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62號
TPHV,109,抗,146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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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陳鄭秀芬(即鄭水從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香(即鄭水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鄭寳元(即鄭水從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孟淑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強制執行之共同債務人間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共同債務人 。本件雖僅陳鄭秀芬鄭秀香提起抗告,就形式上觀之,抗 告之利益行為,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共同債務人鄭寳元 、鄭秀銀,爰並列鄭寳元、鄭秀銀為抗告人,核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費用為被繼承人鄭水從之債務,抗告人 係因被繼承人鄭水從死亡而繼承本件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 第2項及第1154條規定,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伊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無庸對被繼承人鄭水從之債務負清 償之責。又實際使用房屋者為鄭嘉鈞鄭秀銀,原裁定未慮 及此,竟命抗告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有失公平,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 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鄭秀銀鄭嘉鈞、被繼承 人鄭水從無權占有,相對人對渠等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



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命鄭秀銀及被繼承人 鄭水從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見執事聲卷第19-23頁 );被繼承人鄭水從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鄭寳元、陳鄭秀芬鄭秀香鄭秀銀 承受訴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 5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見執事聲卷第27頁)。嗣相對人聲請 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985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完畢後,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費,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 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0,515元及其遲延利息 。抗告人陳鄭秀芬鄭秀香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 9年9月30日廢棄原裁定,認本件執行費用於抗告人及視同抗 告人間為不可分之債,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繼承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負擔執行費用10萬0,515元,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無庸對被繼承人鄭 水從之債務負責,且認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鄭嘉鈞及鄭 秀銀,應由其等負責云云;惟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是否實際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限定繼承之範圍為何,核屬抗告人 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 異議權之實體問題,並非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核屬無據;又抗告人稱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者為鄭秀銀及第三人鄭嘉鈞,應由其等負擔執 行費用乙節,此乃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及鄭嘉鈞內部實體權 利義務分擔之範疇,尚無從就此卸免抗告人立於鄭水從之繼 承人地位對外所應承擔執行程序費用之責任。抗告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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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