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20號
TPHV,109,重上,120,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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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簡稚樵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訴訟代理人 曹永奇
李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上 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坐落宜蘭縣(以下省略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暫編000建號建物即 附圖編號c1(一層,面積193.03平方公尺)、c2(二層,面 積193.03平方公尺)、d1(雨遮,面積109.07平方公尺)所 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㈡ 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原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17頁);嗣因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人乃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29-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標別丙中,坐 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伊所有。伊母親 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李麗美於民國94年間在其所有系爭 土地上興建○○鄉○○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鄉○○路0段0巷00號),伊徵得李麗美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屬伊所有,並非李麗 美所有;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併予查封 拍賣,侵害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求為確認系爭建物 為伊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紡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群公司) 為向伊貸款,由李麗美提供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建物為擔保 ,於96年5月11日設定抵押權與伊,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本抵押之不動產其增建之未辦 理所有權總登記或保存登記建物,義務人(即李麗美)為該 增建之所有權人」等語;依該抵押權設定前、後之照片所示 ,系爭建物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系爭建物應屬李 麗美所有。000建號建物登記總面積為331.12平方公尺,而 李麗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該房屋總面積為 464.5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建物應為李麗美所有。上訴人自 承系爭建物興建於95年至96年間,然斯時上訴人年僅22至23 歲,顯無主導興建系爭建物及支付相關工程費用之能力,益 見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紡群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貸款,由李麗美提供系爭土地及00 0建號建物為擔保,於96年5月11日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三)上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原因 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之建物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71-8 7、95、97頁),並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鑑 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同上卷171-173頁 ),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73-89頁)。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論述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以出資建造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 建築圖說(見原審卷17-35頁),雖有部分圖說記載:「 工程名稱:簡稚樵,農舍新建工程」,然此並不足以證明 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又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起為 紡群公司股東,受有股利分配,有能力於95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云云(見原審卷11頁),雖據其提出紡群公司87 年至95年之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39-51頁),惟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年間為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受分配之股利所得為多少,遑論證明其以股利所得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所為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復聲請調查 其87年至96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 蘭分局108年7月31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目前稅務系統僅提供96年度起之所得資料等語;並檢 附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參,上訴 人該年度之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5,890元(見原 審卷131-133頁)。另觀上訴人所提出其在臺灣銀行羅東 分行自87年6月17日開戶起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 本院卷91-93頁),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前之結存餘額 為34萬9,924元,95年12月31日之結存餘額為58萬7,214元 ,96年4月9日匯款支出50萬元後,結存餘額為11萬2,214 元,96年12月31日之結存餘額為11萬4,147元。查上訴人 主張其於95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96年年底竣工(見原 審卷11頁),惟依上述上訴人之財產所得,再參上訴人係 73年出生,於95、96年間為22、23歲,難認其有籌畫興建 系爭建物之能力及資力。
(三)上訴人又舉陳錫欽林木榮簡文賢方文正為證,查陳 錫欽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請伊去施工,伊 是泥水匠,上訴人負責施工材料,伊負責施工黏磁磚及牆



壁的泥作,95年間施工,施做約半年,伊一個月請一次工 錢,工程款係上訴人支付給伊,用現金支付,每次付現金 二、三十萬元不等,伊都沒有開領據或收據給上訴人,系 爭建物工程款約需200餘萬元(見原審卷190-191頁);於 本院赴現場勘驗時到場證稱:伊就系爭建物以1坪6,500元 估價,總共拿130萬元;經被上訴人質疑後,改稱應為65 萬元;並稱無文件可證明上訴人找伊施做工程(見本院卷 77頁);林木榮證稱:伊施做模板工程,拿67萬元,上訴 人拿錢給伊,伊有寫收據給上訴人,都拿現金(見本院卷 79頁);簡文賢證稱:伊做裝潢,上訴人付錢給伊,伊沒 有寫收據給上訴人(見本院卷81頁);方文正證稱:伊做 水電,10幾萬元,沒有寫收據給上訴人(見本院卷83頁) 等語。經查陳錫欽在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施做工程部分之工 程款金額不一,而其他施做工程之證人有證稱有寫收據者 ,亦有證稱沒有寫收據者;按系爭建物辦理未登記建物查 封登記之總面積為568.3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97頁),所 需工程款非屬少額,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工程款,卻又自承 未能提出支付工程款之收據或證明(見本院卷116頁), 且有未要求施做工程者出具收據之情形,顯有違常理,上 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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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紡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