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余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灯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8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判決伊敗訴在案,伊已 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民 事聲明上訴狀等件以為釋明;並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5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參,尚難認其訴訟顯無理由,其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