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請求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
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應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同法第507條、第50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關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 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 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業 於民國102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乃聲請人遲至 109年11月13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1至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關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固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所明定之再審事由。惟本款所稱之和解、調解,係指 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而言。又原確定裁 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則聲請人應就 其知悉有上開再審理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人未於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難認其 再審聲請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