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TiSi Co.,Ltd(堤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李相奉
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日行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5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253號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相對人民國10 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 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詎其從未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遵期陳報財產狀況,並刻意隱瞞住居所,更於10 8年11月4日聲請管收事件之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其無優先清 償本件債務之必要,而故意不予以清償債務,足見相對人顯 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而故不履行;另相對人於109年6月12日調 查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提出抗告人撤回限制出境強制 執行程序即願意清償部分債務之要求,亦足認其有潛逃國外 之意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管收要件;又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已進行多年,相對人顯無意履行債務,除加以管 收外,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足達執行目的,為貫徹管收制度之 目的,於債務人拘提無著,隱匿蹤跡,致管收裁定無法執行 時,應將債權人之再度聲請管收,視為原管收裁定的延續, 如管收原因尚未消滅,法院即得加以管收,無需再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然原裁定竟駁回伊之 管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其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 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管收 」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其用意無非透過拘束債 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令債務人知所 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 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 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 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 用之。又鑑於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執行法院於管 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應 審酌強制執行進行之情形,認有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時,始得管收(100年6月2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22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執行法院認債務人有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22條第1、5項之規定,而依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 ,必具下列要件:㈠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或 隱匿、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㈡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㈢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㈣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 之管收必要者。苟不符前揭要件,自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5項逕為管收。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而故不履行,且擅不 出席原法院109年6月12日調查期日,又要求抗告人撤回限制 出境強制執行程序始願意清償部分債務,顯係意圖潛逃國外 且有隱匿及處分財產等情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 、第5項規定之管收要件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 度管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確定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9年3月18日發函定於109年4月10 日上午9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拘提相對 人,惟因相對人未居住該址而拘提未果。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另定109年6月12日行調查程序,相對人亦未出席該日庭期而 未能依法管收。嗣因逾109年6月30日仍未對相對人執行管收 完畢,於109年7月8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該院民事庭109 年6月3日函文所示檢還管收票予民事庭,此有原法院108年 度管字第10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8日函文、 拘票、報告書、原法院民事庭109年6月3日函文、調查筆錄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 08年度管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卷〉影卷第9-12頁、第15-17 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53號影卷第3-13頁、第19頁
、第23-25頁)。由上可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9年 4月10日拘提相對人、於109年6月12日行調查程序,皆係為 執行系爭第10號管收裁定所為之管收執行程序。 ㈡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完成第10號裁定關於對相對 人之管收執行程序,於109年7月6日再次依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惟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檢還該院民事庭關於執行第10號裁定之管收票後,對於抗 告人本件再次聲請管收相對人乙事,未曾命相對人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於相對人未依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再經 法院對相對人為訊問後,認有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等管收必要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 手段,並非目的,係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 令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 ,惟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應審慎為之,非有不得已情事,不 得遽為適用,且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本件管收 之聲請,原法院確未踐行前述管收之必要程序,則抗告人逕 為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難謂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其再度聲 請管收,應視為原管收裁定的延續,倘管收原因未消滅,無 需再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即可逕為裁定管收云云, 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㈢況且相對人已於109年7月7日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3號),並對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 止執行,業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36號 裁定准許。相對人並已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43萬元(提存案 號:109年度存字第2340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7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此有原法院109年11月3日北院忠10 7司執智字第92253號函知本院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之民事 起訴狀、109年聲字第436號裁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9-61頁)。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相對人為抗告人 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則抗告人猶以相對人故不履行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履行之義務為由,據以聲請為管收之裁 定,即非有據。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