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57號
TPHV,109,抗,557,202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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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7號
再 抗告 人 陳綿
陳春松
陳文坤
陳德旺
陳明章
廖陳月嬌
陳明和
陳勝隆
共同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塗園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557 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 於第5 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 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10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湖訴聲字第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 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查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 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等內容,惟 訴訟事件得否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本院書記 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 定不得再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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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