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87號
TPHV,109,聲,58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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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陳玥霖
相 對 人 陳不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 伊提起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之訴,惟相對人以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04052號返還寄託款強制執行事件,該法院已核發執行命 令扣押伊對第三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薪資債權,及第三人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 伊保管之股票,復已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不 予停止執行,屆期恐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旨,乃避免債務人對為執 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 將遭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財產 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在再審之訴 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倘債務人所提訴訟已撤回,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相對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前開再審之訴, 業據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有撤回再審起訴狀 可稽(見前開再審之訴卷第211頁),依上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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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