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代 理 人 鄭淳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蔡政宏」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徐曼雲」。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判決中 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 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 定更正之。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訴 訟進行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政宏變更為徐曼雲,且徐 曼雲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惟聲請人於前抗告狀關於法定代理人 之記載誤載為「蔡政宏」,亦誤蓋「蔡政宏」之小章,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予以更正。
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係本於聲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 致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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