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178號
TPHV,109,聲再,178,2020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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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昭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新民黃鴻麟、黃秀蘭、陳瑞莉間請求
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確定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77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進而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意旨僅泛稱其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498條規定,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 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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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