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洪福二
呂芳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朋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合建
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洪福二、呂芳堂(以下分稱 洪福二、呂芳堂,合稱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與相對人朋記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記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並共同委託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信託管理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三方另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 行,嗣因朋記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抗告人乃於109 年8月20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本件信託目的顯已不能完成 ,系爭信託契約亦應隨之提前終止,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 第3項、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㈠確認洪福二與朋記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合建法 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呂芳堂與朋記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 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㈢板信銀行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㈣板信銀行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朋記公司起訴部 分(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19條第6項合意管轄約款,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以裁定將抗告人對朋記公司起訴 部分移送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建契約雖約定以士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 院,惟系爭信託契約亦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而系爭合建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乃系爭 信託關係是否消滅而應否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提,則抗告人對朋 記公司間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與其對板信銀行請求之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二者具有主從關係,且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即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解除所生之原因事實)及同一之法律上
原因(即本於合建關係法律上原因之存否而發生),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依同法第20條、 第22條規定,自得由原法院管轄,以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 經濟之效等語。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足見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與朋記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共同委託板信銀行信託管理系爭土地,三方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惟抗告人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亦應隨之提前終止,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洪福二與朋記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呂芳堂與朋記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暨板信銀行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等情,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107頁),堪認本件係因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而生之訴訟,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訴訟。㈡又抗告人與朋記公司於95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在該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嗣抗告人、朋記公司、板信銀行於98年2月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在該約第18條約定:「甲(即朋記公司)、乙(即洪福二、呂芳堂)、丙(即板信銀行)參方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參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2、46、70、84頁,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足證抗告人與朋記公司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建契約涉訟時,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朋記公司、板信銀行亦以文書合意因系爭信託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抗告人、朋記公司及法院均應受系爭合建契約合意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拘束,抗告人、朋記公司、板信銀行及法院亦應受系爭信託契約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拘束,非抗告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㈢因此,抗告人逕行捨棄合意管轄之士林地院,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洪福二與朋記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呂芳堂與朋記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已違反其與朋記公司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依職權將該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管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 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 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 第2款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所謂「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係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有共同享受權利或共同負擔義務之情形,其相互間 有為一致判決之必要者而言。至同條第2款所謂「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乃指數 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 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亦即共同訴訟之提起,雖 不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為必要,惟仍須法 律關係所由生者為同一原因事實,且該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數項 法律關係適用同一法律規定為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信託 契約亦約定以臺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而系爭合建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乃系爭信託關係是否消滅而應否返還系爭土地之前 提,二者具有主從關係,且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而發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 ,依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等語。惟查:㈠抗告人與朋記公司於95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抗告人、朋記公司、板信銀行復於98年2月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就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主張抗告人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請求確認抗告人與朋記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就起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係主張抗告人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亦應隨之提前終止,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板信銀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上開二契約之權利或義務不同,訴訟標的各異,朋記公司與板信銀行間亦無共同享受權利或共同負擔義務情形,且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為朋記公司,起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被告為板信銀行,二者顯然不具有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㈡況抗告人與朋記公司已合意因系爭合建契約涉訟時,以士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亦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依同法第20條、第22條規 定,得由原法院管轄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朋記公司起訴部分(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6項合意管轄 約款,應由系爭土地之所在地即士林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 將該部分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合建及信託登記之土地 1 抗告人洪福二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8分之43),及同小段587、591、593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 抗告人呂芳堂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8分之45),及同小段587、591、593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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