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68號
TPHV,109,聲,56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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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莊國華
相 對 人 謝鎛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81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 參照)。另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 ,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 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 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再者,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 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併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 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由  本院以109年上字第1181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為此,  於系爭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請准予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又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 ,業經該法院為聲請人勝訴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迄未終結,難認聲請 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系爭裁定後,聲請人雖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拍賣抵押物予第三人林牧麒,但依法相 對人仍得對之實行抵押權,本件苟得拍賣清償,第三人林牧 麒基於代位清償之物上保證規定,對聲請人亦得承受行使債 權人權利(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參照),致聲請人 受損害,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拍賣前之鑑價程序(見司執 卷第95頁),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相對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萬6500 元本金(見司執字卷第3頁),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164萬6500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 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系爭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關於系爭裁定所載抵押權塗 銷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茲審酌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年等情,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據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24萬6975元【計算 式:0000000元×5%×3年=246975元】,綜酌上述情狀後,爰 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4萬6975元後,得於系爭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人請求免供擔保,尚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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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