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 上訴人 榮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浤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萬象社區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復興北路126巷1號 11樓之4、安東街45號11樓、安東街45號11樓之1等房屋室內 天花板發生漏水,且社區外牆有磁磚掉落、鋼筋裸露等情形 發生,將原判決附表1項次17至27修繕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作。兩造簽訂萬象大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 開工程涉及住戶房屋所有權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項次17至20 部分由被上訴人向住戶請款,涉及公共設施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1項次21至27部分(下稱系爭公設工程)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完成系爭公設工程,經 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驗收,上訴人並出具萬象大廈證明單 及明細表(下合稱系爭證明單),惟拒不給付工程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125萬8,3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7月23日、107年5月7日催告上訴 人給付,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25萬8,30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9條第8款規定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工程費用超過32萬元時,應經區分所有權 會議決議,系爭公設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且被上訴
人所提工程報價總表未經上訴人核章認可,應屬無效。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公設工程每坪5,300元,由上訴人 補助其中6成,超出部分由住戶自行負擔,補助部分由住戶 向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應向住戶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對 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系爭公設工程之市場行情為每坪2, 000元,被上訴人報價每坪8,000元,顯屬過高,且未經3家 廠商提供估價單進行比價,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約 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公設工程僅須於裂 紋、漏水處施作防水工程,然被上訴人於無裂紋、未漏水部 分亦一併施作,再按全面施作之坪數報價請款,有虛報工程 數量,重複請款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 人所提105年5月6日工程報價總表所列屋頂管道間防水處理 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該部分費用。另依徐英超之證言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工程款應以6折計價。依被上訴人所提 工程報價總表記載之施作工作天數計算,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6月4日前完工,其於107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設工程於105年7月22日完工,上訴人於 同年8月4日驗收完畢,復於106年1月12日出具系爭證明單, 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屬非要式契約,當 事人雙方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承攬人完成承攬之工作,定作人 應於工作完成時(無須交付工作時),或工作交付時(需交 付工作時),給付報酬予承攬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公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 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寄予萬象社區總幹事史震南之 電子郵件、工程報價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3至33頁、卷二 第47至61頁)。系爭協議書本文及第1條記載:「105年5月1 日下午兩點會同主委、廠商及45-11、45-11-1住戶及相關區 權人開會協議,並經由區權人同意分攤比,為由最有利標, 榮騰興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施作,本相關工程已邀多 家廠商住戶一同會勘很多次,經彙整相關性資料、討論、溝
通、報價及評估方法,管委會採用最有利標也兼顧住戶有分 攤支出費用之權利,尊重其選擇權益,最後採以報價最低之 廠商榮騰興業有限公司進行施工前之協調,並另座管道間之 規劃」、「⒈全部依照102年3月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等語,並經當時上訴人主任委員徐英 超、財務委員李文雄與被上訴人共同蓋印確認(原審卷一第 23至25頁)。且證人徐英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代表萬象 社區簽立系爭協議書,其與財委及每個受災戶都有簽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同意委由上訴人去施作,住戶提出3張 估價單表示要施作,其只是配合上訴人所為決議辦理等語( 原審卷二第236至2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先是第 1個受災戶表示希望找被上訴人來修繕,之後第2個受災戶及 其他受災戶陸續出現,擬定協議書時就加註受災戶的門號。 總幹事跟其說系爭公設工程報價,其知悉係以最低價由被上 訴人承作。97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受災戶受損 情形嚴重,決議頂樓修繕委由上訴人執行,歷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均有提出此項議題,然都沒有處理及執行,迄至其於 104年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時去執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事項。萬象社區雖有規定報價單超過8萬元,應經上訴人同 意,而系爭協議書業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知悉 並簽名確認,且系爭公設工程需要吊車時常進出,所有住戶 都看的到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公 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組織章程第29條第8款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工程費用超過32萬元時,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系爭公設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且被上訴人所提工 程報價總表未經上訴人核章認可,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上 訴人組織章程為證(本院卷第235頁)。惟證人徐英超已證 稱系爭協議書係按97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辦理(本院卷第187頁)。且系爭協議書經當時上訴人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等蓋印確認,復如前述。俟被上訴人於105 年7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後,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施美 慧於105年8月4日出具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再於106 年1月12日出具系爭證明單證明萬象大廈住戶含公設已給付 工程款234萬8,100元,亦有系爭驗收單、系爭證明單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35至37、287、289頁)。上訴人既依97年4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嗣並由當時之主任 委員簽立系爭協議書,完工後再出具系爭驗收單、系爭證明 單,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公設工程自無違反上訴人 組織章程第29條第8款規定而無效可言。至被上訴人所提工
程物價總表僅係作為上訴人決定系爭公設工程交由何家廠商 施作之比價資料,自難以上開工程物價總表未有上訴人用印 ,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公設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公設工程採實作實算,業據證人徐英超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1 05年8月4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有系爭驗收單在卷可佐(原 審卷一第287、289頁)。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12日出具系爭 證明單,其附件明細表記載如原判決附表1項次21至27所示 工程之未付金額分別為5萬4,000元、26萬2,000元、26萬3,6 00元、2萬6,400元、20萬700元、16萬3,600元、28萬8,000 元,合計125萬8,300元(原審卷一第37頁),核與被上訴人 所提工程物價總表金額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40至46、49至 61頁),亦有系爭證明單、工程物價總表在卷可憑。審酌系 爭證明書係由上訴人自行統計後出具交予被上訴人,則該證 明單所載工程名稱、工程款金額等內容應係上訴人經現場實 際驗收丈量結算後得出之紀錄,應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每坪5,300 元,由上訴人補助其中6成,超出部分由住戶自行負擔,補 助部分由住戶向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應向住戶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款,對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等語。然系爭公設工程 均為公共設施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42頁)。 且證人徐英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共設施部分是向上訴人 請款,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總表記載之工程項目,均 應由上訴人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37至23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間上訴人才完成報備,在此之前, 工程款由住戶先行給付,104年10月以後針對公共設施部分 毋庸再由住戶先行給付,應由上訴人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可知系爭公設工程屬於公共設施部分,被上訴人應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4條分別約定:「單價每坪5,300元,分攤比例為上訴人6/ 10,每一區分所有權人4/10。因施作工程顧及牽連性會有加 大範圍至公共區之部分,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也必須依百分比 分攤,單價多出之部分也必須自行吸收」、「施作總額每一 區分所有權人先自行支付工程款,各自彙整完整單據後再向 管委會請款(單價5,300元之6/10)」等語(原審卷一第25 至27頁)。亦可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公共設施部分工程,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攤費用,並未約定公共設施部分工
程,被上訴人應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直接請款。 又系爭協議書僅有萬象大廈4戶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原審卷 一第29、3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萬象大廈住戶名冊、107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開會議事錄所載,萬象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719戶(原審卷一第361至479頁),被上 訴人自無可能依系爭協議書向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其等各應負擔公共設施部分工程費用,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之市場行情為每坪2,000元,被上訴人 報價每坪8,000元,顯屬過高,且未經3家廠商提供估價單進 行比價,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約定,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然證人即台晟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偉 民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11413號詐欺等案件106年4月20日詢問時證稱:現場外牆 磁磚脫漏很嚴重,除了鑽孔以外,週邊其他漏水也要負責, 還要保固6年,所以其不接這個案子,如果要其施作,其所 報價格會超過被上訴人所報價格,雖然成本價不到26萬3,60 0元,但後續風險實在太高;單看PVC報價似乎是天價,但如 果考量要保固6年,被上訴人所報價格就不貴,一般報價是 平均分攤,而被上訴人是報同一項,且保固費用攤在6年期 間內,只要6年期間內出1次事情就虧了,因為萬象大廈外牆 防水很麻煩,很不好作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 屬實,並有該次詢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可參(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11413 號偵查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 。證人徐英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係以最低 價承作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另萬象大廈住戶李源鴻曾 以被上訴人報價過高等節為由對徐英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邱浤瑋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 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35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李源鴻不服,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 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39至59頁、本院卷第253至261頁)。足認上訴人 將系爭公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前,曾請林偉民報價,而 林偉民認依系爭工程施作前之現況,評估其報價會超過被上 訴人所報價格,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工程所為報價並無過 高之情事。又上訴人僅提出「防水5年保固」廣告照片(原 審卷二第303頁、本院卷第109頁),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公設工程有何報價過高可言。此外,依系爭協議書 第10條所載,萬象大廈之頂樓女兒牆有長約130公尺已外翻1
5度,經被上訴人、訴外人正圓工程及永鑫欣業等3家廠商提 出改善方案,擬將該女兒牆水泥重新施作,並配合被上訴人 於該區施作防水工程,該工程最低報價雖為正圓工程(16萬 3,600元),比被上訴人報價(16萬5,000元)便宜1,400元 ,然因考量該工程連貫性,且被上訴人同意價降至16萬3,60 0元,始皆委由被上訴人統一施作(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可見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公設工程前,已就被上 訴人等3家廠商進行比價,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工程所為 報價並無過高之情事。況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亦未約 定,若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所為報價過高乙節屬實,其得拒 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足取。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公設工程僅須於裂紋、漏水處施作防水工 程,然被上訴人於無裂紋、未漏水部分亦一併施作,再按全 面施作之坪數報價請款,虛報工程數量,重複請款,涉及詐 欺取財等語。惟依一般工程慣例,屋頂、外牆等防水工程之 施作之範圍,不得僅就目視可見之裂紋處或漏水處局部施作 防水工程,而應將可能之漏水路徑一併進行防水填補,始能 終局解決漏水問題。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原審卷 二第15至37頁),並無不須施作防水工程而浮濫施作之情形 。此外,證人徐英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受災住戶反應 要全面施工,不願意採補強方式,所以本件係採全面施工等 語(本院卷第189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採行全面施 工而有虛報工程數量之情事,應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所提105年5月6日工程報價總表(原審卷二第41、46 頁)之內容相同而有重複請款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105年5 月6日工程報價總表之下方說明欄分別記載係就原判決附表1 項次22、27之安東及復興段管道間排風球防水修繕工程、安 東及復管道間防水工程所為報價,且報價金額分別為26萬7, 800元、28萬8,000元,而上開工程報價總表項次5有記載「 免電力排風球(含焊接)」項目(原審卷二第41、46頁), 顯見上開工程報價總表係對應原判決附表1項次22之工程項 目。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1項次27所示工程出具之工程報 價總表雖有誤植,然該工程報價總表下方說明欄已記載「項 次27-安東及復管道間防水工程」「請款金額:新台幣288,0 00元整」(原審卷二第46頁),且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證明單 亦載明原判決附表1項次22、27之工程款項分別為26萬2,000 元、28萬8,000元(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 施作上開兩項工程,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1項 次27所示工程出具之工程報價總表有所誤植,即謂被上訴人 有重複請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提105年5月 6日工程報價總表所列屋頂管道間防水處理工程,由被上訴 人自行吸收該部分費用,且依徐英超之證言及系爭協議書, 系爭工程款應以6折計價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 000-0-00-0、000-0-00-0之管道間加強結構之工程費用,經 與榮騰興業有限公司協調為復興段後續1-11-6、1-11-7、1- 11-8屋頂防水修繕『示範區』,故1-11-3、1-11-4之兩座管道 間(一大一小)加強結構及管道間防水及排風之改善工程共 新台幣76000元整(每座管道間情形皆不同),必須榮騰興 業自行吸收該費用,後續如有其他區分權人屋頂需作防水工 程,管道間需加強結構(加鐵框供架設冷氣),則自行與管 委會協商再議之」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 需自行吸收費用者,僅一大一小之兩座管道間改善工程共7 萬6,000元。而被上訴人所提105年5月6日工程報價總表中項 次8「管道間不鏽鋼四周加固(大)$40000」、項次9「管道 間不鏽鋼四周加固(小)$36000」單價為「FREE」(原審卷 一第4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報價時已剔除前述應由其自行 吸收費用之工程費用,並未再向上訴人收取該部分費用。又 證人徐英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提 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要以6折計算等語(本院卷 第186頁),遍觀系爭協議書所有條款(原審卷一第23至33 頁),兩造間亦無此項約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取 。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公設工程完成,且依上訴人驗收 後出具之系爭證明單所載,該部分工程金額合計125萬8,300 元,上訴人仍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 25萬8,300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公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總表記載之施作工作 天數計算,被上訴人應於105年6月4日前完工,其於107年6 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 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 總表雖有記載各個工項之施作工作天數(原審卷二第40至46 頁),惟該等工作天日數僅屬預估,並未記載實際開工日, 無從僅以上開工程報價總表所記載之報價總表日期及工作天 數,即推認系爭公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又被上訴人所提工 程報價總表之下方說明欄記載:「付款條件:檢附驗收表、 驗收照片(施工前、中、後)、防水等證明文件後,乙次付
清」(原審卷二第40至46頁),可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公設 工程,須待上訴人通過驗收,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 向上訴人請款。又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就系爭公設工程完 成驗收,有系爭驗收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7、289頁) 。且證人徐英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總幹事依系爭協議書必 須看到發票、照片,並進行丈量。住戶與被上訴人都必須提 出資料給上訴人,總幹事依內容丈量後付款。本件尚未付款 係因上訴人認為太貴。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已經做完前面6戶 ,且已付款,沒有爭議,後續做的4戶,住戶專有部分上訴 人已經給付補助款給住戶,目前爭議是共有部分。如有爭議 ,專有部分就不應該給付,資料已經齊全了才會給付專有部 分,故共有部分不應該會有資料不齊全的情形等語(本院卷 第187至188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4日起始可向上 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之105年6月4日。 準此,系爭公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至107年8 月4日始告屆滿,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 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16日(原審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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