,98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系爭抵押權內容 1 收件年期:84年 登記日期:84年3月7日 字號:桃字第013085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郭連正 權利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0,000元正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郭連陽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4桃字第004298號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2 收件年期:84年 登記日期:84年3月7日 字號:桃字第013085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郭連和 權利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0,000元正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郭連陽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4桃字第004308號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 金流內容 1 84.03.18 1,800,000元 瑞興機械廠郭連和帳戶轉帳支出 2 84.03.20 320,000元 瑞興機械廠郭連和帳戶現金支出 3 84.03.30 190,000元 瑞興機械廠郭連和帳戶現金支出 4 84.03.17 529,230元 郭鳳如匯入郭連陽帳戶 5 84.03.20 200,000元 郭美菊匯入郭連陽帳戶 註:瑞興機械廠郭連和帳戶係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帳號 &ZZZZ; &ZZZZ; 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