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相 對 人 游勇夫
陳宗廷
高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起造人名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法人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 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 主張相對人共同違法變更建造執照(抗告人誤載為使用執照 ),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嫌,請求相對人回復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惟於當事人欄 列「莊周公司陳宗廷、莊周公司高沁、新北市政府、龍田建 設公司游勇夫」為被告,且未載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 尚非明確,經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起訴對象為本件 相對人,並補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為其 現任局長(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5至297頁),核屬更正當 事人名稱並補正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起訴預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以未預納裁判 費駁回訴訟者,需先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始得為之。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查報相關 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當事人 並不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應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期命當事人繳納 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後,始有以訴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問題。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如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 權,令其補充之。
三、查抗告人在原審提出起訴狀主張如前開一所示內容,惟未表 明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遂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以 109年度補字第127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限期命抗告 人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並確定相 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 裁定於109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 稽(原審卷第259至262頁、第265頁)。嗣抗告人於109年8 月18日具狀陳報原法院,業已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倘原法院認有 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 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之聲明等事項為補充說明,以究 明抗告人真意,始得釐清法律關係及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於109年9 月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定 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 未洽。原法院既未盡闡明義務,則以上開補正裁定同時命抗 告人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據以計算繳納裁判費,再以抗 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除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