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97號
TPHV,109,家抗,97,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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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王玉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乃正、朱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而 考其立法理由,乃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 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 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 」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 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 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1項要件,輔以依債務人之客觀生活情狀,認其有隱匿 、處分可供執行財產之可能時,應准許債權人之聲請,命債 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 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再按同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 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 務。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968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12月12 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通知查封抗告人之動產,並 於108年1月9日拍賣前開動產,由應買人林君君出價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買受,並由其當場繳足價款,轉交相對人 具據收領,惟仍不足清償債權;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2月2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函依強制執行法 第20條命抗告人據實報告近2年內經手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 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抗告人於108年4月1日陳報106年、



107年承辦訴訟案件收入共145萬3,800元;106年、107年分 別支出163萬8,277元、138萬1,277元。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調查抗告人106、107年執行業務所得,其於106、1 07年度收入總額為292萬5,512元、129萬4,851元,此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8年6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3105號函 及所附資料可稽(執行卷第179-186頁參照),堪以認定。 ㈡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 96968號函,請抗告人陳報如該函附表所示承辦訴訟案件之 收入明細,抗告人於108年4月1日具狀陳報106、107年度訴 訟案件收入共計145萬3,800元(執行卷第146-151頁參照)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查得抗 告人106、107年度執業所得總額分別為292萬5,512元、129 萬4,851元(同上卷第180、184頁參照),可見抗告人就其 案件收入並未如實陳報至明。又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管 字第2號事件中提出106年、107年實收費用共計293萬6,607 元、286萬7,666元,有106年、107年事務所費用明細表附該 卷可參(管字卷第111-124頁、第137-148頁參照),與其於 108年4月1日具狀陳報內容相差更鉅,益徵其108年4月1日陳 報之財產狀況係屬虛偽之報告。准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9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揆之首 開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08年4月1日陳報之財務資料與報 表係依執行處來函所附表格,據實陳報,106年抗告人委由 會計師申報年度稅負,會計師依據稅法相關規定申報,與實 際收入略有出入,亦屬自然,事實上抗告人106年之收入入 不敷出。相對人朱穎只要求抗告人說明有關每月支出王秋娟 1萬6,300元、不定期支出林君君之子林中天學費及抗告人獨 自負擔外傭薪資之必要性,並未質疑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有 虛偽報告情事。抗告人於100年間兩造離婚之際,積欠銀行 約500萬元,尚須清償相對人朱穎所留債務。抗告人離婚後 ,為因應龐大債務,裁撤受雇律師、賣掉車子、停止雇用外 傭,仍無資力履行債務,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虛偽報告財產及 尚有餘財可供執行,實有重大誤解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9 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為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法院1 07年度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惟查:相對人係因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士林地院裁定確定後,執該院105年 度家親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



7年12月12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通知查封抗告 人之動產,僅執行2萬5,000元,尚有151萬4,000元(及其中 89萬1,000元之遲延利息)之債權未獲受償;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08年2月2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函命抗 告人陳報財產狀況,抗告人竟為虛偽之報告,有如前述。再 依抗告人補具之原法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亦認:抗告人 108年4月1日陳報之106年、107年承辦訴訟案件之收入與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之收入總額不同,堪認抗告人於 強制執行程序未就財產狀況據實陳報等語(見該裁定理由㈣ )。是抗告意旨所陳均無卸於其所為「虛偽報告財產」之事 實;原法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意旨均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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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