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41號
TPHV,109,抗,1541,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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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1號
抗 告 人 羅啟銘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臺億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事
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1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133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以其債務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1 ,274萬4,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執行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下稱臺億建經公司等二人,登記取得原因為信 託,抗告人為信託人之一)如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即抵押物)。抗告人以上開不動產經鑑價達9億 多元,遠逾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而超額查封為由,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理由,以原處分駁回相對 人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 固定有明文,以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 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 ,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 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 部之清償,分別為民法第873條、第875條所明文。又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強制執行事 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於債權人提出 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請求執行時,除該項執行名義有尚 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執行法院自應依「執行 名義所載之內容」開始執行,且前揭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 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非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執行 對象,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其請求執行之抵押物不當超額查封為



由,駁回其一部標的之聲請。至於前揭抵押物之拍賣如屬可分 ,且部分標的賣得價金可能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則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 用第72條規定應否停止拍賣之問題,要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業向執行 法院提出原法院准許其拍賣臺億建經公司等二人所有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同區仁德段311、313、316-1、320-1、3 20-3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038建號等73 筆建物所有權全部(內含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第133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見執行卷㈠第16至27頁),依前說明,其對 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合法;縱相對人 之執行債權額為2億1,274萬4,000元本息及違約金,上開不動 產鑑價結果達9億多元,執行法院仍不得以其超額查封為由, 駁回其一部之聲請。從而,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抗告人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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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