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67號
TPHV,109,聲,567,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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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翁世珍(即翁大銘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翁世華(即翁大銘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有銘


相 對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民事裁定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 解)。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104年度 重訴字第111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105年度重訴字 第123號判決,於109年10月23日提起附帶上訴,雖以原審判 命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979萬8,370元 ,估算伊提起附帶上訴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恐逾1,500萬元。 而聲請人翁世珍翁世華就被繼承人翁大銘之遺產已不足支 應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翁有銘自80年間出國後,即在國



外生活,應付生活壓力已無餘裕;且在國內無任何資產,甚 至所經營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停業,不可能籌集上千萬  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渠等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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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