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01號
TPHV,109,抗,1501,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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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01號
抗 告 人 郭劉寶環
相 對 人 郭和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民國(下同)107年3 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567號、本院108年11月7日107年度上易 字第59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6041號返還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伊、第三人即同案原告郭宗旻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地上物包括車庫圍牆、鐵門、 水泥柱、雨遮及其他地上物,相對人雖向原執行法院陳報已 自動履行拆除完畢,惟系爭土地上仍留有一排水泥磚塊(長 條凸起物,下稱系爭水泥磚塊),係未拆除完全之殘餘物, 屬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本件 應繼續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爭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終結,即有不當,伊乃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竟遭原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41號裁定(實為 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於 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至於系爭執行 事件其他執行債權人郭宗旻、第三人郭秋貴之繼承人即陳滿 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茲不贅述  )。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 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 何種處分;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 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 理由為執行,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 、3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與郭宗旻郭秋貴共同訴請相對人返還共有物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6年 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本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595號判決確定,嗣抗告人於109年1月22日持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坐落 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平方 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 、郭宗旻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原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 9日以士院擎109司執實字第6041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 15日內自動履行,嗣相對人於同年3月19日具狀陳報已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原執行法院乃於同年5月21日 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經士林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 拆除之範圍後,確認相對人業已將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 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而履行完畢,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之拆除範圍並無意見,亦未爭執該範圍內尚有系爭 水泥磚塊未拆除,執行人員乃將執行情形記載於執行筆 錄,當場交兩造閱覽承認無訛後簽名,其後原執行法院 於109年6月12日函知抗告人系爭執行程序終結,並發還 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予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司執卷第1、2、73、137、350 、355至383、407至435頁),堪可認定。  (二)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包括車庫圍牆、鐵門、水泥 柱、雨遮及其他地上物,系爭水泥磚塊係相對人未拆除 完全之殘餘物,屬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應為系爭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9至31頁)。惟查,依上開 照片參互以觀,照片1記載「99年1月28日照片右邊是整 片水泥牆」、照片2記載「水泥圍牆蓋到水溝旁」、照 片4記載「106年3月3日右邊圍牆拆除,改裝鐵捲門,底 層的水泥磚塊沒拆除」、照片6記載「108年3月18日法 官現場勘查」,於箭頭處註記「沒拆除的水泥磚塊」、



照片7記載「沒拆除的水泥磚塊(長條形凸起物)」(見原 法院卷第12至16頁),抗告人復自承:車庫前有一排長 條凸起物原是車庫圍牆的一部分,相對人於99年3月3日 將圍牆拆除,改裝鐵捲門,在地上留一排水泥磚塊沒拆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可知系爭水泥磚塊係相對人 於106年間拆除車庫水泥圍牆改裝為鐵捲門時所遺留, 而附著於該車庫鐵捲門前方之地面上,並非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相對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未完全所遺留 之殘餘物,難認屬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
  (三)又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郭宗旻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見司執卷第75、357、371頁),觀諸原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56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記載「原告(包括 抗告人在內,下同)主張....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在 系爭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與同區段461地號土地之合稱    ,下同)上搭建圍牆、鐵門、水泥柱、雨遮及其他地上 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B部分....」(見司執 卷第361頁);106年8月4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 ....現況為陽台外推供車庫使用,設有鐵捲門、樑柱, 屋頂以鐵皮覆蓋,法官請地政人員依滴水線測量該車庫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見司執卷第239頁);本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被上訴人(包括抗告人在內)主張:....上訴人(即相對 人,下同)於99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搭 建如附圖A....所示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    ㈠⒋記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乃設置於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弄0號1樓)以外之車庫圍牆,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 」(見司執卷第371、377頁),足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 訴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並未包括系爭水泥磚塊,
    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係指相對人 在系爭土地如該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平方 公尺)上搭建之車庫,不及於該車庫鐵捲門前方地面上 之系爭水泥磚塊。相對人既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    有原執行法院109年5月21日執行筆錄可稽,並經抗告人 閱覽承認無訛後簽名(見司執卷第350、351頁),堪認相 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系爭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    ,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畢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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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