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76號
TPHV,109,重上,17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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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邱明哲




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蓉棻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玉霞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 2,031萬6,300 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 11頁);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98萬6,300元本息,而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 21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二、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借貸明細、存摺等各項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12 、215頁),用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核 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業經其釋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73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等建號(重整後 為000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 ,權利存續期間為73年11月6日至75年11月5日(下稱系爭抵 押權),被上訴人於上開權利存續期間內陸續向伊借款共計 2,692萬6,300元,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予伊;惟被上訴人僅償還部分款項,尚積欠2,031 萬6,3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 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1萬 6,300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 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98萬6,300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附表1編號1支票係由 伊之前配偶簡寬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一德軒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一德軒公司)簽發,其餘4紙支票則係簡寬德自行持伊 之印章簽發,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予伊;伊雖曾於 88年2月至107年3月間陸續匯款661萬元、以現金給付133萬 元予上訴人,然此係因簡寬德表示曾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 ,伊本於過往夫妻情誼而代簡寬德還款,並非承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無權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地於73年11月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 2,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有簡寬德之簽名),權利人為上訴人,權利存續 期間為73年11月6日至75年11月5日,約定事項載明「實際債 權依本票實際金額為準」(即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21 至35頁,卷二第127至160、163至171頁)。 ㈡被上訴人與簡寬德(104年2月24日死亡)原為夫妻關係,於7 9年5月26日離婚(見原審卷二第51頁)。 ㈢被上訴人自88年2月起至107年3月止,先後匯款至上訴人或其 女邱圓圓之帳戶共計661萬元,另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共計133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至84頁、卷二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 221頁)。
 ㈣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一德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簡寬德)面 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及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 42萬元、2,000萬元、520萬元、30萬6,300元之支票4紙,共 計2,692萬6,300元(即系爭支票,詳如附表1;見原審卷一 第37至3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1所 示支票發票日向其商借如票面金額所示款項(見原審卷一第 13頁);提起上訴後,係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2所示日 期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則以現金、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 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口頭約定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還款期限為75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211至215、220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附表2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8萬6,300元本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附表2所示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 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 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



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 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 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表2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系爭支票、兩造間之105 年5月31日對話錄音及譯文、被上訴人以匯款或以現金給付 款項予上訴人之交易明細及收據、律師函,並聲請傳喚上訴 人之女邱圓圓,以及聲請函查上訴人及其配偶邱李麗玉之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然查: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 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 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等,兩造於73年11月7日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聲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載明「實際債權依本票實際金額 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1、29至35頁,卷二第39至40、163 至171頁,本院卷第329至391頁),足見當時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目的,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借款 債權,且設定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未必有債權存在,自無 從僅憑被上訴人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借款債權。
 ⑵又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惟其 中附表1編號1支票之發票人為一德軒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必 因借貸關係始簽發,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存有如系爭支票 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已交付借 款等事實,而不得僅憑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推論被上訴 人曾向上訴人借款。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於105 年5 月31日對話之錄音檔,主張



被上訴人於當日對話中曾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被上訴 人抗辯係因簡寬德曾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借款,並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簡寬德之女簡惠 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凱基銀行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欲與凱基銀行協商和解,而上訴人為抵 押權人,凱基銀行要求抵押權人提出借貸關係佐證資料,以 評估被上訴人之還款方案,被上訴人因不清楚簡寬德與上訴 人間之借貸關係,又不諳法律,誤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務為上訴人與簡寬德間之借貸,始於105年5月31日與其子一 同拜訪上訴人,當日對話係討論簡寬德之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並未承認兩造間存有2,650萬元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3 94至395頁)。而上開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兩造同意以 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為準(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觀諸 該錄音譯文,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子確曾於對話中提及:「被 上訴人:...寬德不在他才找這個縫隙來...阿他不在才這樣 」、「被上訴人之子:...他要看地政這個一胎是不是假的 ,所以你要看有沒有借據...現在就是借據可能要麻煩邱阿 伯(指上訴人)先找出來...如果鑑價比較高,高於可能一 胎二胎,他(指凱基銀行)可能他就會想拿多一點...我爸 叫我姐姐也又叫我媽媽當連帶保證人,我媽媽已經繳一輩子 繳了十幾年...」、「被上訴人:...他好像會問你說,有沒 有正經跟你借錢...」、「上訴人:那時候賣土城土地剛好 有錢,寬德剛好來...」、「被上訴人:來借」、「上訴人 :...來拿,放到現在十幾億了」、「被上訴人:伊就借寬 德,唉,寬德要死的時候一直念,你要去看邱阿伯邱先生, 他是很好的人...」、「上訴人:那時候你們自己去辦,辦2 ,000萬,跟我拿2,650萬。」、「被上訴人:齁?...收據, 他有時候不知道會不會來問你有沒有收據。(上訴人:沒有 啦,這麼久了,搬來搬去)...你就說有影,有影。(上訴 人:不只2,000 萬,2,650 萬啦)...蛤蛤蛤,不要緊,你 就說有影,這麼久了,他早不講,人在的時候不講,現在才 在講,現在才突然來,那麼多年了,都忘記了,那時候很多 年了,感恩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7 頁)。又 凱基銀行曾於105年4月13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則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主張其對被上訴人 有2,650萬元之債權,而於105年6月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嗣因凱基銀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代償簡寬德 之貸款,凱基銀行遂於106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519號卷核閱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403至45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頁);綜上可知,當日被 上訴人確係因凱基銀行欲執行系爭房地,而與其子一同前往 拜訪上訴人,且兩造談及借款過程時,上訴人亦明確表示當 時其賣掉土城土地剛好有錢、簡寬德來借錢等語,被上訴人 則表示事隔多年、簡寬德在世時沒有提及借款金額等語,並 未承認其本人曾向上訴人借款2,650 萬元,亦即當日兩造所 商討者應係簡寬德積欠之債務,是上開對話錄音亦無從證明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⑷又被上訴人自88年2月起至107年3月止,先後匯款至上訴人或 其女邱圓圓之帳戶共計661萬元,另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共計1 33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收據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 41至84頁、卷二第41至4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其與 簡寬德離婚後仍住在一起,而簡寬德之債務眾多,如無法自 被上訴人處取得金錢,就會轉而向子女索討,被上訴人為避 免影響子女,始依簡寬德告知之金額幫簡寬德還款,兩造間 未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且簡寬德告知之借貸金額僅有500 萬元,伊代為還款之金額已超過上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01、344至345頁,本院卷第231、249至250頁)。觀諸上 訴人所提邱圓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中102年10月至1 06年6月間之匯款備註欄固記載「林玉霞還款」、「前匯全 還本金」、「林玉霞存前匯全還」、「前匯全還本金林玉( 霞)」、「林玉霞存入」等語,然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之 匯款備註欄則記載「簡寬德借的代替還」、「代替還錢」、 「錢不是我錯沒經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另 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現金還款收據,其 中2張日期分別為89年7月8日、88年9月24日之收據,亦明確 記載「茲收到簡寬德先生新台幣1萬5,000元正」、「茲收到 新台幣3萬元正,此致簡寬德收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 頁);再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字據,其上亦係記載「請交 簡吉忠(阿忠)壹佰萬元正」,並署名「一德軒簡寬德」( 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借款予簡 寬德,其僅係代簡寬德還款,亦非無據。至上訴人於107年4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31萬6,300元 後,被上訴人固曾於107年5月22日委請律師回函,然觀其回 函內容,主要仍係否認曾向上訴人借貸如此高額之款項(見 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曾於88年2月 至107年3月間以匯款方式給付661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133 萬元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前揭回函曾表示款項已全數清 償完畢,即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達2,692萬6,300元




 ⑸另查,證人邱圓圓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70幾年時簡寬 德、林玉霞夫妻2人有向我父親(即上訴人)借款,一直都 沒有還,後來就先還3萬元...因為父親半退休,所以直接存 入我戶頭,有時是拿現金...是簡寬德林玉霞拿錢來還」 等語,然其亦證稱不清楚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所示各筆款項撥 入誰的帳戶,亦不清楚系爭抵押權設定情形,是事後聽母親 說是他們(即指簡寬德、被上訴人)自己說要抵押給上訴人 ,不清楚上訴人如何處理帳務,上訴人說借款金額是2,600 多萬元,不知道有沒有簽立借據、約定還款期限,應該是沒 有,也不清楚簡寬德、被上訴人還款金額是還哪一筆借款或 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由上可知,證人對於 上訴人究係借款予簡寬德或被上訴人,以及借款有無交付、 有無簽立借據、有無約定還款日期等,均不知情,其所述借 款金額亦係聽聞上訴人轉述,自無從僅憑證人邱圓圓前揭證 述,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⑹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上訴人及其配偶邱李麗玉於第一 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原為台北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永豐商業銀行(原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73年11月6日至75年11月31日間 之交易明細後(見本院卷第113至135、155至183、197至201 、209頁),上訴人固依各帳戶之款項提領紀錄及其提出之 帳戶存摺等資料,彙整出附表2借貸明細表,並主張其係自 該等帳戶領款後,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5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見本院卷第 220頁),並辯稱上訴人之各銀行帳戶間金額互有流動,以 附表2編號6至20為例,上訴人主張其係於75年4月至8月間自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共計993萬6, 800元以交付借款,但75年4月至10月間,上訴人於同銀行申 設之兩帳戶以現金存入之金額共1,721萬3,85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其所辯核與卷附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歷 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相符。又上 訴人原主張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均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15頁),經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存摺, 抗辯其中編號3即74年2月13日之183萬元,應係分為3筆支出 ,金額各為3萬、90萬、90萬元,且該兩筆90萬元並非現金 支付,而是記載「合支」後(見本院卷第233、109頁),上 訴人復改稱該兩筆各90萬元是以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交付(見 本院卷第286、297頁),然陳稱無法提出支票影本(見本院 卷第458頁);且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開兩筆日



期為74年2月13日、金額各90萬元、摘要欄為「合支」之交 易,是否係開立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付款、受款人為 何人、於何金融機構兌領,該行亦覆稱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 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303、461頁);而上訴人主張之 附表2各筆借款,金額自6萬元至550萬元不等,均非小額款 項,上訴人卻稱其自帳戶領款後,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且未留存任何收據,顯與常情相違。是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至 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自銀行提領現金,無從證明上訴人提領 後用途為何、交付予何人,自無從用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就附表2所 示各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曾交付 借款予被上訴人。況查,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2,692 萬6,300元,一般人如出借如此鉅額之款項予他人,縱未簽 立借據,對於借款之時間、金額等,印象亦當甚為深刻;然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先依據系爭支票,主張兩造間之各次 借款時間如附表1之票載發票日、借款金額如票面金額,總 額為2,692萬6,3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及本院調取之帳戶交易明細等,改稱 兩造間之各次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2,加總金額為2,696萬 6,800元(見本院卷第215、220、246頁);另上訴人於上開 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則係陳稱其債權金額為2,65 0萬元(包含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萬元、普通債權 650萬元,見本院卷第432頁);其前後所述借款時間、金額 以及借款總額等,互核均不相符,顯有悖於常情,由此亦足 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如附表2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曾於附表2所示時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交付附表2所示各筆借款予 被上訴人,自難認兩造間存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692萬6,3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分別以匯款、現金方式給付之661萬元、133萬 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1,898萬6,300元,而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8萬6,300元本息,即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8萬 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支票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1 000000000 100萬元 75年4月27日 一德軒公司 2 000000000 42萬元 75年1月19日 被上訴人 3 000000000 2,000萬元 75年7月8日 被上訴人 4 000000000 520萬元 75年7月19日 被上訴人 5 000000000 30萬6,300元 75年2月7日 被上訴人 合計 2,692萬6,300元 【附表2】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借貸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5、245至246、297頁)編號 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1 73年11月8日 550萬元 現金交付 2 73年12月13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 3 74年2月13日 183萬元 分別以兩張各90萬元之支票、現金3萬元交付 4 74年3月7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 5 74年5月6日 20萬元 現金交付 6 75年4月25日 34萬元 現金交付 7 75年5月3日 188萬元 現金交付 8 75年5月10日 80萬6,800元 現金交付 9 75年5月12日 20萬元 現金交付 10 75年5月29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 11 75年6月10日 20萬元 現金交付 12 75年6月18日 64萬元 現金交付 13 75年7月2日 6萬元 現金交付 14 75年7月14日 90萬元 現金交付 15 75年7月18日 45萬元 現金交付 16 75年7月30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17 75年7月31日 120萬元 現金交付 18 75年8月6日 21萬元 現金交付 19 75年8月8日 9萬元 現金交付 20 75年8月11日 246萬元 現金交付 21 75年10月1日 400萬元 現金交付 22 75年10月15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 23 75年10月18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 24 75年10月28日 400萬元 現金交付 合計 2,696萬6,800元(上訴人於本件主張2,692萬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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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