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39號
TPHV,109,抗,839,202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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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協同社

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思戎為抗告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煌源,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0 9年8月24日變更為朱思戎,有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9 年8月19日新北府人力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頁)。現任法定代理人朱思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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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