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息(見原審卷 一第11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上訴人於民國10 4年10月20日匯款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至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上 訴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因資金不足,向伊借款 1,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兩造遂於同年月5日簽 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以「幸福MR
T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之第1 2層A2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伊於同年月10日 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陽信銀 行帳戶。嗣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志文再以資金需求為由 ,代理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向伊借款系爭500萬元,伊亦於 同年10月20日自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陽 信銀行帳戶。是被上訴人向伊所借系爭借款共計2,000萬元 ,惟黃志文於106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竟拒絕清償;又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500萬元為借款,其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 原因,並因而致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伊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500萬元則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擇一為請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 爭借款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即系爭1,500 萬元之部分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1個月之翌日 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併就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5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1,500萬元與上訴人存在借貸 關係,然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許西彬與伊協調該款項之返還事 宜,並交付許西彬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原本及 匯款紀錄,許西彬自有代上訴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同時以上 訴人債權準占有人身分為上訴人受領清償。因持有伊公司百 分之四十五股權之股東即訴外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 王公司)亦以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向訴外人王瑜慧借款3, 177萬元,伊遂要求玉王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州與許西彬協調 系爭1,500萬元之返還事宜,陳建州即於106年1月給付現金3 00萬元予許西彬、交付玉王公司開立之發票日106年1月23日 、面額200萬元及發票日106年2月28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 各1紙予許西彬、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即許西彬之妻周彩蓮 之帳戶;此外,玉王公司再委託訴外人謝遠鑫及陳進義交付 現金及匯款共625萬元予許西彬,許西彬亦自承受領1,325萬 元,是系爭1,500萬元借款業經玉王公司清償1,325萬元。至
系爭500萬元部分,並非伊向上訴人所借,係黃志文於103年 11月間,向伊借款640萬元,而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匯款 予伊之系爭500萬元,為當時黃志文指示上訴人對伊前開欠 款之還款,故伊受領該500萬元係基於黃志文對伊借款之清 償,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 ㈠兩造於104年8月5日簽訂系爭借款協議。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系爭1,500萬元 至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該1,500萬元為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系爭500萬 元至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500萬元部分償還上訴人金錢。 ㈤如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7年5月9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5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即許西彬有無代上訴人受領清償之 權限?如有,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5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5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即許西彬有無代上訴人受領清償之 權限?如有,金額為何?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 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309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自應向債權人 及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始符債務之本旨,債之關係方可消 滅,若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而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 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0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抗辯業已由玉王公司為伊向有代 上訴人受領清償權限之許西彬清償1,325萬元等語,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聲請詢問證人許西彬、陳 建州及謝遠鑫,然查:
⒈證人許西彬證稱:「(問:是否有幫兩造處理債務糾紛?)
答:兩造間有無債務糾紛我不清楚,但是被告陽信公司之前 的法定代理人黃志文有透過我去跟原告帝豪公司的林益邦借 錢,真實數字我不清楚。『他們後來也沒有透過我還錢。』」 、「(問:陳建州是否有於106年1月間交付現金300萬元給 你?)答:有交錢,但是是200萬元,『但與本案無關』,交 這個錢是陳進義與我合作都更案,他要求我與玉王公司合作 ,後來給我這個錢,要我返還都更案的土地給他們,與原告 帝豪公司無關。」、「(問:玉王公司有無開立兩張支票分 別為200萬元及500萬元的面額?)答:有,玉王公司總共開 立給我的支票有3000多萬元,當時因為黃志文往生,他在外 面借款的部分,我們朋友間加起來的數字差不多是這樣子, 玉王公司開這個支票是要我去協商這些借款人,包括原告帝 豪公司,當初原告帝豪公司給我看的數字是2000萬元(即系 爭1,500萬元、500萬元),但玉王公司開的支票沒有還給原 告帝豪公司,因為跳票了,『只有前面一張500萬元有兌現, 這部分是還給我的,因為黃志文有向我借錢』。」、「(問 :玉王公司有無委託謝遠鑫及陳進義交現金及匯款,共625 萬元,其中有100萬元至你太太周彩蓮戶頭?)答:有匯款 ,但交現金部分我是向陳進義拿的。『因為我與黃志文簽的 都更協議』,我已經依約將土地簽給陳進義處理,所以陳進 義依約拿現金給我,至於匯款100萬元部分『也是合作都更案 要給我的錢』。」、「(問:以上由玉王公司等人交給你的 票據、匯款、現金,有多少錢是還給原告帝豪公司的?)答 :『沒有還給原告帝豪公司的,因為他們給我的錢完全無法 處理我的部分』。」、「(問:原告帝豪公司有無委託你向 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索討債務?)答:原告帝豪公司有授權給 我向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協商,但當時黃志文往生,被告陽信 建經公司的股東玉王公司表示想要幫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來協 商債務,『以取得更多的股權,所以要我去整合債權,後來 玉王公司總數給我約4000萬元的錢,但都與被告陽信建經公 司無關』。玉王公司給的票只有一張500萬元兌現,『現金也 是還給我的,沒有給原告帝豪公司』。」、「(問:玉王公 司說要還錢,有沒有說是幫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來還?)答: 應該沒有,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欠多少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 我說,『玉王公司還的錢是黃志文個人欠款的錢』,黃志文是 否代表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我不清楚。」、「(問:原告帝豪 公司負責人林益邦有無請陳勝宏出來協商其與被告陽信建經 公司的債務?)答:有,因為我們都是朋友,黃志文去世後 ,我們有出來協商,『協商結果是由我去向被告陽信建經公 司談』,包括很多人的債務,不止林益邦的債務。」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5頁),可知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黃志文 死亡後,玉王公司簽發金額共三千多萬元支票予證人許西彬 ,作為協商被上訴人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借款人之用,但玉 王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僅兌現其中500萬之支票,另作為與 上訴人協商用之支票全部未獲兌現。玉王公司交付證人許西 彬之票據、匯款及現金,係屬黃志文與證人許西彬間都更協 議部分,證人許西彬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 人借款債務。從而上訴人雖委由許西彬代為協商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款債務,然並未授權許西彬代為處理還款事宜,且許 西彬認其自玉王公司、陳建州、陳進義、謝遠鑫等人收取之 票據、匯款及現金,均係為處理其自己之債權債務部分,與 上訴人無關,亦無交付上開票據及款項與上訴人等節,足徵 依許西彬之證述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許西彬代其受領清 償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情。
⒉另依證人陳建州證述:「(問: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債務關係 ?)答:我知道,因為證人許西彬給我看原告帝豪公司的預 售屋擔保合約及匯款記錄,大概欠2000萬元。」、「(問: 為何證人許西彬要給你看原告帝豪公司的合約及匯款記錄? )答:因為證人許西彬要求被告陽信建經公司返還借款,因 為擔保的那些房子玉王公司也有買,我是玉王公司的負責人 ……當初是證人許西彬拿這個合約給我看說被告陽信建經公司 還欠他錢……」、「(問:證人許西彬有說他是受原告帝豪公 司委託來向你或被告陽信建經公司要錢?)答:有。」、「 (問:剛剛陳述支付給證人許西彬的金額加起來超過2000多 萬元?)答:沒有……我總共給證人許西彬1625萬元要還給原 告帝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97至398、401頁);及 證人謝遠鑫證述:「(問:黃志文過世後,留了很多債務嗎 ?)答:黃志文是用陽信建經公司的名義去做財務的調度, 目前我所知道的是以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名義去借錢,所以黃 志文過世後,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就有很多債務。」、「(問 :許西彬在黃志文過世後,有找你催討上開所說共同投資案 的投資款嗎?)因為我們有共同投資那個案件,希望投資案 的權利歸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不要分散,所以陸續要跟許西 彬買他手上的權利,許西彬還代表幾個金主希望一起把他們 的權利賣給我們,歸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當時是由陳建州出 面出這個錢,加上我的調度,共出了0000-0000萬元,我剛 剛前面說的共同投資的案件是MRT,原告帝豪公司有出示MRT 的預售屋投資的合約書,上面有蓋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的章, 這個有產權糾紛,MRT這個物件同時也有擔保給我們的金主 ,當時協調的立場是希望代償把原告帝豪公司買預收屋的權
利買回來。當時是由玉王公司開了4000萬元的票給許西彬, 要買預售屋的權利跟還金主的錢……」、「(問:所以你們交 玉王公司4000萬元的票給許西彬,是要交給當時買幸福MRT 買主及黃志文用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名義借錢的這些債務?) 答:是,這是105年9月到106年2月間與許西彬的協議。」等 語(見原審卷第421至422頁),則僅得證明許西彬與陳建州 、謝遠鑫等人協商被上訴人與許西彬、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 之前揭債務時,曾向渠等稱有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催討 系爭借款,並向渠等出示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 款紀錄,許西彬與上開證人後續所為協議內容、交付款項及 票據等情;而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及匯款紀錄 僅為上訴人交付許西彬用以協商借款之證明文件,並非上訴 人簽名之收據,嗣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原本亦 已由許西彬交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衡諸本件兩 造所涉系爭借款債權高達2,000萬元,於如此高額債權情形 ,倘玉王公司或陳建州或其他相關人果有清償行為,當索取 收據、索回債權證明文件,或保留支票交易紀錄等相關證人 許西彬代上訴人受領清償之證明文件。惟證人陳建州、謝遠 鑫之上開證述內容,全未提及具體清償上訴人借款之情節, 是依其等上開證述,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許西彬代其受領 清償系爭借款,且已清償之事實至明,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既授權許西彬與伊協調系爭借款之 返還事宜,並交付許西彬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 原本及匯款紀錄,許西彬即同時以上訴人債權準占有人之身 分為上訴人受領清償云云。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清償,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始有清償之效力,係就債務人將債權 準占有人之第三人,誤為債權人所生之清償效力為規定。與 債務人向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之清償對象則為債權人,僅 由其代理人代為受領二者不同。依被上訴人抗辯證人許西彬 代理上訴人協調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顯與上開規定有間, 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抗辯尚無可採。
⒋綜前,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許西彬有 代上訴人受領系爭借款清償之權限,及證人陳建州、謝遠鑫 有向證人許西彬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許西彬業已代上訴人受領 玉王公司、陳建州等人交付之現金、支票及匯款共計1,325 萬元以為清償云云,並不足採。而兩造間就系爭1,500萬元 既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清償乙節復無可取,上
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1,5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5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上訴人主張嗣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除系爭1,500萬元借款外 ,由黃志文代理被上訴人另以口頭方式向伊借款系爭500萬 元,伊亦於104年10月2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如數匯款至被 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系爭50 0萬元匯款,惟否認兩造間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其匯款當日104年10月2 0日傳票,系爭500萬元係註記「借款陽信建築」,而被上訴 人亦將此款項登載於其當日之會計入帳傳票;且系爭500萬 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後,並無立即轉出或由他人領 取,而係於該帳戶支用等情 ,有上開傳票及被上訴人陽信 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9、177、193頁 )。佐以當時為黃志文秘書之證人徐淑芳證述:「(問:會 計傳票……覆核是否為你的印章?)答:是。」、「(問:為 何會在上面覆核這一筆傳票?)答: 確定匯進來的金額是 否正確,『這一筆應該陽信公司跟帝豪公司借的』,才會進公 司帳。」、「(問:『借款500萬元』做何使用?)答:應該 是公司調度資金使用,應該是公司的管銷費用,公司當時有 同時幫一家吉廣公司做墊款,所以資金比較缺乏。」、「( 問:方才所提示陽信公司帳戶匯款資料,陽信公司的帳戶有 無提供給任何私人使用?)答:沒有。」、「(問:董事長 的帳是否會進入自己的帳戶,不會進入公司帳戶?)答: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可知被上訴人陽信公 司帳戶僅供其業務營運所用,並不會提供予黃志文私人使用 ,而系爭5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亦登入被上訴 人公司入帳傳票由徐淑芳覆核無誤後蓋章,當時被上訴人確 有資金調度需求,乃向上訴人借用等情,互核前揭上訴人傳 票記載及系爭500萬元並未立即轉出或由他人領取,而係於 被上訴人帳戶動支等節,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為被上訴
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志文以資金需求為由,代理被上訴人向伊 所借等語,可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徐淑芳證述可知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期間,僅知悉系爭1500萬元借款乙事,自未能就系爭500萬 元是否為借貸關係為證明;又黃志文曾於103年11月間,向 伊借款64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匯款至伊帳戶之系 爭500萬元,乃黃志文指示上訴人對伊前開欠款之還款,此 有被上訴人公司傳票記載可證,是系爭500萬元之法律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志文間;且伊受領該500萬元係基於黃志 文對伊借款之清償,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查,證人許西彬、 陳建州均證稱兩造間借款債權為2,000萬元;證人徐淑芳固 證述:「(問:除了1500萬元的借款外,帝豪公司、陽信公 司間尚有無其他借款?)答:我確定沒有其他借款,公司之 間應該就只有這一筆。」、「(問:你方才回答說你知道公 司有跟帝豪公司借款1500萬元,只知道這一筆?)答:是。 」、「(問:自你任職陽信公司到離職,除了1500萬元外, 有無聽聞有跟帝豪公司借其他的款項?)答:印象中沒有。 」等語,惟證人徐淑芳於本院提示上開傳票後,亦證述兩造 間有系爭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從而此部分證述不足為兩造 間僅有1,500萬元借款債權之證據。至被上訴人103年11月20 日請款單雖記載請款事由為「黃董現金」、支付金額為640 萬元,以及前述104年10月20日會計傳票之摘要欄註記「黃 董(帝豪貿易 還款)尚欠140萬」等詞(見本院卷第173、1 77頁),與證人徐淑芳所證系爭500萬元借款係借被上訴人 週轉之用不符,且該傳票係由被上訴人人員製作及提出,僅 憑該等記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500萬元係黃志文指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欠款640萬元之還款。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係屬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難採信。準此,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00萬 元本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主張 依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請求為其有利認定,本 院既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就上訴人主 張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 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借款(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該書狀繕本於107年4月9日 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依前揭說明,於催 告後屆滿1個月即107年5月9日起,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 借款之義務,該日復為兩造不爭之利息起算日。準此,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2,000萬元,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75萬元,即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825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825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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