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35號
TPHV,109,抗,1335,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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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光華
抗 告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許文旭、抗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莎曼拉公司)自民國108 年3月起向抗告人即債務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與摩莎曼拉公司合稱為 抗告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621 、622、664、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8樓之4、之5、之2、之3,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坐 落之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旅館使用中(下稱系爭租賃 關係)。系爭房屋雖經強制執行拍賣無人應買,然其原因所 在多有,無法確認係因系爭租賃關係所致,且摩莎曼拉公司 經營旅館致力清潔、修繕及維護,反使系爭房屋之價值提升 ,另如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亦將使旅館無從經營,影響摩莎 曼拉公司員工生計及社會安定,原法院逕於109年6月23日以 北院忠108司執地字第113955號遽為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伊聲明異議後,為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7日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伊不 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為不察而以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 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



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 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 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 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 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得除去租賃關係。
三、經查:
㈠愛客發公司於107年5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億6,800萬元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730號支付命 令及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之108年度司拍字第336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對愛客發公司有1億4仟萬元本息 及另計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95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查封系爭房地,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除 去系爭租賃關係等情,有民事聲請狀、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退票理由單、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民事聲請更正狀、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4日及5日北院忠108司執地字第113955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6日 北巿建地登字第1087017852號函、108 年11月7日北巿建地 登字第1087018042號函與所附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稽( 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 至69頁、96至107頁、卷二第331至 333頁)。
 ㈡又抗告人主張摩莎曼拉公司自108年3月30日起向愛客發公司 承租系爭房地經營旅館,租期至114年3月29日乙節,業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經營權委託 協議書為憑(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40至250頁),堪認屬 實,足認系爭租賃關係之成立在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後。而 系爭房地因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拍 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109年6月16日以房地最低拍賣價 格合計188,190,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 ;經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 ,並以拍定後如系爭執行命令確定即點交,否則不點交為拍 賣條件,減價以房地最低拍賣價格合計150,570,000元,於 同年7月14日進行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再經原 法院以相同之拍賣條件,減價以房地最低拍賣價格合計120, 480,000元,於同年8月11日進行第3次拍賣,亦無人應買而 未拍定;原法院再以第3次拍賣原定總價120,480,000元及原 拍賣條件,於同年8月12日公告願買受者得於3個月內為應買



之表示,而進行特別變賣程序迄今,此有歷次拍賣公告、不 動產拍賣筆錄、系爭執行命令及原法院109年8月12日北院忠 108司執地字第113955號公告存卷足憑(參系爭執行事件卷 二第278至282頁、第307頁、第331至333頁、第346至350頁 、第383頁、第388至392頁;及同事件卷三)。是以系爭房 地減價後拍賣價格,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之擔保債權1億4仟萬 元本息及另計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得認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後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則原法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以利拍賣,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猶指摘上開情詞,惟拍賣之抵押物存 有租賃關係之負擔,應買之人勢需待因租賃所生之占有關係 除去後方能使用,客觀上已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而本件 系爭房屋以不點交或可能不點交之拍賣條件,迭經兩次減價 拍賣,拍賣價金減幅高達約35.98%【計算式:(188,190,000 元-120,480,000元)÷188,190,000元×100%=35.98%,小數點 第2位後四捨五入】,仍無人應買而需進行特別變賣程序, 益見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確已影響抵押權。且影響物之交換 價值變動的因素,除因物本身狀況之良窳等使用價值因素外 ,尚涉及包括法律因素在內之使用障礙,本件摩莎曼拉公司 縱因經營旅館而對系爭房屋為相當之清潔、修繕及維護,亦 僅為維持系爭房屋原有之使用價值,對於因系爭租賃關係存 在致生應買人使用系爭房屋之障礙而影響其交換價值,並無 關涉。又摩莎曼拉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承租系爭房屋經 營旅館,對於所營事業於租期內可能受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 牽連影響,並非不能預見,而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既已影響 抵押權,即合於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法院得除 去租賃關係後拍賣之要件,自不因除去租賃關係後造成對摩 莎曼拉公司於系爭房屋經營事業或聘用員工之影響而有所異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並無不合 ,據而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之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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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客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