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鄭正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丁強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事
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 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1,040元、 第二審裁判費22萬6,560元及證人日旅費3,888元(下稱系爭 費用)有繳費單據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卷第 4、5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㈡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為相對人勝訴 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9月25日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司 聲字第124號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 相對人之聲請,據此計算且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共計擔38萬1,488元(即15萬1,040元+22萬6,560元+證人日 旅費3,888元=38萬1,48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 ,亦洵無違誤。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就系爭事件未實質審查, 亦未調取相關評議紀錄、系爭事件第一審由抗告人勝訴,然 第二審準備程序偏頗相對人,由抗告人全數負擔訴訟費用, 有失公允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 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負擔 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所執前 詞均係對系爭事件裁判不服之理由,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程序得審究。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無可取。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