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99號
TPHV,109,抗,1399,20201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9號
抗 告 人 李南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陳建州、陳建屹陳品榛陳美蘭洪文陽即中麟土木包工業等5人向原法院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106年度訴字第665號,下稱本案訴訟),承審 法官彭淑苑(下稱承審法官)放任相對人阻擾鑑定,就伊關 於土木技師陳海島鑑定報告內容不實及土地、房屋價值等調 查證據之聲請,遲延處理。雖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公會)鑑定,但命伊為協力時,均要求於5日內 完成,要求公會技師完成任務,則未給予期限。又伊於期日 發言,屢遭承審法官阻止,經提出民國109年6月22日民事聲 請狀,請求原法院轉送公會,承審法官亦未為轉送,但卻於 開庭時詢問伊意見。而建商為公會之衣食父母,不至於出具 不利於建商之鑑定報告,會以迂迴之方式避開鑑定,伊聲請 通知公會負責鑑定之土木技師余烈到庭說明未鑑定最靠近相 對人工地AB點之原因,承審法官卻以余烈曾經到庭為由,加 以否決。另原法院函請公會退還鑑定費用,經公會人員張晶 姜告知:沒有法院公函不退還等語,且承審法官明知公會尚 有項目未為鑑定,卻以不能強迫公會鑑定,及本案訴訟拖延 過久為由,於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15 日宣判。承審法官就未鑑定之項目,並未另覓廠商估價,即 終結本案訴訟,表示相對人就該未鑑定項目免賠。承審法官 圖利相對人,不能為公平審理,伊自得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㈠法官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㈡法官有該條 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 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 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 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 ,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 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阻止其發言、遲延處理調查證據之 聲請、命提出或補正時,對其與公會技師為不相同對待、未 依其請求將書狀院轉送公會、未再通知余烈到庭說明、函請 公會退費而未送達、明知尚有未鑑定事項即言詞辯論終結等 情,乃因不滿承審法官未依其意願為訴訟指揮權或證據調查 ,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謂已具體主 張及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審判之 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 請,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